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興高級中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克雄
上 訴 人 將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明仁
上列上訴人間請求調整土地損害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調
整土地損害金之金額,其訴訟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土
地損害金調整前後之差額為準,至於其期間,本院參酌前開
確定判決所示,上訴人將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將星公
司) 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則其存續期間自應超過十年,參
照前開說明,其存續期間應以十年計算。
㈡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
)16,114,560元。其計算式說明如下:
⑴原判決附表三編編號一所示( 即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中興高
級中學,下簡稱中興高中) 部分:將星公司主張損害金金額
應由每月45,792元調整為149,498 元,每月差額為103,706
元,十年為12,444,720元。
⑵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 江克雄、江克宇、江克賢、江克環、
張江克瓊占用) 及編號三( 即原江克天占用,由童美瑩、江
嶺、江心瑜繼承) 部分、編號四( 即原張惠占用,由江克雄
、江克宇、江嶺、江心瑜、江克賢、張江克瓊、吳維倫、吳
韻玫繼承) 所示部分:將星公司主張損害金金額應由每月11
,816元( 即編號二為8,440 元、編號三及編號四各為1,688
元) 調整為38, 575 元( 即編號二為27,553元、編號三及編
號四各為5,511 元) ,每月差額為26,759元,十年為3,211,
080 元。
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 即童美瑩、江嶺、江心瑜占用) 所示
部分:將星公司主張損害金金額應由每月1,688 元調整為5,
511 元,每月差額為3,823 元,十年為458,760 元。
⑷上開⑴至⑶部分金額,合計為16,114,560元。
二、關於第二審上訴利益計算部分:
㈠將星公司之上訴利益計算如下:
⑴原判決附表三編編號一所示( 即中興高中占用) 部分:將星
公司主張損害金金額應調整為每月149,498 元,與第一審判
準調整金額每月80,136元,其差額為69,362元,十年差額為
8,323,440 元。
⑵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 江克雄、江克宇、江克賢、江克環、
張江克瓊占用) 部分:將星公司主張損害金金額應調整為每
月27,553元,與第一審判準調整金額每月14,769元,差額為
12,784元,十年差額為1,534,080 元。
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 即原江克天占用,由童美瑩、江嶺、
江心瑜繼承) 部分:將星公司主張損害金金額應調整為每月
5,511 元,與第一審判準調整金額每月2,954 元,差額為2,
557 元,十年差額為306,840 元。
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四( 即原張惠占用,由江克雄、江克宇、
江嶺、江心瑜、江克賢、張江克瓊、吳維倫、吳韻玫繼承)
所示部分:將星公司主張損害金金額應調整為每月5,511 元
,與第一審判準調整金額每月2,954 元,差額為2,557 元,
十年差額為306,840 元。
⑸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 即童美瑩、江嶺、江心瑜占用) 所示
部分:將星公司主張損害金金額應調整為每月5,511 元,與
第一審判準調整金額每月2,954 元,差額為2,557 元,十年
差額為306,840 元。
⑹前開⑴至⑸部分金額,合計為10,778,040元。
㈡上訴人中興高中之上訴利益計算如下:第一審判決損害金之
金額應由每月45,792元調高為每月80,136元,其差額為每月
34,344元,十年差額為4,121,280 元,其上訴利益即為4,12
1 ,280元。
㈢關於上訴人江克雄之上訴利益計算如下:第一審判決江克雄
應給付損害之金額應由每月1,688 元調整為每月2,956 元,
其差額為每月1,266 元,十年差額為151,920 元,其上訴利
益即為151,920 元。
三、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將星公司:
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114,5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
3,856 元,將星公司僅繳納17,335元,尚不足136,521 元,
爰限期將星公司應於10日內補繳,若逾期未補繳,其起訴為
不合法,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
⑵將星公司第二審上訴利益價額為10,778,040元,應徵收之第
二審裁判費為160,296 元,未據將星公司繳納,亦應於10日
補正,若逾期不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之。
⑶總計,將星公司應補繳之裁判費合計為296,817元。
㈡中興高中部分:
中興高中之第二審上訴利益價額為4,121,280 元,應徵收之
第二審裁判費為62,830元,未據中興高中繳納,爰命其於10
日內補正,若逾期不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
㈢江克雄部分:
江克雄之第二審上訴利益價額為151,920 元,應徵收之第二
審裁判費為2,490 元,未據江克雄繳納,爰命其於10日內補
正,若逾期不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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