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2273號
TPDV,102,事聲,2273,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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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27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鄭國邦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335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 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3357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102年8月23日送達,由異議人即債務 人鄭國邦之受雇人收受,異議人於102年8月30日對原裁定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強制 執行時,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異議人對第三人承邦創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承邦公司)之「全部股份或出資額」,而鈞院 民事執行處於102年2月1日以北院木102司執丙字第13357號 核發執行命令查封異議人在第三人承邦公司之出資額,是鈞 院民事執行處選擇查封之標的為異議人在第三人承邦公司之 出資額,而非全部股份;且相對人對於上開執行命令亦未提 出任何異議。嗣於102年7月24日,相對人具狀聲請將上開執 行命令主旨欄所示之「出資額」更正為「全部股份」,而鈞



院民事執行處亦於同年月25日以北院木102司執丙字第13357 號重新核發執行命令更正原執行命令,認原執行命令主旨欄 所示: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出資額」為扣押係誤繕,應更 正為就「全部股份」為扣押。
㈡第三人承邦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僅有股份而無出資額;又 全部股份及出資額固同屬具經濟價值,惟屬不同之執行標的 ,是鈞院民事執行處102年2月1日北院木102司執丙字第1335 7號執行命令應屬違反法律規定之執行命令,對異議人不生 任何效力,該執行命令既屬違法,鈞院自應撤銷方符法定程 序,然鈞院竟捨此不為,反於102年7月25日以更正方式補正 102年2月1日之違法執行程序,顯有違強制執行法之意旨, 並侵害異議人之權益。異議人因之提出聲明異議,原裁定竟 駁回,適用法規自有違誤。原裁定認僅為更正主旨欄內之陳 述即非允當,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2年1月17日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002號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21,410元,及其中⑴本金新 臺幣(下同)457,653元自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利息,其中⑵本金83,655元自99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強制執行,其 執行標的為:「1.債務人鄭國邦承邦創建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為: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11樓)處所持 有之全部股份或出資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 執字第1335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受理在案。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2月1日以北院木102司執丙字第1335 7號核發執行命令命:禁止債務人鄭國邦在第三人承邦創建 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621,410元 及①其中457,653元自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②其中83,655元自99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及執行費用4,976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就債務人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 處分。嗣相對人於102年7月24日具狀聲請更正禁止債務人鄭 國邦在第三人承邦創建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全部 股份」,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2年7月25日核發北院 木102司執丙字第13357號執行命令,並於主旨欄載明:「本 院原民國102年2月1日所發之執行命令,就債務人於第三人 處之「出資額」為扣押係誤繕,應更正為就「全部股份」為



扣押,異議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2年7月29日具狀 以本院102年2月1日北院木102司執丙字第13357號執行命令 查封異議人在第三人承邦公司出資額,惟第三人承邦公司為 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出資額,執行命令於法不合;又102年7 月25日北院木102司執丙字第13357號執行命令主旨欄內之「 本院原民國102年2月1日所發之執行命令,就債務人於第三 人處之『出資額』為扣押係誤繕,應更正為就『全部股份』 為扣押」等語應予註銷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35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異議等情,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3357號卷宗查明屬 實。
㈢按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 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同 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只有股份 ,並無出資額,惟股份有限公司為股份之概念及有限公司為 出資額之概念,僅係表彰財產權之方式不同,其均屬債務人 之財產而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則無區別。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2年2月1日以北院木102司執丙字第13357號核發之執行命 令主旨欄記載:「禁止債務人鄭國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第三人承邦創建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 說明一所示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債務 人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等語,顯係「 禁止債務人鄭國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第 三人承邦創建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份於說明一所示範圍內 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債務人上開全部股份為 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之誤載,既業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2年7月25日重新核發北院木102司執丙字第13357號執 行命令,並於主旨欄載明:「本院原民國102年2月1日所發 之執行命令,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出資額』為扣押係誤 繕,應更正為就『全部股份』為扣押」,此有本院102年2月 1日北院木102司執丙字第13357號執行命令、相對人102年7 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02年7月25日北院木102司執丙字 第13357號執行命令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是以,系爭執 行程序係對異議人在第三人承邦公司之全部股份為扣押命令 ,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以系爭執行程序係對異議人在第 三人承邦公司之全部股份為執行,102年2月1日之執行命令 執行標的為「出資額」僅係誤載,執行命令仍生扣押效力為 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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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邦創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