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804號
TPDV,101,訴,3804,201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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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04號
原   告 劉慧玉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石晟典
      陳榮泰
      林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月13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 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仁愛御品大樓房地及該大樓地下三 樓編號B3/16中層與B3/17下層坡道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 車位),其中停車位價格各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總計3 40萬元。詎伊於被告點交上開不動產後,發現系爭停車位緊 鄰牆壁及欄杆,置車板淨寬僅1.94公尺,淨高則僅1.75公尺 ,違反內政部依88年6月29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下稱88年6月29日建築規則施工編)第60條第2項訂定之建 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下稱89年4月20日停 車設備規範)3.2.⑵關於置車板淨寬不得小於2公尺,及同 規範3.5關於機械停車位高度應在1.8公尺以上之規定,致車 輛無法正常進出系爭停車位,駕駛者僅得由副駕駛座出入, 且系爭停車位未依法辦理機械停車設備雜項執照,顯有減少 機械停車位通常效用之瑕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 7條、第359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減少系爭 停車位價金各75萬元,總計1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88年6月29日建築規則施工編第60條及89年4月 20日停車設備規範3.2.⑵之規定,置車板寬度包含兩側邊之 樑,系爭停車位之置車板寬度為2.15公尺,符合前開規定。 至系爭停車位從上車位置車板下緣至下車位置車板之高度亦 大於1.8公尺,符合同規範3.5之規定。兩造簽訂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書所附平面圖已明顯標示系爭停車位一邊緊鄰牆壁 ,原告選購時已明知該情事,況原告僅需調整車輛位置即得



由駕駛座進出,系爭停車位並無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縱認 有瑕疵,原告於99年5月15日受領後,遲至100年12月22日始 以存證信函告知伊,已逾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通知期間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7年3月13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汽車 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仁愛御品大樓房 地,並以各170萬元購買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為建築物 附設機械停車設備,應適用依88年6月29日建築規則施工編 第60條第2項訂定之89年4月20日停車設備規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交屋證明書、內政 部84年4月21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臺北市機械技師公 會101年11月25日(101)北機技10鑑字第285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及所附上開規範(見本院卷第7-15、89、 123、130-138、192-193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354條 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91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之置車板淨寬 僅1.94公尺,淨高則僅1.75公尺,違反依88年6月29日建築 規則施工編第60條第2項訂定之89年4月20日停車設備規範 3.2.⑵關於置車板淨寬不得小於2公尺,及同規範3.5關於機 械停車位高度應在1.8公尺以上規定,車輛無法正常進出系 爭停車位,駕駛者僅得由副駕駛座出入,且系爭停車位未依 法辦理機械停車設備雜項執照,顯有減少機械停車位通常效 用之瑕疵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停車位之置車板淨寬、供人上下車之寬 度及淨高是否符合88年6月29日建築規則施工編第60條第1項 第2款、89年4月20日停車設備規範3.2.⑵及3.5之規定,而 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㈡系爭停車位是否未依法申請機 械停車設備雜項執照之瑕疵。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停車位之置車板淨寬、供人上下車之寬度及淨高是否符 合88年6月29日建築規則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2款、89年4月 20日停車設備規範3.2.⑵及3.5之規定,而有減少其通常效 用之瑕疵:
⒈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有其他裝置連結於置車板,89年4月20



日停車設備規範3.2.⑵規定所稱之置車板淨寬應為實際可供 汽車停放之淨尺寸云云。惟依上開規定,置車板寬度為包含 兩側邊之樑,其淨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復參諸內政部就機 械停車設備置車板淨寬之疑義,於92年5月15日以函釋表示 置車板淨寬度得包含兩側邊梁之寬度(如該函圖例一),至 如有其他裝置連結於置車板上,置車板淨寬度則應扣除該裝 置內緣(近置車板中心線側至邊樑外緣間之寬度(如該函附 圖二),有內政部92年5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圖例一及附圖二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197 頁),而系爭停車位並無前開函釋附圖二所示其他裝置連結 於置車板上之情事一節,以系爭停車位照片及該函附圖二相 互參照即可明悉(見本院卷第49-50、197頁),故系爭停車 位包含兩側邊樑之置車板寬度大於2公尺,即符合89年4月20 日停車設備規範3.2.⑵之規定。又系爭停車位包含兩側邊樑 之置車板寬度為214公分等情,有本院102年3月29日勘驗筆 錄及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204頁),是系 爭停車位之置車板寬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無疑義,原告此 節主張,尚難採取。
⒉原告復主張鑑定報告書認系爭停車位之長邊緊鄰牆壁,其供 人上下車之寬度僅25公分,與89年4月20日建築規則施工編 第6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云云,惟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停 車位之出入口寬度為225公分,合於89年4月20日停車設備規 範3.5.關於機械停車空間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2.2公尺之 規定(見本院卷第123頁),至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停車位不 符合88年6月29日建築規則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然細繹該規定之內容,每輛停車位寬度為寬2.5公尺,但 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 及長度各寬減25公分,鑑定報告以系爭停車位位於B3F樑壁 間獨立空間,兩側無相鄰停車位,逕認與88年6月29日建築 規則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僅與上開規定內 容並無關連,且與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停車位寬度符合89年4 月20日停車設備規範3.5.之部分顯相矛盾,故該報告關於系 爭停車位不符合88年6月29日建築規則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 2款之部分,並不足取,系爭停車位之寬度並無違背前開規 定,至為明確。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停車位之淨高僅1.75公尺,與89年4月20日 停車設備規範3.5之規定不符云云。經查,鑑定報告固記載 系爭停車位之通道高度為175公分,與89年4月20日停車設備 規範3.5.關於機械停車空間與行人通道併用時,高度應在1. 8公尺以上之規定不符(見本院卷第123、125頁),然經本



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從下車位置車板至下車位置車板下緣 之高度約177公分,從上車位置車板下緣至下車位置車板之 高度則約181.3公分等情,有本院102年3月29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本院審酌89年4月20日停車設 備規範3.5.僅規定高度應在1.8公尺以上,未特別指明高度 之測量起迄位置,且系爭停車位業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機 構即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檢查合格後,依法核發建築物 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等情,有該許可證及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102年4月2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及第207頁),系爭停車位從 上車位置車板下緣至下車位置車板之高度既在1.8公尺以上 ,自難認該車位有何違反89年4月20日停車設備規範3.5.之 情事,遑論系爭停車位之高度並未影響原告車輛之出入,而 無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故原告此部主張,亦不足取。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停車位因寬度不足,其車輛無法正常進出, 駕駛者僅得由副駕駛座出入云云。然查,本院至現場勘驗系 爭停車位之使用狀況,BMW745i車輛無法進入系爭停車位, 福斯newbeatle車輛以倒車入庫方式,往最右側方向駛入系 爭停車位後,駕駛者尚得從駕駛座出入等情,此有本院102 年3月29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 及第52頁),惟原告於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時,並未 特別向被告表示其所欲停放之車輛款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系爭停車位之置車板淨寬、供人上下車之寬度及淨高 均符合88年6月29日建築規則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2款、89 年4月20日停車設備規範3.2.⑵及3.5之規定,誠如前述,自 難僅以特定款式車輛無法進入系爭停車位,或其他款式車輛 之進出稍有不便,遽認系爭停車位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所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存有物之瑕疵。㈡、系爭停車位是否未依法申請機械停車設備雜項執照: 查鑑定報告固認業主未依法辦理申請機械停車設備雜項執照 即擅自建造,主管機關為依法行政,將擅自建造之設備登錄 於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26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上開鑑定事項,該處據覆以:被告於申請仁愛 御品大樓建造執照時,業已規劃機械停車位屬建築師簽證項 目,因非屬建物施工完竣領得使用執照後所新增,故無須另 外申請雜項執照;系爭停車位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前,經相關 專業技師工會審定通過,並取得相關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 證,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另關於機械停車設備登錄於使 用執照疑義,系爭停車位係依99年度建字第561號建造執照 核准圖說設置,並經竣工查驗後領得使用執照,並無擅自建



造或擅自登錄等情,有該處102年4月2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為核發建築執照之主管機關,就系爭停車位有無合法申請 建築執照之事項,理應較鑑定報告之認定為可採,故原告主 張系爭停車位未依法申請機械停車設備雜項執照,即難遽採 。
六、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之置車板淨寬、供人上下車之寬度及 淨高符合88年6月29日建築規則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2款、 89年4月20日停車設備規範3.2.⑵及3.5之規定,亦無減少其 通常效用之其他瑕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 、第359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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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