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
原 告 鄭鶴松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怡凱律師
被 告 陳㨗陞
陳仁展
陳榮元
陳㨗盛
陳百元
陳敏聰
被 告 陳 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秋蓮
被 告 陳義博
陳文哲
陳奎龍
陳嘉鴻
陳璋麟
陳根藤
陳國富
陳德河
陳政宗
陳金聰
陳金隆
陳金砂
上十九被告
之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將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二小段第三二七、三二七之三、三三○、三三○之二、三三二、三三二之二地號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將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二小段第三二七、三二七之三、三三○、三三○之二、三三二、三三二之二地號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 觀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即明,爰依原告之聲請,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