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574號
TPDV,101,訴,4574,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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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74號
原   告 許明宗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柯宏儒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複代理人  蘇婉禎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萬玖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柯宏儒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97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1月3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就聲 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9,342元,及 其中新臺幣4,000,000元部分,自96年12月12日日起,及其 中新臺幣89,342元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請求金額、利 息起算日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請求金 額、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間經由訴外人大江不動 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之價額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淡水區 新民街71之4房屋及其座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 斯時表示系爭房地必須經檢驗氯離子含量合格之報告書始願 承購,嗣經訴外人大江公司提出錸發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錸發公司)出具氯離子含量合格之檢驗報告,兩造遂於96



年11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6年12月3日登記為 原告女兒即訴外人許紋綺所有,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將系爭 房地交付原告,交屋後,原告業已從速檢查系爭房地,並無 發現任何異狀;孰料原告於101年8月17日探巡系爭房地時, 竟發現後陽台樓板大片剝落、鋼筋鏽蝕裸露、室內房屋樓板 及牆面、樑柱出現裂痕等瑕疵,經原告於101年9月3日另行 委請訴外人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鋼公司)就 系爭房屋檢測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竟顯示室內房間頂版 及後陽台頂版混凝土塊氯離子含量高達4.5182kg/m3(公斤/ 立方米,下同)、3.7795,遠超過國家標準值CNS3090所規 定之0.3以下,原告隨即於101年9月17日以訴外人許紋綺名 義以台北第31支局第3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協商解決,詎 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 第259條第1、2、5款規定,先位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買賣價金400萬元、仲介費用8萬元及契稅9,342元;備位 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後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修繕費用及減損價值200萬元。並為㈠先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089,342元,及其中4,000,000元部分,自96年 12月12日起,及其中89,342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6年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之前,尚出租予訴外人 吳昭賓等人使用,足徵系爭房地主觀上斯時仍具備通常使用 之效用,並無影響居住安全之虞,且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 ,曾要求訴外人大江公司出具氯離子含量報告書,斯時被告 並不知悉上揭情事,亦未保證系爭房地無瑕疵之承諾,嗣原 告確認訴外人錸發公司出具之不動產氯離子含量報告符合標 準無誤後,兩造始於96年11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告係於簽訂上開不動產契約書越數日後,始由訴外人大江 公司通知上情,被告始終不知悉系爭房地存有氯離子過高瑕 疵情事至明,更遑論被告有意圖隱匿系爭不動產重大瑕疵之 嫌,而原告既已於購買系爭房地前透過錸發公司檢驗系爭房 地無瑕疵,竟於嗣後推翻先前鑑定報告,足徵係該鑑定公司 即錸發公司所製作之檢驗報告粗糙,而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 過失原因所致。
㈡況縱認原告得因系爭房地存有氯離子過高之重大瑕疵而解除 契約,原告自受領系爭房地之日起(以簽約日96年12月7日



計算)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1年10月5日)止,共計4 年9個月又28日,其亦享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倘認原告 得解除契約,則其溯及訂約時自始無效,原告占有系爭房地 屬無權占有,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亦得依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334條,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 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及將系爭房地點交返還予被告,併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11月間經訴外人大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大江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價額向被告購 買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71之4房屋及其座 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於96年11月7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6年12月3日登記為原告女兒即訴外人 許紋綺所有,被告已於96年12月11日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 ㈡訴外人錸發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就系爭房地為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試驗,經檢測系爭房地陽台門柱之氯離子含量為0.0184 kg/m3(公斤/立方米)。
㈢經兩造合意就系爭房地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送請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鑑定項目為:⒈鑑定標的物有關陽台、市內房 間頂板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為何?是否屬於俗稱之海砂 屋?是否會影響居住安全?⒉鑑定標的物是否有鋼筋外露、 鏽蝕等損壞之狀況?是否影響居住之安全?⒊第⒈、⒉項之 損害狀況能否修復並回復原狀?其修復方法為何?所需費用 估算數額為多少?⒋系爭標的物室內頂板、室內樑柱及陽台 門柱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及氯離子含量為何?系爭建築所使用 之混凝土是否為海砂建材?臺灣省土地技師公會於102年7月 29日以(102)省土技字第3343號做成鑑定書,鑑定內容略以 「以83年版國家標準CNS3090規範氯離子含量限制0.6kg/m3 標準試驗,且室內頂板、室內樑柱及陽台門柱所使用之混凝 土,在施工階段屬於同時澆灌,不得中斷施工,推論系爭房 地所使用之混凝土原料係屬同批,得採用樓層平均值做為研 判標準,抗壓強度平均值為170kg/c㎡,氯離子含量平均值 為2.3257kg/m3」。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力鋼 公司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錸發公司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 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東森房屋服務費收 據、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聲請調解書筆錄、統一發票、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淡水分處96年契稅繳款書、系爭房地輻射偵測證明等件為證 ,被告則辯稱原告於購屋前曾委託訴外人錸發公司就系爭房 地施行氯籬子含量檢測,斯時檢測值為合格,其後原告始與 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就此並不知情,且系爭房地出賣前 尚有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無影響居住安全情事發生,縱使 系爭房地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原告亦享有自96年12月 7日至其提起訴訟之日止之使用利益,亦應返還被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並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請求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被告,及塗銷抵押權登 記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地有無氯離子 含量過高之瑕疵?原告以氯離子含量過高不符國家標準為由 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倘 解除契約有理由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及 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經查,系爭房屋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認為:「 …CNS3090民國83年版規定,一般結構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 量限制0.6kg/cm3以下,加註0.3kg/cm3至0.6kg/cm3時,鋼 筋需做防鏽處理…本棟建築物完成於民國76年,本報告採用 氯離子含量限制0.6kg/cm3以下…鑑定單位於標的物取樣3處 鑽心試體及3處塊狀試體,依據中國國家標準CNS14703A3385 程序進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試驗結果顯示,6個試 體中,全部試體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均超過標準,不及格比例 100%,整體試驗平均值2.3257kg/cm3,為83年版CNS標準值 之3.8762倍…硬固後混凝土呈鹼性,包覆於鋼筋外層之混凝 土呈鹼性情況下,具有保護鋼筋之作用,當保護層之混凝土 趨近於中性時,即失去此保護作用…試驗結果顯示,混凝土 中性化平均值為4.33公分,標的物結構體混凝土中性化深度 已超過樑、柱、樓板鋼筋保護層,既有混凝土之保護層供鋼 筋抗鏽蝕之保護作用逐漸減弱。…試驗結果顯示標的物混凝 土強度不足。…系爭房屋建築物之混凝土,其氯離子含量平 均值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0.6kg/m3、中性化深 度檢測樓層平均值4.0公分以上,多處樓板、樑、柱產生鏽 蝕膨脹裂縫及剝落,鑑定報告綜合研判系爭房屋符合前開所 定義之海砂屋。…依據標的物混凝土試驗結果、現況勘查裂 縫及剝落照片,鑑定屬達【影響結構安全】之程度。室內樓 板剝落之混凝土塊直徑達到直徑10公分以上,後陽台樓板剝 落之混凝土塊直徑達到直徑30公分以上,掉落之混凝土塊自 由落體重量,足以造成人員嚴重傷害,影響居住安全。樓板 鋼筋因鏽蝕產生鋼筋斷面面積縮小,將影響樓板之載重承載 能力,局部鋼筋已鏽斷,後陽台樓板承載強度,已達嚴重影



響居住安全之程度。…現況勘查樑、柱裂縫等綜合研判,建 築物抗震能力逐年降低,依據樓板剝落情況研判,混凝土塊 墜落物足以造成居住安全疑慮,鑑定屬達【影響居住安全】 之程度。…依據混凝土材料工程學理,第㈠、㈡項之損害狀 況,無法修復亦無法回復原狀,實務上僅能經由結構補強及 防鏽工程,維持繼續使用之結構安全。」等情,此有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按(鑑定報告書第3-7頁),再參酌系爭房屋確 有混凝土大面積大塊剝落、鋼筋外露鏽蝕斷裂之情形,亦有 現場照片以及鑑定報告之「鑑定標的物現況調查」所附現場 照片在卷可按(卷第13、14頁,鑑定報告書第0000-00000頁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確屬高氯離子含量之海砂屋, 並有結構不安全、無法居住之狀況,應堪確定。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 殊的法定解除權,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 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 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 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25號裁判、99 年台上字第24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雙方所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款約定:「…惟若經檢測確認為 輻射屋、海砂屋或建物主結構損壞達危樓標準者,甲乙雙方 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按(卷第11頁反面);經查,系爭房地經鑑定屬海砂屋並 且已經達影響結構安全、居住安全之程度,已如上述,是無 論買受人即原告自住或為其他利用,均無法達其使用收益之 目的,倘於此認原告不得解除契約,無異要求原告買受一無 法正常使用收益之房屋,將有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用,而 解除契約後,出賣人即被告尚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 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是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不 堪使用之重大瑕疵,且該瑕疵亦無法補正等情,應堪認定, 其依照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款 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情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回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 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 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1、2、5款定有明文。系爭 買賣價金為400萬元,以及原告因購買系爭房屋而支出契稅 9,342元之部分,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暨支票本票影本、96年契稅繳款書在卷可按( 卷第68-75、107頁),而該部分款項確為原告因購買系爭房 屋而支出之金錢及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堪確定;而兩造於96 年12月11日交屋,被告亦於該日收受尾款340萬元(卷第12 頁),是自該日起兩造均已分別受領系爭房地及房地價款之 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259條 第1、2、5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00萬元及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96年12月12日起算),暨原告 已支出之契稅9,342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 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 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可以參考 。查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倘認於系爭買賣契約 解除時,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就受領系爭房地 時起至其提起訴訟時止,亦有使用房屋之利益,原告亦應返 還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故以此等債權與原告所主 張之債權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爭執,揆諸上開意旨,被告 自應就此主張抵銷之抗辯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其所稱 原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應返還使用之利益乙節,迄今均 未具體提出得抵銷之金額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所言屬 實之事證,足認被告並未善盡其舉證之責任,難謂被告此等 主張抗辯洵屬有據;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業據最高法院著成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其所受利益之衡量,應係以其無權占有所得受有使用收益之



客觀利益為準,而非以無權占有使用者如何使用之應可獲得 利益為認定依據,更無所謂得扣除其使用時所支出費用成本 之問題,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固不否認業已占有系爭房屋,惟 查,依據前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其結論及建議業已述明 系爭房屋有抗壓強度不足、氯離子含量過高情事,且確已不 適合居住或使用等語,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其購屋目的 係要出租予附近學生,但並未有人承租,並無使用系爭房屋 利益等語,足徵原告就此系爭房屋已無任何受有使用收益之 客觀利益,則被告主張得對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屬無理,況本件雙方係就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此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是原告所受領之給付乃為不 動產之所有權,其與「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之 情形有間,從而,被告遽以上開情事主張原告使用系爭不動 產將近5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引用民法第259條第 3款「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 額,以金錢償還之。」及第179條之規定為抵銷之抗辯,即 不足採。
㈤惟原告請求仲介費用8萬元之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服務費收 據及統一發票(卷第15、106頁)以資相佐,但該部分款項 係因原告與第三人大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東森房 屋淡水加盟店)簽立仲介契約所生,與兩造間前揭不動產買 賣契約並無直接關係,且其性質亦非於本件交易所必須,是 尚難認屬「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之費用」之性質,自應 由原告與第三人大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本於其間之關 係而主張,而不應認由被告承擔該部分支出,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難認屬有據,不應准許。
㈥再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 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 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02號裁判參照。職此,原告於本件買賣契約 合法解除後,對被告即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及交 付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義務,而被告亦負有返還原告已付 價金之義務,二者既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同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 告須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告,洵有所 據;是被告在原告將系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與被告之 同時,即應返還原告前所受領之全部價金4,000,000元及契 稅9,342元,應屬可採,自堪准許。至系爭房地上固存有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告因此抗辯原告應同時塗銷抵押權登



記乙節,然其並非基於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而係原 告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不動產 最高限額抵押權,自非本件解除契約後,原告應負擔回復原 狀之義務,倘若被告於此仍有爭執,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另訴解決之,附此敘明。
㈦另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同時履行 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 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因契約互 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然於他方請求而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倘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權 之行使,則自拒絕他方履行之請求時起,依首開說明,自應 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裁判參照。依 上開判例意旨,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即可免除遲 延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 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則原告給付之買 賣價金4,000,000元,被告就此部分已為同時履行抗辯,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期間應計至 被告同時履行抗辯提出前之102年8月26日為止;至原告所支 出之契稅9,342元部分,其於102年1月3日始以民事準備書㈠ 狀擴張請求,被告則於本院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對102年1月3日準備書一狀有無意見?)主張原告原告 訴之聲明全無理由…書狀已經看過」等語,是原告所擴張請 求之契稅部分,被告至遲應於本院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業已知悉,則原告就契稅9,342元部分請求自書狀送達 翌日(即102年1月15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為有據。
㈧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 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及 第259條第1、2、5款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 賣價金400萬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8月26日,及原 告已支出之契稅9,342元部分,自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於原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同時,被告始有 返還原告前開買賣價金及利息之義務,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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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錸發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