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2291號
TPDV,102,事聲,2291,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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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291號
異 議 人 孫宜順
相 對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9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83887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 保之標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及第5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所稱勞工工作年資, 係指勞工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之年資。修正前兵役法第45條 (即現行法第44條)第1款雖規定:在營服役期間,職工保 留底缺年資,惟此僅指勞工服役前後在同一事業單位從事工 作之年資應予併計而言。勞工在營服役期間,既未於事業單 位從事工作,除另有規定或別有約定外,自不能計入其工作 年資(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26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依 現行兵役法第44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3條第2款之規定,勞工 服役前後在同一事業單位從事工作年資併計後滿25年者,得 自請退休,若事業單位有積欠勞工退休金情事,勞工依法對 事業單位取得執行名義後,自得對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 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受 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方符合勞基法第56條保障 勞工權益、照顧退休勞工生活之立法目的。次按勞基法第56 條第1項固規定退休準備金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供 擔保,惟係針對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而言,其目 的在確保公司將來支付勞工退休金之能力,此與勞工請領退 休金之權利有異,不得類比,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無 禁止扣押之明文,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司法院79廳民二 字第461號函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勞基法第56條第1項 關於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得扣押之規定,係指 勞工之債權人不得就勞工退休準備金聲請扣押,並未明文禁 止勞工就其可請求之退休金聲請扣押,是勞工自得對雇主按 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無勞基法第56條第 1項之限制。
二、異議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02年9月2日北勞調 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異議人為相對人所雇之勞工,其到職



日為73年9月25日,離職日為97年4月4日,工作年資為23年6 個月又10天等語,認定有誤,異議人之到職日應為67年4月 30日,其間異議人因服兵役自70年9月14日起至73年9月25日 離職,異議人之入伍日期為70年9月19日,退伍日為73年9月 19日,異議人工作年資因服兵役而間斷,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計算異議人工作年資有誤,原裁定依該函駁回異議人就相對 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下稱臺灣銀行信 託部)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債權參與分配之聲 明,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執經法院核定之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2年 民調字第128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於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952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 信託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3887號給付退休金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5日以北 院木102司執吉字第83887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第三 人臺灣銀行信託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債權,嗣以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102年9月2日以北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 示為依據,認異議人未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退休要件 ,不得從上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辦理扣押給付,異議人 僅係依當事人間契約關係行使權利,而非行使勞基法之 退休金請求權為由,駁回異議人參與分配之聲明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司執字第83887號給付退休 金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9月2日北勞條字第000000000 0號函固稱:「....孫宜順君(即異議人)確實為大有 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所雇勞工,其到職日為 73年9月25日,離職日為97年4月4日,工作年資為23年 6個月又10天,年齡為47歲,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 所規定自請退休要件,但勞資雙方合議比照勞動基準法 第5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在97年7月16日有簽定雙方協 議書。旨揭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監督委員會統一 編號:00000000)內之金額,係為退休金專款專用,孫 君未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退休要件,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辦理扣押給付事宜」等語(見 執行卷第16頁),然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 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尚不受其拘束。依異議人所 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容及戶口名簿以 觀,異議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之勞保生效日最早始於67



年4月30日,第1次退保日期為70年9月14日,嗣於73年9 月14日辦理續保,至97年4月4日方退保,其間異議人因 於70年9月19日入伍服兵役而中斷工作年資,於73年9月 19日退伍後又繼續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則異議人於服役 前之工作年資自67年4月30日起至70年9月14日止,共3 年4個月又14天,加上退伍後繼續任職之工作年資自73 年9月25日起至97年4月4日止,共23年6個月又10天,總 計26年10個月又24天,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所定之 自請退休要件,異議人既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即得就 相對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信託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債權 行使權利。是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不符合勞基法所規定 退休要件,不得從上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辦理扣押給 付,異議人僅係依當事人間契約關係行使權利,而非行 使勞基法之退休金請求權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 第三人臺灣銀行信託部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債權參與分配之聲明,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 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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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