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2218號
TPDV,102,事聲,2218,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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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218號
異 議 人 王吳翠珠(即王健勛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相 對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送達處所:臺北市郵政90251號信箱
法定代理人 嚴明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 13日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40號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說明。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 89年重訴字第2159號判決已告確定,據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王建勛、王吳翠朱負擔20%,王建勛業已死亡,由 其繼承人連帶賠償訴訟費用,故異議人與訴外人王鼎琪、王 予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下同)20,538元、 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38元。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返還土地案件已過14年,房屋早 已還回,訴訟費用應由七戶分擔,為何聲請人須與子女分擔 一份、又個人再負擔一份,無法理解,原裁定並無理由。四、經查,原判決主文明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建勛、王吳 翠朱負擔百分之二十」,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是而該部訴訟 費用應由王建勛及聲請人各負擔10%;且王建勛業已死亡, 其繼承人有聲請人及訴外人王鼎琪王予綺三人,故原裁定 認異議人與訴外人王鼎琪王予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確 定20,538元【計算式:205,381×10%=20,538】、異議人應 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38元【計算式:205,381×10%=2 0,538】,並無違誤,聲請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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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