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434號
TPDV,101,訴,3434,2013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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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34號
原   告 李德軒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燕
被   告 孟美麗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法第262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係以李德威、孟 美麗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撤回對被告李德威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9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96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9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巷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於89年7 月 17日因贈與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系爭房地業於100年11月 15日售出,惟遲至101年5月8日始點交予買方,係因被告占 住系爭房地之緣故,事實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 ,系爭房地即由被告所占用,而另一共有人李厚倫亦曾對被 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由被告委請律師於101年2月9 日所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410號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



,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應屬明確,被告因占用系爭房地 之全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致受有損害,自被 告101年5月7日遷出時起往前推算5年,即自96年5月23日起 至101年3月23日止,原告按系爭房地於出賣時之契稅繳款書 所載之「核定契價」為各年之房屋現值之依據,土地則依各 年之公告地價為準,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6分之1之不當 得利共73萬9607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96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李崇詩(已歿)所有,原告及訴外 人李德威均係李崇詩之孫,被告係訴外人李德威之母, 李崇詩之媳,李崇詩生前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交由被 告及李德威母子無償居住,李崇詩於89年間死亡,系爭 房地由李崇詩之子女繼承,李崇詩之子女於繼承李崇詩 所遺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均知悉李崇詩於85年間,將系 爭房地交由被告及李德威母子無償居住,並均同意系爭 房地由被告及李德威母子繼續無償居住。
(二)訴外人李厚芳李厚業均係李崇詩之子,於各繼承李崇 詩所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後,李厚芳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贈與其子即原告,李厚業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贈與其子即訴外人李德威,原告 因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時,知悉李崇詩於 85年間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及李德威母子無償居住之事 實,並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及李德威母子繼續無償居住 ,李德威早自90年間,即未居住在系爭房地,並於94年 間,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00街00號5樓之10。 (三)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於100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 ,兩造間因訴外人李德威及被告「使用上開房地,為使 房地順利搬遷、騰空」,於101年5月7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今就乙方使用上開房地, 為使房地順利搬遷、騰空,雙方合意達成協議如下: 乙方同意搬遷、騰空上開房地,甲方同意補貼壹佰萬元 整予乙方。前揭補貼款項(李德立李德志君)補貼 各拾萬元整,(方南男、李厚倫、李厚維李德軒君) 補貼各貳拾萬元整。....本協議書簽署後,甲乙雙方 不得就上述情事,再為本協議書以外之任何請求」,依 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協議書簽署後,甲乙雙方 不得就上述情事,再為本協議書以外之任何請求」,是



以,原告就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 求,否則豈非被告及李德威李德立李德志各收取10 萬元,向方南男、李厚倫、李厚維李德軒各收取20萬 元,共100萬元後,尚應返還李德立李德志共73萬960 7元、方南男、李厚倫、李厚維李德軒各73萬9607元 ,共369萬8035元(計算式:73萬9607元X5=369萬8035 元),此顯非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李崇詩所有,李崇詩於89年間死亡 後,系爭房地由其子女繼承,訴外人李厚芳李厚業均 係李崇詩之子,於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後, 訴外人李厚芳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贈與原告,訴外人李 厚業則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贈與訴外人李德威。 (二)原告李德軒及訴外人李德威均係李崇詩之孫;被告係訴 外人李德威之母,李崇詩之媳,被告與訴外人李厚業業 已離婚。
(三)李崇詩生前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與其子李德威居住,李 崇詩之子女於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均知悉訴外人李 崇詩生前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與李德威母子居住使用之 事實。
(四)系爭房地於100年11月15日售出,於101年3月23日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101年5月8日點交,被告於系爭房地 點交前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五)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於101年5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六)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李厚倫曾於100年12月間對包含原告 、訴外人李德威、方南男、李厚維李德志李德立在 內之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 請求訴外人李德威返還不當得利(案號:本院100年度 司北調字第1509號、101年度訴字第311號),嗣於101 年4月18日具狀撤回起訴。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於101年3月23日前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二)系爭協議書之範圍是否包含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對 價?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9607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1年3月23日前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自伊於89年7月17日取得所有權之日 起至101年3月23日售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告 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等語,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間有占 用系爭房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房地原所 有人係李崇詩李崇詩生前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交由 被告及李德威無償使用,李崇詩於89年間死亡後,系爭 房地由李崇詩之子女繼承,李崇詩之子女於繼承時均知 悉上開事實,並同意被告及李德威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 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⒉經查,證人即李崇詩之子、被告前夫李厚業到庭證稱: 被告是我第2個太太,現在已經離婚,被告有照顧過我 父親,我父親不願意將逸仙路房子(即系爭房地)租給 別人住,所以指定交由被告住,等於是由他代管房子, 當時被告有其他房子,我父親要他賣掉其他房子,賣掉 房子的錢拿來整修系爭房屋,被告要住時花了3、400萬 元裝修,我父親一再指明這個房子不可以去處理,希望 留給後代子孫,做為李家產業,我父親往生後,系爭房 地由我們兄弟姐妹繼承,大家都知道被告住在裡面,沒 有哪一個人說不要給被告住,也沒有人要求向被告要房 租,後來是因為原告的父親生病,原告沒有能力負擔治 療,所以原告的父親就來跟我商量,請我幫忙處理掉這 個房子可以有一筆救命費,也從來沒有提到說被告住在 那裡可否給一筆租金,我父親將系爭房地交給被告住, 不是因為他是我太太而已,而是因為他相信孟美麗,認 為他是可靠節儉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依其所述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被告原係李崇詩之媳, 證人李厚業之配偶,惟渠等早於64年間即辦理離婚登記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因 對李崇詩照料有加,且獲李崇詩信任,李崇詩乃將系爭 房地交予被告與其子李德威共同居住,指示被告代為管 理,並不悖於社會常情,是被告辯稱:其經李崇詩之同 意,於李崇詩生前即居住在系爭房地乙節,應為可採, 堪認被告與李崇詩間就系爭房地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
⒊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 過相當期限,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 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 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



繼續使用者而言。本件被告與李崇詩間就系爭房地之使 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期限,而社會上一般借用房屋之目 的係供居住之用,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 經濟狀況、使用房屋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 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本件由證人李厚業上開證述 可知,李崇詩同意被告與其子李德威共同居住在系爭房 地,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公媳情誼及信賴關係,方將系 爭房地提供予被告居住並指示代為管理,避免出租或出 售他人,以作為家族產業,而非僅限於被告照顧李崇詩 之單一目的,自難逕以李崇詩已死亡,即認被告使用系 爭房地之目的已完畢。
⒋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 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 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 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 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 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 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 求」(最高法院95年11月14日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既經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李崇詩之 同意使用,其2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該使用借貸 契約並未約定期限,屬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李崇詩於 89年間死亡後,系爭房地及該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規定,應由李崇詩之繼承人包括李厚倫、 李厚白、李厚傑李厚芳李厚業李厚維等人繼受, 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於原告 雖非李崇詩之繼承人,而未繼承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惟 原告係於89年8月16日自其父親李厚芳贈與取得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6分之1,此觀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明 (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479號卷第7至9頁),則於 原告無償受讓其父親李厚芳有關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時 ,當已知悉被告合法居住其內,基於後手權利不得大於 前手之基本原則,於系爭房地共有人合法終止與被告間 使用借貸關係前,自應容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方 符誠信原則。
⒌綜上,被告於101年3月23日系爭房地售出並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既係基於仍繼續存在之 使用借貸契約,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有合法之權源



,而非無權占有。
(二)系爭協議書之範圍是否包含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對 價?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9607元 ,有無理由?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規文。是和解契約係雙方當 事人互相讓步,並以終止爭執或排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 狀態為目的,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均應受 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再行主張。
⒉經查,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訴外人李德威、李 德立、李德志、方南男、李厚倫、李厚維於101年5月7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緣甲乙雙方 分別共有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建物及其應 有土地持分(即系爭房地),雙方於100年11月15日經 由永慶房屋居間仲介出售予買方(蔣家穎君),今就乙 方(即李德威)使用上開房地,為使房地順利搬遷、騰 空,雙方合意達成協議如下:茲為與買方(蔣家穎君 )買賣契約交易圓滿順利,乙方同意搬遷、騰空上開房 地,甲方同意補貼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予乙方。前揭補 貼款項,(李德立李德志君)補貼各拾萬元整,(方 南男、李厚倫、李厚維李德軒君)補貼各貳拾萬元整 。....本協議書簽署後,甲乙雙方不得就上述情事, 再為本協議書以外之任何請求」(見本院101年度司北 調字第479號卷第10頁),綜觀其協議全文內容,顯係 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間,因系爭房地仍有人居住使用, 致影響買賣交易之問題,為使現住人搬遷、騰空,因而 達成協議之契約,其性質上為和解契約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簽署目的係為使系爭房地順利 搬遷、騰空,並不包含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居住 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云云,惟查,證人李德立證稱:系 爭房屋出售前是被告在居住使用,共有人簽署系爭協議 書的目的是要把房子賣掉,可以讓系爭房屋成交,要搬 遷騰空的人是被告,我認為依照協議書不能再向被告請 求使用系爭房屋的利益、代價,我們沒有針對之前房租 的問題討論過,但根據協議書第4條的意思是不能對被 告請求利益、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參以 訴外人李厚倫曾於100年12月間曾訴請訴外人李德威



還不當得利(案號: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509號、 101年度訴字第311號),復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之101 年4月18日具狀撤回起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 爭房地全體共有人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乃在使被告 及其子李德威搬遷騰空,以順利出售系爭房地,被告之 子李德威係共有人之一,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系爭房 地全體共有人已就遷讓系爭房地一事達成和解,條件為 補貼被告之子李德威共100萬元,李德威於收受上開款 項後,即應負責將系爭房地騰空交還,包含原告在內之 其餘共有人就李德威占用系爭房地一事,對李德威不得 再為任何請求,換言之,原告不得再就和解前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主張李德威應返還和解前占用系爭房地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否則倘解釋為原告仍得主張和解前之 不當得利,當與全體共有人係以補貼李德威作為搬遷條 件之真意不符,至被告雖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而不 得執系爭協議書為據,主張原告已不得再為協議書以外 之任何請求,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本即基於使用借 貸契約,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地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而不得執系爭協 議書主張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系爭 房地原所有權人為李崇詩,被告與李崇詩間就系爭房地確有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李崇詩死亡後,該使用借貸契約即應由 包括原告父親李厚芳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原告雖非 李崇詩之繼承人,而未繼承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惟原告係自 其父親李厚芳贈與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則於原告 無償受讓其父親李厚芳之應有部分時,當已知悉被告合法居 住其內,基於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基本原則,自應容忍 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方符誠信原則,是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9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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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