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新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伊君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複代 理 人 潘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召開之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紀錄所示關於「第一五一、一五三、一五七車位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不同意使用」之決議無效。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召開之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紀錄所示關於「車道淨空」之決議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有妨礙或限制原告利用坐落臺北市黑松通商大樓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如附件所示編號第一五一號、第一五七號停車位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伊君」,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明俊」,法定代理人李明俊於民國 102 年6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 2 月5 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至第124 頁),經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就附件所示第151 、157 、160 、161 號停車位有使用權 ,且就地下三樓之車位所有權分登記在原告羅吉宏名下,而 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所召開之100 年度地下室停車位區分 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關於「第151 、 153 及157 號車位自100 年12月1 日起不同意使用」(下稱 系爭決議一)、「車道淨空」(下稱系爭決議二)此二決議 之決議程序及內容諸多違法,而應為無效或應予撤銷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前揭會議決議程序及內容是否 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有所爭執,致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該 等不明確之情形,攸關原告之權利義務,致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新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凱公司)曾於70年間向 訴外人甲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第公司)購買黑松通 商大樓(下稱黑松大樓)10樓辦公室及地下停車位共計4 位 ,惟未就四個停車位辦理所有權登記。嗣於黑松大樓75年間 完工後,黑松大樓全體住戶即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並選出第一屆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及停車位小組,會 同甲第公司針對黑松大樓之整體建物逐項核對施工圖面、機 電設備與公共設施,辦理地下停車位點交,並依買賣契約書 及停車位分配位址排列順序清冊,於現場會勘審核無誤後, 逐戶逐號核停車位證予各權利人,各權利人自此則據停車位 證號利用各該停車位。原告新凱公司即依此使用如附件所示 第151 、157 、160 、161 號等四個停車位。直至86年間, 因黑松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生有爭議,原告新凱公司始警覺系 爭四個停車位欠缺所有權登記及權狀之嚴重性,乃要求甲第 公司就系爭四個停車位完成所有權登記,經協商後,甲第公 司將其以訴外人劉蕙薰名義登記即臺北市○○段○○段○ 0000號建號之持分共計162 分之4 ,變更登記予原告新凱公 司所指定之羅明得、潘清玉及原告羅吉宏之名下。87年間原 告新凱公司雖曾因公司財務規劃與甲第公司協商,由甲第公 司以張浴容名義購回臺北市○○段○○段○0000號建號之持 分共計162 分之2 之登記名義,剩餘之部分則分別移轉於與 原告新凱公司友好之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及 德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愛公司),除用以借名登記
外,並用以擔保伊向厚生公司及德愛公司所借之款項,然而 ,系爭四個停車位仍約定由原告新凱公司繼續使用,未曾間 斷。至今原告新凱公司仍持續保有162 分之2 的登記名義於 原告羅吉宏之名下及第151 、157 、160 、161 號四個停車 位之使用權限。未料,被告突於100 年7 月間認原告新凱公 司對於系爭四個停車位無合法權源,且認第160 、161 號停 車位佔用車道,即於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一、二,甚至不 斷對原告新凱公司停放於第160 、161 號停車位之車輛開出 車輛違規單,企圖妨礙原告新凱公司對系爭四個停車位之利 用。然而,系爭四個停車位係原告新凱公司所購得,應屬原 告新凱公司之專有部份,自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即率然將專有部份變更為約定共有部份或否認原告新凱公司 之權利。縱使系爭四個停車位並非原告新凱公司之專有部份 ,惟甲第公司已與各承購戶成立分管契約,原告新凱公司已 自75年間利用系爭四個停車位迄今,期間並依期繳付停車位 之管理費,被告即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否認原告新 凱公司之使用權限,系爭決議一、決議二之內容顯屬無效之 決議,被告據此無效之二決議不斷對伊等開出車輛違規單, 致伊等法律上地位不確定,應以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認 系爭決議一、決議二為無效。又系爭會議召開時,被告雖將 原告列入出席權數中,惟就系爭決議一、決議二之內容,竟 拒絕伊等參與表決,剝奪伊等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 當場表示異議未果,則系爭決議方法顯然與法有違,依法應 予以撤銷。且決議一之表決結果,竟出現「同意91.5票」之 情形,顯然就決議票數之統計有不足1 表決權之情形,此證 系爭決議方法存有嚴重之瑕疵,依法應予撤銷。此外,伊等 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及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自 得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有妨礙 或限制伊等利用如附件所示系爭四個停車位之行為。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962 條之規定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分別以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一、 決議二為無效,或請求系爭決議一、決議二應予撤銷,並請 求排除被告限制、妨礙原告利用停車位之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
⒈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部分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100 年11月7 日100 年度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 人第二次臨時會議關於「第151 、153 及157 號車位自100 年12月1 日起不同意使用」之決議無效。
②確認被告100 年11月7 日100 年度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
人第二次臨時會議關於「車道淨空」之決議無效。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100 年11月7 日100 年度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第 二次臨時會議關於「第151 、153 及157 號車位自100 年1 2 月1 日起不同意使用」之決議應予撤銷。
②被告100 年11月7 日100 年度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第 二次臨時會議關於「車道淨空」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有妨礙或限制原告等利用坐落臺北市黑松通商大樓 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如附件所示位置等四停車位之行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黑松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依原始建築圖及應有持分規劃共計 應有66個車位,停車位編號為第1 號至第66號,每車位足權 即為66分之1 ,地下三樓停車場依原始建築圖及應有持分規 劃共計應有81個車位,停車位編號為第67號至第147 號,每 車位足權即為81分之1 ,應有足權車位共計147 個,然因甲 第公司超賣停車位,停車位有部分所有權人即有持分不足1 停車位之情形,如部分地下二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狀只有1/ 132 或5/264 ,而部份地下三樓區分所有權人則是3/162 、 5/324 、1/324 、1/243 、5/486 ,因此,以產權換算後, 即有0.5 個同意或0.25同意之決議結果發生。停車位不論是 有足產權、產權不足、一位兩停或僅有使用權,均以一輛車 每月收費新臺幣(下同)400 元,僅有使用權之車位則是每 輛每年加收2,000 元公基金。伊於99年間因應區分所有權人 要求,整理出停車場之使用情形,就待查車位作進一步之調 查,最後僅剩編號第151 、157 、159 、160 、161 號等五 個停車位仍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渠等有合法使用權,且依 黑松大樓使用執照之成果圖及買賣契約所附之地下室平面圖 觀之,編號第157 號之停車位位置屬於車道之公共空間,而 編號第160 、161 號停車位自始即無存在於車道。原告雖提 出於其名下登記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 利範圍為162 分之2 之權狀,然其僅擁有162 分之2 (即81 分之1 足權車位)之所有權,且僅可自該權狀得知持份,無 從得知原告羅吉宏對於哪個停車位有專有部份之權利,且原 告之停車位繳費憑據其上業已註明係無產權車位,既無產權 ,即無法取得停車位,亦未能參與區分所有權會議之表決。 ㈡又原告新凱公司並非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參與表決 權,甚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資格。系爭會議之出席簽到名冊 亦未見原告新凱公司為所有權人或代表人出席之簽到,縱令 原告新凱公司有派代表參加系爭會議表示異議,然該代表人
並未簽到亦未領取選舉票,原告新凱公司之訴訟當事人不適 格,依法無權提起本件之訴。縱使原告新凱公司得以參與表 決,亦因表決結果比例懸殊,對於表決結果已不生影響,即 不足以作為撤銷系爭決議一、二之理由。
㈢至於原告羅吉宏雖於系爭會議出席簽到名冊中為編號第42號 所有權人,然而,原告羅吉宏並未出席,依法無權提起本件 之訴。縱令原告羅吉宏有代理人羅明得出席系爭會議,然其 並未簽到亦未領取選舉票,且所表達異議事項乃為程序表達 異議及情緒性之發言,並未就系爭決議通過時提出異議,依 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提起本件之訴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新凱公司其就黑松大樓地下三樓停車位有 所有權1/81,登記於原告羅吉宏名下,原告自80年起已使用 位在如附件所示地下二樓第151 號、地下三樓第157 、160 、161 號停車位,惟被告於系爭會議做成系爭決議一、二, 其後即不斷以原告停在第160 、161 號停車位之車輛停在車 道為由開立車輛違規單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80 年至87年第151 、160 、161 號停車位收款憑證、99年12 月至100 年11月第151 、157 、160 、161 號停車位管理費 收款憑證、被告開立100 年12月1 日車輛違規單、100 年12 月27日黑松(函)字第000000000 號函、罰單明細表、系爭 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7頁、第26頁至第31 頁、第88頁至第1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自75年3 月25日向甲第公司購買4 個停車位使用 權起即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嗣由黑松大樓第一屆管 理委員會組成第一屆黑松大樓管委會停車位小組編列如附件 所示位在地下二樓編號第151 號、地下三樓編號第157 、 160 、161 號停車位與原告使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其向甲第公 司購買4 個停車位起即與各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第 151 、157 、160 、161 號停車位為原告所使用,是否屬實 ?㈡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一、二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決議 一、二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有妨礙或 限制原告利用如附件所示第151 、157 、160 、161 號停車 位之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向甲第公司購買4 個停車位起即與各共有人間成 立分管契約,約定第151 、157 、160 、161 號停車位為原 告所使用,是否屬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為法 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 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 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意旨,原告主張就 第151 、157 、160 、161 號停車位有使用權者,自應由其 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向甲第公司購買四個停車位使用權,且就地下 三樓有1 個停車位所有權,登記為原告羅吉宏所有,並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為證 (見本院卷第26頁、第250 頁、第251 頁),惟原告羅吉宏 就地下三樓之應有部分僅1/81,此有○○區○○段○○段 0000 ○ 號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換 算使用執照所附地下三樓停車位平面圖共81個停車位(見本 院卷一第76頁),即知原告僅取得1 個停車位之所有權,而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約定「第一條:買賣標的物座落台 北市○○路○段000 號地下二樓車位一個地下三樓車位三個 。第四條:本不動產車位乙方(即甲第公司)只賣永久使用 權。」,惟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附停車位圖示,無從僅憑系 爭買賣契約書認定原告現今使用如附件所示之第151 、157 、160 、161 號停車位即為甲第建設出售使用權之停車位。 況證人即甲第公司總經理莊壽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第建 設公司有賣停車位使用權,但伊不知道在黑松大樓增設幾個 停車位,新凱公司負責人的太太潘清玉向甲第公司購買4 個 停車位,但伊不記得幾個車位有所有權狀、幾個車位是使用 權,也不記得該4 個車位位置,因買賣過程是其他人辦理的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亦無法 確認原告向甲第公司所購買使用權之停車位之位置,自無從 認定原告向甲第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時,已約定使用特定停 車位,更遑論其他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與甲第公司成 立買賣契約時均無法充分認知上開僅有使用權之停車位之存 在,尚難認甲第公司已與各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即 將如附件所示第151 、153 、160 、161 號停車位劃分由原 告使用,而有成立分管契約之合意。
⒊原告雖又主張黑松大樓75年間完工後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選出第一屆管理委員並組成第一屆管委會及停車位小組, 辦理地下停車位點交,原告新凱公司自始使用如附件所示第 151 、157 、160 、161 號停車位云云,並提出80年至87年
151 、161 、161 號停車位管理費收款憑據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15頁至第17頁),惟依76年3 月6 日黑松大樓地下室停 車位車主會議(下稱76年車主會議)討論事項記載「㈠管委 會增置停車場管理委員一名及應付公共設施酌收基金案。 說明:本件管理委員會籌備時,原先於管理委員章程中擬置 停車場管理委員一名,後因考慮組織之單純化,無另設置。 本大樓B2、B3皆為停車場,車輛進出極為繁雜,加上管理、 設施增置等急待興革處極多,實有必要於章程第三條財務委 員之後增置停車場管理委員,其職掌並如下:... 。」、「 ㈣本車庫產權不足或為甲第公司贈置無產權之車位,請討論 如何妥善處理案。決議:⑴現有車位除有產權之147 個車位 外,餘產權不足或無產權者計13位,大會原則承認其停放權 。故今後車位總數確定為160 位。... 。⑶無產權者,除每 月之管理費外,每年三月並需繳2000元充為基金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4頁),足認召開76年車主會議 時,甲第公司除原規劃之147 個停車位外,尚又增設13個停 車位供車主使用,全體車主於此會議中就增設之13個停車位 使用權成立分管契約甚明。再參諸黑松大樓使用執照所附地 下二樓、地下三樓之停車位平面圖,各該樓層之停車位原只 有66個、81個共計147 個,有上開停車位平面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76頁),且自甲第公司與俊億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億公司)於81年10月1 日買賣停車位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俊億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停車 位平面圖觀之,地下二樓、三樓之停車位已分別增至74個、 86個,共計160 個(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至第132 頁),核 與76年車主會議記載除原有147 個停車位外另增設13個停車 位共計160 個停車位總數相符,顯見至81年10月1 日時,地 下二、三樓除依使用執照所載及經76年車主會議決議成立分 管契約之停車位共計160 個外,別無其他經共有人同意增加 並成立分管契約之停車位,應可認定。而76年車主會議後曾 變動該160 個停車位編號順序,並非如附件所示編號1 至 160 號的停車位即為使用執照所載及經76 年 車主會議決議 成立分管契約之160 個停車位一情,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78頁),自不能以第151 、157 、160 號停車位編號 順序在第148 號至第160 號之間,即據以認定上開停車位為 經76年車主會議成立分管契約之增設停車位,而仍須依其他 證據認定之。至於原告抗辯俊億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日 期為81年10月1 日,惟甲第公司已於76年6 月25日解散(見 本院卷一第141 頁),無從與俊億公司訂定契約,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及所附停車位平面圖之真實性顯有可疑云云,惟
原告亦主張於86年12月8 日向甲第公司購買停車位所有權, 並提出甲第公司將劉蕙薰名義登記之臺北市○○段○○段 0000號建號持分4 、162 移轉登記與原告新凱公司指定之原 告羅吉宏、羅明德、潘清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5 頁、第20頁至第25頁),足見甲第公司實際上仍有 以公司名義對外處理黑松大樓停車位買賣事宜,且證人莊壽 榮亦證稱:伊知道甲第公司有賣給俊億公司,但多少個車位 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益證甲第公司確有 於81年間出售停車位予俊億公司,原告抗辯俊億公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非屬真正,即屬無據。
⒋查附件所示第151 、157 、160 、161 號停車位並非使用執 照所附停車位平面圖上原有停車位,惟其中第151 號、157 號停車位,分別為俊億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地下二樓 平面圖中記載「590 」之停車位、地下三樓平面圖中記載「 天下雜誌」之停車位,有上開平面圖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131 頁、第132 頁),是第151 、157 號停車位為76年車主 會議前甲第公司增設之停車位,經76年車主會議決議成立分 管契約由原告使用,應可認定。故而原告就地下二樓停車位 雖無所有權,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出售使用權之地下 三樓停車位並未特定其位置,惟第151 、157 號停車位既經 76年車主會議決議分管,則原告主張其有使用權,自屬有據 。原告雖另主張第160 、161 號停車位為甲第公司增設之停 車位,惟俊億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地下三樓平面圖中 並未標示有第160 、161 號停車位,且在原告所指第160 、 161 號停車位所在位置係為車道,亦有上開平面圖可佐,足 認第160 、161 號停車位迄俊億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 即81年10月1 日尚未獲地下二、三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增設,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第160 、161 號停車位即為其 應有部分相對應之停車位或就第160 、161 號停車位有分管 契約存在,則其主張就第160 、161 號停車位有所有權或使 用權,即非可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第151 、157 號停車位有使用權,為有 理由,其餘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一、二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決議一、 二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⒈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
之規定者,無效,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民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原則 上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之,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 為無效。再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 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 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 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 之,自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 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就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一無效部分:
如附件所示第151 、157 號停車位為甲第公司增設,經76年 車主會議決議成立分管契約之停車位,前已敘明,該分管契 約既成立於98年1 月23日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修正施行前, 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即關於分管契 約所定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或終止分管契約,須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尚無現行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共有人 多數決規定之適用。且76年車主會議決議就增設停車位部分 成立分管契約,而關於不同意原告使用第151 、157 號停車 位一事,因涉及分管契約之終止及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 必須得黑松大樓地下2 樓及地下3 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 可禁止原告使用,否則即為無效。惟地下停車位區分所有權 人共計147 人,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僅有106 人, 系爭決議之同意票為91.5票、不同意票5 票,而未獲全體所 有權人出席並同意,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是原告主張 系爭決議一未得地下停車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應為 無效等語,堪可採信。
⑵就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二無效部分:
附件所示第160 、161 號車位並非76年車主會議時即已存在 之停車位,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第160 、161 號停車位為與其應有部分相對應之停車位,則第160 、161 號停車位自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 定之專有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變更第160 、161 號停車位 之使用,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款規定經專有部 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決定,系爭決議一未經原告同意違反法 令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⑶就被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二應撤銷部分: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 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 人行使。再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 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 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 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使用執照所附之地下 三樓停車位平面圖所示,車位僅有81個,則每一個停車位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應為1/81,表決權數應依每一車位一票計 算,惟地下三樓停車位所有權人尚有應有部分為1/243 、 5/486 者,經被告分別以0.33票、0.83票計算,此經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7條規定共有一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推由一人行使表 決權之規定,是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顯然違法,依法應予撤 銷。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出席系爭會議並對系爭決議二當場表 示異議,惟原告羅吉宏既為區分所有權人,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 議二,而系爭會議為100 年11月7 日召開,原告羅吉宏於10 1 年1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有妨礙或限制原告利用附件所示第151 、 157 、160 、161 號停車位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第151 、157 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已如前述,而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一 禁止原告使用第151 、157 號停車位,妨害原告行使第151 、157 號停車位使用權,被告為黑松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 法負有執行系爭決議之義務,倘被告執行系爭決議,原告占 有第151 、157 號停車位之事實及其使用權之行使即有遭受 妨害之虞,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有妨礙或限制原告利用第 151 、157 號停車位之行為,核屬有據。
⒉至原告不能證明第160 、161 號停車位為其專有部分或有使 用權,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有妨礙或限制原告利用第160 、 161 號停車位之行為,即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主張有權使用第151 、157 號停車位,應屬有據 ,則被告應受76年車主會議決議之拘束,由原告繼續使用上 開停車位,原告未經全體停車位共有人之同意即做成系爭決 議一,該決議自屬無效,且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禁
止被告為一切妨害或限制原告使用第151 、157 號停車位之 行為,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為第160 、161 號停車位之 使用權人,因其證據尚不足以證明76年車主會議時該停車位 已存在且經分管契約約定由原告使用,惟被告未於系爭決議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計算表決權數,該項決議應予撤 銷,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不得為一切妨害或限制原告使用第 160 、161 號停車位之行為,惟因原告不能證明就第160 、 161 號停車位有使用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就系爭決議一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無效,為有理由,就系爭決議二先位聲明確認無效,為 無理由,備位請求撤銷,則屬有據,且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有妨礙或限制原告利用第151 、157 號停車位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 原告勝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 行者為限。倘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 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 3076號及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等,按性 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查本院 所為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一無效為確認訴訟,未若給付 訴訟有假執行之可言,且撤銷系系爭決議二屬形成之訴,本 院所為形成判決之形成力,於判決確定時即生法律上效果, 不得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所稱財產權(按給 付請求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 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得請 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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