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邱邦靜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上訴人 陳重良即參拾義式小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勞小字第8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8日原審民事追加起 訴狀暨準備二狀,已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給付上訴人100年3月至101年8月之延長 工時及休假日之薪資,原審判決未予審酌及說明,已有判決 不適用上開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 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業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不否認為真正 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店長周雨潔、員工余俐蓁間簡訊為證, 原審卻認定上訴人曠工達3日以上,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無庸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之薪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 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再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要休特 別休假,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審判決卻認定上訴 人自101年9月23日起未上班,即已休畢特別休假,顯有認定 事實不憑證據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 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7條 及第39條規定,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 ,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1月12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1年9月1日起至9月22日之薪資、預告期間薪資 、資遣費、特別休假薪資,共新台幣(下同)77,613元;嗣 於102年2月8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二狀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0年3月起至101年8月止之延長工時及休假
日薪資,共314,992元;經原審認定訴訟標的金額已逾小額 訴訟程序事件之範圍,亦未經被上訴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 序,而於102年2月21日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見原審卷 第71頁);上訴人又於102年3月1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擴張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1年9月份薪資33,072元、預告期間薪 資21,300元、資遺費25,109元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薪資7,45 5元,合計86,936元(見原審卷第77、78頁),並經原審判決 予以審酌論斷。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 備二狀追加部分,既經原審裁定駁回,則就該部分未予審認 或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並無違誤,難認有何判決不備理由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處。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上開違背法令之理由,並不 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 審裁判,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若上訴人以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其上訴即難認 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手機簡訊,且未說 明認定上訴人自101年9月23日起未上班,即已休畢特別休假 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 此部分指摘,與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要件不合,於法不符。 且原審已就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予以審酌,並據以認定周 雨潔於確認上訴人並無自願離職之意思後,即要求上訴人上 班,然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因而以上訴人曠工3日以上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1年10月9日終止 雙方勞務契約,上訴人自101年9月23日起未上班之日數則以 特別休假扣抵之,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漏未調查證據及審酌 攻擊防禦方法之處。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 原審判決所違反論理法則之旨趣,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任加指摘,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
六、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