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144號
TPDV,101,訴,3144,201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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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44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伍柏高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李可梅
      李德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甘存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 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幼菊,嗣變更為 鄭有諒,有原告102年7月19日北市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㈡第294頁),鄭有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原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3,3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3月4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續2狀變 更該項聲明金額為2,871,77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再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 第68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同條例第6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 稱退輔會)依同條例第68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 退除役官兵遺產,由退輔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 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 遺產管理人。經查,訴外人伍柏高為退除役官兵,生前設籍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民國98年1月1日死亡 ,配偶龔菊蓮身處大陸地區湖北省等情,有伍伯高死亡證明 書、除戶戶籍謄本及龔菊蓮之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10、72及86頁),依上說明,原告為伍柏高之遺產管理人 ,其以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伍柏高之 遺產,具有當事人適格,應無疑義。被告辯稱原告無提起本 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云云,洵屬無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伍柏高為98年1月1日死亡之退除役官兵,伊 為伍柏高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於97年11月27日依序自伍柏高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濟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臺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中正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828,078元、847,620元及1 ,058,783元,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繼於同年12月5 日於伍柏高臺北光復郵局(下稱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提領390,000元,總計3,124,481元,其中252,711 元確實係被告為伍柏高支出之必要費用,其餘2,871,770元 (下稱系爭款項)之使用目的則未見渠說明之。爰依委任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就同一事實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06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起 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伍柏高依序於97年11月24日及同年 月25日書立委託書及遺囑書,將其所有財產贈與被告。縱認 伍柏高無生前贈與之意思,系爭款項均係被告為伍柏高支出 之必要費用,遑論被告對伍柏高尚有3、400萬元之債權,被 告無庸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查,伍柏高為98年1月1日死亡之退除役官兵,伍柏高於97年 11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書立委託書及遺囑書,其上均載明「 本人所有財產及身後事務,由李可梅兄全權處理」,嗣被告 持伍柏高交付之存摺及印章,分別於97年11月27日及同年12 月5日自伍柏高永豐銀行濟南路分行、臺中商銀臺北分行、 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提領總計3,124,481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委託書、遺囑書、伍柏高郵局帳 戶查詢資料、彰化銀行中正分行100年5月24日彰中正字第00



00000號函、臺中商銀臺北分行100年5月26日中臺北字第000 0000000號函、永豐銀行濟南路分行100年5月23日永豐銀濟 南路分行(100)字第00010號函及伍柏高簽署委託書時之照片 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122號偵查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14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系爭款項之用途,其得依委任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為:㈠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㈡伍柏高書立委託書 及遺囑書之真意。茲敘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原告已就同一 事實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 字第206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 被告有無涉犯刑事犯罪,與渠應否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負返還責任,要屬二事,被告此節所辯,顯乏依據,尚 難遽採。
㈡、關於伍柏高書立委託書及遺囑書之真意部分: ⒈證人即委託書、遺囑書見證人劉美娟證稱:委託書是及遺囑 書由伍柏高在榮總醫院住院時親自書寫,伍柏高當時意識清 楚,表示身後事務交由李可梅處理,但伊不清楚製作前開2 份文件之真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183頁),核與證人 即委託書、遺囑書見證人王天生證稱:伍柏高書寫委託書時 精神不錯,其有看到伍柏高及劉美娟在委託書上簽名,但詳 細製作過程不記得,也沒有聽到伍柏高提到財產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83-185頁)大致相符,足見伍柏高係本於其 自由意識簽署委託書及遺囑書,應無疑義。
⒉伍柏高所書立之委託書及遺囑書記載:「因本人肺癌到第四



期,在世不多...將本人所有財產及身後事務,一齊交由李 可梅兄全權處理,特此委託...」,固使用「處理」及「委 託」,而未使用「贈與」或「贈送」等用語,然上開文件明 載伍柏高願將其「所有」財產交由李可梅「全權」處理,就 李可梅如何使用其財產,並無任何限制,伍柏高果係依民法 第528條規定委託李可梅處理事務,並依同法第545條規定預 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焉有未於前開文件詳載李可梅 應處理事務之具體內容。復參以伍柏高於97年11月24日及同 年月25日書立上開文件後,隨即將其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與 被告,由被告於97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5日提領伍柏高帳 戶內所有款項,若其僅係委任李可梅處理身後事務,豈有指 示被告於生前提領其所有帳戶款項之理,且伍柏高與被告均 非法律專業人士,渠等未於文件上使用「贈與」或「贈送」 之用語,尚與常情相符。綜合上情以觀,伍柏高應有將其所 有財產生前贈與李可梅而任其處理之意,原告主張伍柏高書 立委託書及遺囑書僅係委任被告處理事務,被告應返還系爭 款項云云,顯乏依據,尚難採取。
⒊原告另援引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張遺囑僅表明遺物全部「委 託該案原告「全權處理」,難認為係贈與之意思,本件應為 相同認定云云。然細繹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所涉遺囑內容 為:「以上一、二項存款、衣物等,全部委託吾友:王賢( 或其長子王國強代)及謝德修(或其次子謝凱豐代)二位先 生,全權處理,任何機關、團體、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涉阻 撓或處理」,已載明可由他人代理,且該遺囑業經本院公證 人予以說明解釋並公證之,與本件伍柏高於病危時,在不具 法律專業人士陪同及見證下書立委託書及遺囑書,且內容僅 記載將其所有財產委託李可梅全權處理等情,迥不相同,自 難以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遽認伍柏高並無生前贈與所有 財產與李可梅之意,故原告此節主張,尚不足取。 ⒋基上,伍柏高已於生前將系爭款項贈與李可梅,原告自無從 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且被告受領系爭 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之。
五、綜上所述,伍柏高已將所有財產生前贈與李可梅,原告以遺 產管理人之身分,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本院 於101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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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