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幸昆
柯崴元
被 告 黃紹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904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擴張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46萬6227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詳本院卷30頁)。核為前揭法條所許,依法應予准許 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5日21時50分許,因酒後駕 駛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二段、中華路處,不慎與訴 外人祿德琴所騎乘之UYH-142號輕型機器腳踏車發生交通事 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祿德琴受有體傷而致肢體殘廢。系 爭事故發生於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契約期間內,其乃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償祿德琴含醫療理賠金、殘廢理賠 金等,共計146萬6227元。因被告係酒後駕車,呼氣中酒精 濃度為0.75MG/L,其顯有過失自明,原告於賠付上揭款項後 ,依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祿德琴對被告之請求權以 為求償。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其原告146萬6227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費用明細、診斷證明、看護證明、原告公司給付 明細及X光片列印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之證據,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之情事。被保險人仍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喝酒,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5MG/L,卻仍因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樹林 區中山路二段、中華路處,與祿德琴所騎乘之UYH-142號輕 型機器腳踏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祿德琴受有體傷而致肢體殘 廢,業經原告提出前揭證物附卷為憑。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祿德琴因系爭事故而致肢體殘障,其 肢體殘障之傷害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復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對祿德琴負過失責任,祿德琴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情,確屬有據,應予採信。
㈢另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於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 理賠保險金146萬6227元予祿德琴,有卷附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計算書可按,原告之給付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故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賠 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請求權人祿德琴對被告之請求權,
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1日(詳本院卷第30、 33頁)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 第184條、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萬6227元,及 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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