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102年度,5號
TPDV,102,再微,5,2013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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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微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許錦城
再審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梁奕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2年7月1日102年度小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2年7月11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3 9號判決書,迄同年8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1、再審被告在未經再審原告同意下於94年3月15日擅自自再審 原告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出法律上費用」名義逕行提取 新臺幣(下同)5萬0681元(下稱系爭提款),依兩造所訂 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償還辦法約定:「甲方 為便於日後償付借款本息,茲授權乙方就甲方於乙方開立之 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按期(月)逕行提領轉帳繳付甲 方應付乙方之本息,乙方無須向甲方補徵取款憑條。」,可 見銀行除雙方依約定,銀行得逕行自存款人帳戶提領轉帳, 無須向存款人帳戶所有人補徵取款憑條外,不得逕行自再審 原告帳戶提領轉帳,然而,系爭提款並非經再審原告憑存摺 提取之存款、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乃係銀行職員鄭嘉 以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逕行自017D2櫃臺機轉帳至專戶摘要 係以「貸款」登錄,再由該專戶之款項去沖銷再審被告所謂 之「支出法律上費用」。
2、又所謂活期存款,可依「事先」與存戶之「書面約定」,或 以書面授權金融機關依約定條件轉帳,直接由其活期存款帳 戶撥付,事後再透過存摺補登或對帳單之寄送,以確認存款 餘額,則其會計憑證需由銀行任一有權簽章人員簽發「存款 支出憑證」,方可逕行自動轉帳,該「存款支出憑證」需由 摘要欄註明,如:貸款、省(市)水費、電費、電話費或某 某支付費用等告知存戶,以為查對。現得知有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請鈞院調閱再審被告所保有再審原告於 再審被告開立之第0000000000號帳戶,94年3月15日當日再 審被告逕行自動轉帳之系爭提款「存款支出憑證」,或再審 原告於再審被告開立之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由其摘要欄上 記載可證明該一自動轉帳作業究係依何約定條件轉帳?若係 記載「貸款」即可證明再審原告並無同意或授權再審被告可 就所謂之「支出法律上費用」名義,逕行自動轉帳,則該扣 款法律行為即違反民法第73條之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即有關原審判決「…認定上開款項支付屬兩造和解之條件, 以扣款方式提取該款項乃係經兩造同意…」部分,前述94年 3月15日再審被告逕行自動轉帳之系爭提款「存款支出憑證 」、及帳戶往來明細表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請鈞院調閱 斟酌,如係記載「貸款」即可證明當初雙方約定之條件為「 利息支付」。
㈢、聲明:⒈原一、二審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 5萬0681元及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 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小額訴訟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 反上述規定,顯係誤會。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 固有明文。惟本件再審之訴係經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後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其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而確 定者,是本件再審之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之事件,而非依首揭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亦於法未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 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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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