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2309號
TPDV,102,事聲,2309,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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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09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羅孟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2年9月5日所為102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4號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係對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5日所為102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不服,並於102年9月9日收受裁定後 10日內之同年9月16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台 幣(下同)2,545,454元,今債務人僅還款374,400元,還款 成數僅14.71%,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 檻,難謂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更生方案未能平衡雙方權 益,影響異議人之債權甚鉅,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 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 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 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六、更生方 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 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 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債務人羅孟珠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02年1月29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准 予更生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1項規定,審酌異議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提出更生方案 之還款條件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 5,200元,清償期限6年,清償總金額合計為374,400元,清 償成數約為14.71%,於每期當月20日前依債權比例,按期 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 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 人(含資產管理公司)由債務人依債比例自行辦理付款,核 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 ㈡經查,債務人現於家中經營早餐店,於102年3月至5月平均 每月營業額為36,387元,核與債務人自陳每月可得營業收入 36,000元相符,依卷附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36,000元,而債務人所列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膳食費1,500元、交通費100元 、房屋租金10,000元、勞健保費1,457元、手費208元、瓦斯 費1,482元、室內電話費357元、雜支1,000元、及早餐店成 本16,000元,合計為32,104元,有繳費通知單、收據、出貨 單、銷貨單可稽,債務人每月可得收入36,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32,104元,加計可得領取之保單解約金104,17 3元,全數用於清償,並提出每月還款5,200元之更生方案, 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再 以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內容,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 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 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又按債務人之更生方 案應否認,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利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 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金額為絕對標準, 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總債權額之14 .71%,然債務人履行期限為6年,並以其固定收入扣除個人 上開必要支出之餘額列為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應 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又債務人復 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債務人並無 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
㈢異議人雖另以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低,認更生方 案非屬公允云云。惟更生乃以債務人之最大能力為清償,期 能走出龐大債務壓力,再啟人生,則異議人主張清償比例過 低,與本法意旨不符。末按債務人自知每月收入不豐,願撙 節從簡,餘款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相對人已盡最大努力及 清理債務之誠信,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 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 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是以,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 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 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何有欠公允之處。
五、綜上,異議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之情形,則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可該更生方案,應屬適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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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