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2297號
TPDV,102,事聲,2297,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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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297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宛霖(原名蔡美智)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8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 所準用。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2年8月29日所為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不 服,於102年9月3日收受前開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9月6日提 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 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 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 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 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 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 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 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 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另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 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方案應更為簡易、迅速,此觀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即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待業並患有精神疾病,列舉必要支出 新臺幣(下同)1萬1444元,與臺北市個人最低生活標準無 異,以配偶提供每月1萬6000元之扶養費作為還款來源,並 有雙方簽立法院之調解筆錄作依據,惟前述調解筆錄尚有但 書,即若相對人精神病發且騷擾其他家屬安寧,則配偶即無 需再給付協議之扶養費,故應視為不固定之收入,更生方案 恐有難以達成之虞,又相對人配偶名下有不動產,經配偶陳 述該不動產出租予他人該筆租金應與目前相對人夫妻承租之 房屋租金沖抵,故要求相對人負擔4分之1恐未合理,原裁定 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尚有未洽,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4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 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 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月為1期,分72期清償,合計6 年,每期清償4556元,清償總額為32萬8032元,償還成 數為5%,於每期當月15日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核 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違,該更生方案並 有相對人之配偶楊仁杰擔任保證人,又相對人每月自其 配偶楊仁杰受領扶養費1萬6000元為其固定收入等情, 有相對人與其配偶於101年8月29日簽立之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卷宗第27頁), 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相對 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先予敘 明。
(二)依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所示,其每月固定收入為配偶 楊仁杰給付之扶養費1萬6000元,並由楊仁杰擔任保證 人,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待業並患有精神疾病,若相對 人精神病發且騷擾其他家屬安寧,則配偶即無需再給付 協議之扶養費,故應視為不固定之收入云云,惟按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之逕行認可制度係以債務人之將來收 入固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之清償可以預期,且 盡清償能力以收入中之相當金額為清償,而各債權人已 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無再承認其依對方案不同意 之可能性要求高額清償而與債務人交涉餘地之必要,故 授權法院逕行認可方案,藉以簡易、迅速成立更生方案 ,準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稱「其他固定收入」 ,係著重於其「固定」二字,而非以勞力對價為限。亦 即,債務人之收入僅須係與他人成立長期契約所獲得即 為已足,蓋此種契約之成立即得保障債權人受償之權益 (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6號專題研究意旨參照)。是以,依據前開相對人 與其配偶所簽立之調解筆錄,相對人每月自其配偶領取 1萬6000元之扶養費,即相對人與他人成立長期契約所 得獲取之收入,屬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之「其他 固定收入」,異議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至異議人稱若 相對人有騷擾其他家屬安寧,其配偶即不再給付扶養費 等語,相對人於契約成立後如有騷擾其他家屬安寧之情 ,乃屬契約成立後有違約情事,與相對人因該協議而有 之收入屬於固定收入之性質無涉,況且,縱使相對人日 後果有違約之情致無力履行更生方案,該更生方案仍有 其配偶楊仁杰擔任保證人,債權人仍得向保證人求償, 以確保更生債權獲得最大滿足,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難認有何不公允之處。
(三)又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固定支出為個人膳 食費4500元、交通費300元、個人醫療費919元、房屋租 金3250元(1萬3000元/4=3250元)、個人勞健保費483 元、日用品費300元、水費36元、電費398元、瓦斯費22 5元、個人手機費300元、意外險150元、國民年金583元 ,總計1萬1444元(計算式為:4500元+300元+919元+32 50元+483元+300元+36元+398元+225元+300元+150元+58 3元=1萬1444元),核其支出項目及數額,低於101年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萬4794元,尚屬合理。異 議人雖稱債務人配偶名下有不動產出租他人,租金收入 應與相對人承租房屋之租金沖抵云云,然相對人配偶楊 仁杰名下不動產之租金收入,為相對人配偶之財產所生 之法定孳息,仍為相對人配偶所有,相對人對之並無自 由處分權,況相對人配偶每月給付扶養費1萬6000元予 相對人,則渠等約定由相對人分攤房屋租金4分之1,並 無悖於常情。再者,以相對人每月1萬6000元之收入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1444元後,所餘4556元均用以清 償更生方案之還款,堪認相對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 已盡力清償,應認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 、可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 當、可行,且相對人已盡力清償,並有其配偶任該更生方案 之保證人,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 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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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