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展
蔡建樑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莊秉潔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詹順貴律師
陳彥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昶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 之,而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據。本件原告臺灣化學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化纖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麥寮汽電公司,與臺灣化纖公司則合稱原告)主張被 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起訴請求被告 為附件一之道歉聲明及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00萬 元之損害賠償。足見原告係本於其起訴所主張之受侵害人地 位,進而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
欠缺,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應為「六輕」而 非原告,原告提起本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屬本件 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議(詳後述),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尚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係台塑集團旗下之公司,亦係台塑集 團六輕計畫(下稱台塑六輕)之設廠公司之一。臺灣化纖公 司投資設有芳香烴廠、純對苯二甲酸廠、合成酚廠、聚丙烯 廠、聚碳酸脂樹脂廠,麥寮汽電公司則投資設有發電廠等, 臺灣化纖公司更係投資台塑六輕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塑石化公司)之主要投資公司之一,被告則係國立中 興大學環境工程學系(下稱中興大學環工系)教授,詎被告 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發表如附表所示足以毀損原告名 譽之言論,而被告所為言論之內容均為事實陳述,並非意見 表達,且係源自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進行國 光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化投資開發案(下稱國光石化開 發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期(下逕稱環評審查)依其研究 所為之言論,然環保署已對被告之研究方法召開多次專家會 議,認定被告係以自創之流行病學及健康風險評估學之推估 方式,未經實證之方法,並經其他專家學者評斷為無法認同 ,被告既未能確定自己之言論正確與否,且對其言論所引用 之數據亦未能說明來源出處,仍一再為該等言論,顯具真實 惡意,嚴重損害原告名譽,原告並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 請被告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及損害賠償共計4,000 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於聯合報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附件二所 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關於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言論所指涉之對象係台塑六輕,並非原告 ,原告不足以代表台塑六輕之所有公司,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所為言論有何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且被告之 言論係基於其就「國光石化營運將比六輕石化營運致癌死亡 人數多150%」之學術研究,應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 ,並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且學術研究之討論所在多有,不 得僅因他人質疑即認被告之研究不實,而被告研究所依憑之 推估方法並獲得臺灣風險分析學會2011年海報論文獎之肯定 ,是以被告本於學術專業所採用之研究方法,獲得台塑六輕
與癌證之關連,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該等事項非僅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其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 項為適當之評論,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過失,而環保 署之專家會議係環保署企圖製造一言堂讓國光石化開發案過 關而召開,亦不足憑以遽認被告所為言論有何真實惡意可言 。另有關台塑六輕計畫與民眾罹癌機率關連性,早已見於其 他學術研究與媒體報導,難認被告所為言論有何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情由。況縱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並未說 明何以刊登道歉聲明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亦不符合比 例原則,且原告為法人,縱其名譽遭受損害,要無精神痛苦 可言,原告請求4,00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非法之所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㈥第117頁至第118頁反面): ㈠原告均屬台塑集團之公司,亦係台塑六輕之設廠公司之一, 臺灣化纖公司投資設有芳香烴廠、純對苯二甲酸廠、合成酚 廠、聚丙烯廠、聚碳酸脂樹脂廠,麥寮汽電公司投資設有發 電廠等。臺灣化纖公司亦為投資台塑六輕之台塑石化公司之 主要投資公司之一。
㈡被告曾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在環保署4樓第5會議室,參加國 光石化環評專案小組第4次初審會議時表示:「……也就是 檢視六輕建廠15年以來,臺灣產生癌症43%的變異,這個檢 視是非常非常高的,我們利用這個東西去回溯譬如說六輕過 去每年污染造成額外的死亡人數是1686人……」之言論(即 附表項次一)(見本院卷㈡第43頁、第48頁至第50頁100年1 月27日影音光碟、譯文)。
㈢被告曾於100年2月20日參加彰化醫界反國光石化聯盟新春茶 會現場陳稱:「……自從六輕興建之後剛剛也看到,現在六 輕興建之後在雲林那邊的癌症是目前臺灣最高的區域,但是 你比較十年前沒有,沒有,……六輕的下風處,癌症的死亡 人數都增加的非常非常多,但是,你可以看到宜蘭、台北是 在降低或者變化不大的,那就是這邊增加很多,……所以讓 大家知道說,石化業事實上會造成癌症人數的實際增加非常 多,從六輕的經驗可以看到。那現在開發單位有一個說法因 為石化業的產值很高……」(即附表項次二)(見本院卷㈡ 第43頁至第47頁100年2月20日影音光碟、譯文)。 ㈣被告曾於100年3月24日參加環保署召開「國光石化營運造成 PM2.5與健康及能見度之影響」及「國光石化營運將比六輕 石化營運致癌死亡人數多150%」二報告爭議案公開討論會 議,並提出「健康風險評估方法論討論-PM2.5及不明污染物
(國光石化及六輕為例)」簡報(見本院卷㈡第233頁至第 334頁100年3月24日公開討論會議紀錄及所附簡報資料), 該會議結論為本案另訂日期再繼續討論。環保署於100年4月 6日召開「健康風險評估方法論討論-以國光石化為例」延續 會議,然被告並未接到會議通知,亦未參與該次會議,而該 延續會議結論為:本案另訂日期再繼續討論(見本院卷㈡第 335頁至第371頁100年4月6日延續會議紀錄及所附簡報資料 )。環保署嗣於100年4月14日召開「健康風險評估方法論討 論-以國光石化為例」第二次延續會議(見本院卷㈤第8頁至 第10頁、第311頁至第365頁、卷㈥第34頁至第88頁、第267 頁至第333頁環保署101年9月2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100年4月14第二次延續會議錄音檔及簡報資料光碟、 譯文)。
㈤被告曾於100年4月22日在環保署大門口,參加環保團體抗議 國光石化環評專案小組第5次初審會議活動時,表示:「… …在六輕的例子裡,六輕每年造成的癌症死亡人數超過1000 人……如果國光石化它的營運可以不要像六輕那麼糟糕,我 可以同意不要用六輕來比擬國光石化……」(即附表項次三 )(見本院卷㈡第43頁、第51頁至第54頁100年4月22日影音 光碟、譯文)。
㈥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參加雲林縣政府農業發展安定基金環境 監測計畫整合會議,並有於會議前提供「雲林縣農業處報告 中興大學環境工程學系莊秉潔教授2011.9.28」簡報資料, 該簡報資料中有記載:「……Table推估P2(0000-0000)年 臺灣地區全癌症年齡標準化發生/死亡人數,六輕造成癌症 發生人數3698人/年、癌症死亡人數974人/年……」(即附 表項次四)(見本院卷㈠第92頁至第126頁被告簡報資料、 卷㈢第145頁至第150頁雲林縣政府101年9月21日府農務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會通知單、簽到簿、會議紀錄及光 碟)。
㈦被告曾於100年11月3日受邀參加環保署於4樓第1會議室召開 之「六輕工安事件環境監測及蒐證方法」專家會議,擔任受 諮詢專家,並有為:「……那我的想法其實在做到現在最大 的困擾,反而不是土壤、空氣的資料,反而是六輕自己煙道 的資料到現在為止還是空的,那他有六十六根煙囪還有很多 的污染源,但這一點只有SOx、NOx排放量,對所關心的致 癌物質、有害物質無關,所以第一個希望就是說每年至少要 做兩次全面性的煙道檢測,六十六根加上一些散逸污染源那 檢測的項目就是剛剛幾位委員所提到的是一些跟有害物質跟 指紋有關係,……所以沒有這些基本資料,沒有這些煙道基
本檢測資料,基本上後面做都是白做...在空氣的部分也是 一樣,簡易建立連續站和定期監測站,也是按空氣污染擴散 ,還有六輕建廠之後,很多地方癌症增加了,按照這些癌症 增加的地方和污染擴散的一個分佈,來建立一百個站,項目 跟煙道分析項目是一樣的,……」(即附表項次五)(見本 院卷㈠第41頁、卷㈢第84頁至第130頁100年11月3日「六輕 工安事件環境監測及蒐證方法」專家會議錄音光碟、譯文) 。
㈧100年11月10日自由時報有關「六輕排放一級致癌物砷、鎘 」之報導載有:「……中興大學教授莊秉潔進一步分析衛生 署公佈雲林縣主要癌症死亡率,發現沿海的直腸癌、血癌偏 高。……中興大學環境工程學系教授莊秉潔應雲林縣政府委 託,規劃環境監測計畫,根據環保署去年底統計的內部資料 顯示,六輕四期包括揮發性有機物、鉛、汞、鎘、砷、及戴 奧辛的排放量,佔中部地區排放量比例,其中砷高達55%、 其次鎘佔40%、汞29%,鉛及戴奧辛都是20%,中部地區涵 蓋苗栗、台中、彰化、南投及雲林五縣市...由於戴奧辛與 砷、鎘都屬一級致癌物,莊秉潔進一步分析衛生署公布雲林 男性主要癌症死亡率分佈圖,剔除與生活習慣較有關的肺癌 、口腔癌及肝癌,口湖、四湖、麥寮、台西等地直腸癌及血 癌等主要癌症死亡率情況有偏高情況。……」(即附表項次 六)(見本院卷㈠第42頁100年11月10日自由時報);被告 嗣於100年11月12日接受自由時報採訪時,說明其引述的資 料,是根據環保署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調查報告,再由被 告團隊統計而得,據被告所知是目前國內最完整的戴奧辛及 重金屬資料庫,並建議台塑集團向環保署索取該份排放資料 庫,檢查其研究團隊統計是否有誤(見本院卷㈠第44頁100 年11月12日自由時報)。
㈨被告100年1月27日、100年2月20日、100年4月22日的上開言 論可以在網路上YOUTUBE有影音檔可循(見本院卷㈠45頁至 第91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書)。 ㈩被告101年5月3日民事答辯狀所附(羅)被證7中文譯本如( 羅)被證7A所示;被證8中文譯本如(羅)被證8A所示;民 事答辯㈢狀所附被證19中文譯本如(羅)被證19A所示(見 本院卷㈠第265頁至第274頁、卷㈤第103頁至第106頁「 Association of Bladder Cancer With Residential Exposure to Petrochemical Air Pollutant Emissions in Taiwan.」(膀胱癌與台灣居民在石化工業空氣污染暴露程 度之關聯性)及譯本,卷㈠第275頁至第286頁至第286頁、 卷㈤第107頁至第110頁「Cancer Mortality and Residence
Near Petrochemical Industries in Taiwan.」(癌症死亡 率和台灣石化工業區附近居民的關係)及譯本,卷㈢第15頁 至第25頁、卷㈤第111頁至第119頁「2009: Retrospective assessment of air quality management practices in Taiwan」(台灣空氣品質回溯分析)及譯本)。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 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 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 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 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 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 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 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是名 譽權有無受損害,亦應就個案事件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客觀具 體事實審酌認定之,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判斷之唯一依據。 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 罰」及同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 法基準。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 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開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應 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 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名譽權之侵害, 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 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
妨害社會,可謂至極。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 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 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自由,足為社會之害, 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 突之情形,於民事責任亦然。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 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 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 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 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 度之退讓。亦即行為人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其言論屬事實陳述時,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 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 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或主張名譽受侵害之人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 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 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9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 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 權之考量上,自仍應考慮上開事實陳述之真偽及舉證責任之 減輕。又消極之事雖存有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固 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 任之人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即將舉 證責任分配予原不負舉證責任之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未能確定所引用數據來源及正確性,遽為如附表所示言論, 嚴重損害原告名譽,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雖不 否認曾為附表項次一至五所示言論,及接受自由時報記者採 訪而經該報刊登附表項次六所示之報導,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為如附表項次一至五所載之言 論:⒈項次一至五之言論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 二者?⒉⑴如係事實陳述,被告之言論是否不實?是否具有
真實惡意?⑵如係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是否在學術自由 之範疇?是否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評論是否適當?⒊原 告之名譽是否因而受有損害?如是,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方 法是否適當?㈡附表項次六自由時報所為報導為被告確切之 言論?或記者整理而成之內容?如是被告確切之言論,原告 就項次六之行為:⒈項次六之言論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或兼屬二者?⒉⑴如係事實陳述,被告之言論是否不實? 是否具有真實惡意?⑵如係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是否在 學術自由之範疇?是否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評論是否適 當?⒊原告之名譽是否因而受有損害?如是,原告請求回復 原狀之方法是否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項次一至五所載之言論:
⒈附表項次一至五之言論兼具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性質: 原告主張項次一至五之言論均係事實陳述云云,被告則稱其 之言論應為意見表達等語。查:
⑴細繹如附表項次一至五所載之內容,固然含有癌症變異率、 死亡人數等內容,惟綜觀各該會議討論及活動之內容,既未 脫逸工業發展對環境影響之議題,身為中興大學環工系主任 之被告,本於其之學術專業出席各該會議及活動場合,並與 與會者相互交換意見,顯然非單純地陳述事實。原告逕以其 對被告所為言論之主觀感受,主張被告僅陳述事實,尚有未 合。
⑵又被告之言論係源自其以「高斯軌跡煙流傳遞係數模式系統 」(Gaussian trajectory transfer-coefficient modeling system,簡稱「GTx」),模擬計算台塑六輕營運 後所造成之空氣污染增量,並根據1993年-2007年各鄉鎮惡 性腫瘤死亡率資料,以及各鄉鎮人民所得資料進行分析,嘗 試利用統計方式找出台塑六輕所造成的PM2.5(Particulate matter (PM),指懸浮在空氣中氣動粒徑小於2.5微米之粒子 ,單位以微克/立方公尺表示,又稱細懸浮微粒)、VOC (揮 發性有機碳化合物)污染濃度增量與疾病死亡率之關係,計 算出台塑六輕對人民健康的影響,用以推估國光石化開發案 營運後將造成的死亡人數增量及壽命損失量等研究,已據其 提出其與訴外人郭佩萱、薛銘童、林佑勳、胡素婉、陳建仁 、江濬如共同著作之「國光石化營運將比六輕石化營運致癌 死亡人數多150%」論文(下稱系爭論文)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207頁至第217頁),原告就此又僅指摘被告研究之數據 有誤,則被告與會時除陳述六輕設廠之事實外,另夾雜學術 之研究成果,並兼就環境議題提出評論,堪予認定。 ⒉被告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原告又稱被告係以自創之流行病學及健康風險評估學且未經 實證之推估方法進行研究,已經其他專家學者評斷為無法認 同,被告之言論縱屬評論,亦屬惡意之評論云云;被告則稱 其之言論既基於研究成果,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且其之研 究方法已獲臺灣風險分析學會之肯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況此言論攸關公益,其之評論亦屬適當等語。查: ⑴被告所為如附表項次一至五所載之言論係基於其學術研究成 果所為之表述,兼屬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與評論,經本院認 定如前,即令該意見表達、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需 加以考量者,亦係指被告確實有為上開學術研究之事實及被 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研究成果而言,要非指其學術研究成果 確符合客觀真實,先予敘明。
⑵被告上開學術研究之系爭論文,已獲臺灣風險分析學會2011 年海報論文獎,非惟有臺灣風險分析協會之證明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218頁),而該論文所依憑之空氣品質模式「 高斯軌跡傳遞係數模式系統」,係經環保署認可用於模擬總 PM10(指懸浮在空氣中氣動粒徑小於小於10微米之粒子)、 SO2(硫氧化物)、NOx(氮氧化物)、衍生性PM10之認可模 式,亦有環保署96年5月23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6頁),被告所言即非毫無憑據。 雖原告主張上開「高斯軌跡傳遞係數模式系統」僅經環保署 認可用於PM10之模擬,並未經認可用於PM2.5云云,惟環保 署係於101年5月14日修正公布空氣品質標準方將PM2.5納入 ,相關配套制度尚在建立中,因認可用於模擬PM2.5空氣品 質模式,需修訂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環保署尚無法依法 認可模擬PM2.5之空氣品質模式,業經環保署102年1月22日 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52頁) ,是被告為上開學術研究時,環保署既尚未建立相關認可規 範,自無從強令被告取得用於PM2.5認可,亦無未經環保署 之認可,即禁止學者以該模式系統就PM2.5進行學術研究之 理,否則恐有箝制科學研究之虞。況被告以上開模式系統模 擬PM2.5部分,業經被告與訴外人郭佩萱、倪佩貞、藍詠耀 、林明德、陳建隆、杜悅元、張能復、張艮輝共同於國際期 刊「Atmospheric Environment」中發表「2009: Retrospective assessment of air quality management practices in Taiwan」(台灣空氣品質回溯分析)論文, 亦有該論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頁至第25頁、卷㈤第 111頁至第119頁),是尚難僅以原告主張上開模式系統未經 環保署認可用於PM2.5,即遽認被告對於其研究成果缺乏確 信。
⑶而被告上開學術研究所代入之「1993~1997及2003~2007年 各五年全台各行政區全癌症死亡率資料」、「1993~1997及 2003~2007年各五年全台各行政區全癌症發生率資料」係由 訴外人即中山醫學大學口腔醫學研究所教授胡素婉、中央研 究院副院長陳建仁所提供,業經胡素婉、陳建仁證實,有胡 素婉102年1月14日及陳建仁102年1月10日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㈤第246頁、第247頁),胡素婉、陳建仁既為系爭論文 之共同作者,衡情當會檢視渠等所提供之資料與系爭論文引 用之資料是否相符,是被告當時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論文 所代入之數據為真實,並對其研究成果有相當之確信。況胡 素婉提供之「1993~1997及2003~2007年各五年全台各行政 區全癌症死亡率資料」係根據行政院衛生署死因檔資料,該 死因檔資料可由「衛生署健康資料加值應用協作平台」提出 申請,此參以台塑集團委託訴外人李俊璋執行之「99年度六 輕相關計畫之特定有害空氣污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報 告」(見本院卷㈤第174頁至第178頁)即足明之,原告猶質 疑被告所引用數據之真實性,自應由其就該死因檔資料比對 被告系爭論文之內容,就被告所代用之數據,有何明知不實 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善 盡舉證責任,原告空言指摘被告之數據不實,進而主張被告 惡意發表言論,實不足採。
⑷又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參加雲林縣政府農業發展安定基金監 測計畫整合會議,固提供載有如附表項次四內容之「雲林縣 農業處報告中興大學環境工程學系莊秉潔教授2011.9.28」 簡報資料,但觀諸是日會議記錄,並無被告就上開簡報資料 「……Table推估P2(0000-0000)年臺灣地區全癌症年齡標 準化發生/死亡人數,六輕造成癌症發生人數3698人/年、癌 症死亡人數974人/年……」而為陳述之記載,有雲林縣政府 101年9月21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會通知單 、簽到簿、會議紀錄及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35 頁 至第140頁),且自附表所示言論互核以觀,上開簡報資料 所載與被告附表項次一至三、五及六所示言論內容有所出入 ,被告於參與該次會議時是否有為該等內容之言論,而未依 其所為之研究加以修正,即非無疑,此參諸被告另於100年 11月9日受邀至雲林縣政府召開之農業發展安定基金環境監 測計畫記者會中說明監測之目的與影響所提出之簡報,並無 上開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92頁至第202頁),益顯酌然。 ⑸至被告分別於100年3月24日、100年4月6日、100年4月14日 參加環保署所召開「國光石化營運造成PM2.5與健康及能見 度之影響」及「國光石化營運將比六輕石化營運致癌死亡人
數多150%」二報告爭議案公開討論會議、100年4月6日「健 康風險評估方法論討論-以國光石化為例」延續會議、100 年4月14日第二次延續會議等三次專家會議,並提出「健康 風險評估方法論討論-PM2.5及不明污染物(國光石化及六輕 為例)」簡報,雖為被告所是認,然100年3月24日會議結論 為另訂日期再繼續討論,100年4月6日會議被告並未接到會 議通知,且會議結論為另訂日期再繼續討論,已如前述(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可見該等會議,與會專家並未就被告 之研究達成具體結論。至100年4月14日被告固有到場,且與 會專家亦確實對於被告之研究多有質疑,然被告未全然放棄 其研究之成果,仍一再向與會者闡述其研究方法、研究目的 及研究成果,有環保署101年9月2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100年4月14第二次延續會議錄音檔及簡報資料光碟 、譯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㈤第8頁至第10頁、第311頁至第 365頁、卷㈥第34頁至第88頁、第267頁至第333頁),又上 開專家會議係邀請空氣污染、健康風險評估及流行病學等專 長學者與會,屬學術之專業討論,有環保署102年8月19日環 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㈨第124頁) ,衡諸學術討論自係本諸自身學術專業及研究而生之確信進 行討論,本即容有不同意見,況乎該專家會議係邀請不同領 域專長學者與會更顯當然,此細繹該三次專家會議之會議紀 錄及錄音譯文自明(見本院卷㈡第233頁至第371頁、卷㈥第 267頁至第333頁),要難僅因相互討論過程中,有其他學者 專家質疑,即認被告應贊同其他與會專家之意見,而不得再 依其研究成果而為表述。至原告所提出環保署100年4月15日 「環保署說明『健康風險評估方法論-以國光石化為例』討 論會議結果」、100年4月17日「澄清莊秉潔先生認為環保署 誤導風險評估討論會議結果的說法」、100年4月25日「說謊 文化不應成為環評委員認定不應開發價值判斷的力量來源」 等新聞稿(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至第131頁),固為合於公文 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3條規定屬機關對公眾有所宣 布時用之電子文件程式之公文書,然100年3月24日、100年4 月6日會議並無達成具體結論,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專家 會議之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可知歷次參加專家會議之學者 專家有所不同,並有參與100年3月24日、100年4月6日會議 卻未能參與100年4月14日會議者,則不同次與會者,如何達 成上開環保署新聞稿之結論,環保署是否有將該新聞稿所載 之結論送請與會者簽認,均顯屬有疑,遑論上開專家會議之 與會者是否業已包含國內各該領域之專家學者,亦有疑義, 而經本院函詢環保署,環保署亦覆以該等新聞資料係囿於時
效,經環保署內部討論後撰寫,並刊登於環保署網站等語, 有環保署101年10月16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㈤第8頁),實難明晰環保署係依何內部討論 ,又該等新聞稿之內容究否為上開與會學者專家之結論,綜 上足徵,委無僅憑該等新聞稿即遽認被告所為言論有何真實 惡意可言。
⑹被告於101年11月3日受邀參加環保署召開之「六輕工安事件 環境監測及蒐證方法」專家會議中言及「六輕自己煙道的資 料到現在為止還是空的」(即附表項次五),亦為被告所是 認,然綜觀被告於該次會議之言論「……那我的想法其實在 做到現在最大的困擾,反而不是土壤、空氣的資料,反而是 六輕自己煙道的資料到現在為止還是空的,那他有66根煙囪 還有很多的污染源,但這一點只有SOx、NOx排放量,對所關 心的致癌物質,有害物質無關,所以第一個希望就是說每年 至少要做兩次全面性的煙道檢測,66根加上一些逸散污染源 那檢測的項目就是剛剛幾位委員所提到的是一些跟有害物質 跟指紋有關係,……所以沒有這些基本資料,沒有這些煙道 基本檢測資料,基本上後面做都是白做,所以希望能夠作兩 次66根煙囪的全面檢測,那項目的話包含戴奧辛、PCBs、 PAH、重金屬等、氣固相和各種VOC成分等物,這是第一個希 望你們辦到的,……那再來空氣的部分也是一樣,建議建立 連續站和定期監測站,也是按照空氣污染擴散,還有六輕建 廠之後,很多地方癌症增加了,按照這些癌症增加的地方和 污染擴散的一個分佈,來建立一百個站,項目跟煙道分析項 目是一樣的,……」(見本院卷㈢第104頁至第105頁),顯 見被告係在建議環保署要求台塑六輕需每年作二次有關戴奧 辛、PCB、PAH、八大重金屬、VOC等致癌、有害物質之排放 量檢測,而非在指述台塑六輕並未依法就法定應檢測之物質 為檢測,是被告上開「六輕自己煙道的資料到現在為止還是 空的」之言論,顯然係基於無法證明政府機關已持有台塑六 輕66家工廠之戴奧辛、PCB、PAH、八大重金屬、VOC等物之 正確排放量檢測而為之意見表達,尚與事實之真偽無涉。 ⑺再者,被告所為如附表項次一至五之言論,其中項次一係被 告參加國光石化環評專案小組第4次初審會議時,就國光石 化開發案營運後可能會導致之致癌風險所為之言論;而項次 二係被告參加彰化醫界反國光石化聯盟新春茶會時,因國光 石化開發案,而就石化業會造成癌症人數增加所為之言論; 項次三係參加環保團體抗議國光石化環評專案小組第5次初 審會議活動時,就反對國光石化開發案所為之言論;項次四 則係參加雲林縣政府農業發展安定基金監測計畫整合會議時
,為釐清台塑六輕及雲林縣內其他主要污染源對整體環境之 影響,計畫建立中部污染源之污染源與受體源之指紋圖譜, 透過設立環境測沾之長期監測及採樣加以釐清所提出之簡報 資料;項次五係100年11月3日參加台塑六輕工安事件環境監 測及蒐證方法專家會議時,對於環保署所詢台塑六輕將來環 境監測及蒐證方法之意見,就環境監測及蒐證方法所為之言 論。核其內容,均關乎全體國人之生命、健康及公共安全, 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原告所屬之台塑六輕既自願進入此涉及 公安之公眾領域,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自應為較高 程度之退讓,被告本於其對研究成果之確信及監督公安之立 場,善意地提出如附表項次一至五之適當評論及適切建議, 應屬高度價值之言論,不問該等言論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否則非僅導致過度限制言論自由,亦戕害 學術自由,使學術研究者對於爭議議題加以退避,侵害其本 可為追求真理,選擇研究對象、目的及方法之自由遭受侵害 ,而就學術研究加以不當之限制。況國人對於石化業與癌症 發生率、死亡率之關係,本多所疑慮,此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訴外人詹長權之「空氣污染對沿海地區環境及居民健康影響 之風險評估」報告摘要、「台大團隊:六輕10公里內空氣含 致癌物」之報導及原告亦委託景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99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