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年終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2年度,15號
TPDV,102,勞小上,15,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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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李麗鈴
被上訴人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年終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2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小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 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略為:被上訴人早知檢調於99年間搜查 被上訴人販賣偽保健食品,仍成立保健食品電話行銷部門, 使上訴人於不知情下選擇受僱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係以原 部門裁撤,非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上訴人,上訴人顯係因無 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繼續任職至民國102年2月領取年終獎金 之時,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年終獎金始符社會公平正義,原審 判決事實認定、適用法則,容有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判決 認定事實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 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何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有 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趙雪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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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