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順能
相 對 人 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經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一百零一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四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仲裁 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1年度仲聲忠字第84號仲 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94,650 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仲裁判斷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詢問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經 該會函覆本院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於分別於102年7月18日送達 當事人,經核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 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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