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2275號
TPDV,102,事聲,2275,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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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275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蘇燕川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周志剛間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729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拍賣標的即異議人所有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為10000分之155)及其上台北市○○區○○段0○段0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系爭1388建號 建物之應有部分為獨立產權車位,現劃設編號,可停車位13 部,異議人車位現為他共有人無權占用,依內政部民國95年 1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本件系爭 建物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等語。
二、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而區分所 有建物為共有,而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當然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 先承購,此與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所定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 基地一併移轉之情形,尚屬有別,他共有人對於該區分所有 建物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不應被剝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7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 部分為共有者,部分共有人出賣其專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 分時,該專有部分之他共有人有本法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趣旨,本於職權 訂頒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5款定有明文。三、經查,系爭13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0號 地下室與其地上各層建物,同屬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且系 爭1388建號建物為異議人與其他共有人吳偏等9人所共有, 而地上各層建物則分屬不同之區分所有權人,權屬不盡相同 ,是本案拍賣標的與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規定於區分所有建 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 人所有之情形,並不相同。從而,債務人指系爭建物有土地 登記規則第98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於法未合。再者,系爭 1388 建號建物,雖已規劃為停車位使用,惟該建物及其基 地,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既均以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方式



登載,可見該地下室是獨立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只不過是由 債務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規定,地下室之他共有人對地下室建築物應有部分及其基地 應有部分之拍賣,有優先承購權乃屬當然。從而,債務人稱 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云云,顯屬無據。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尚無未合。異議人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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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