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19號
原 告 余玟錡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余施碧瑛
余峯德
余志成
余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羅健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肆佰叁拾叁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壹佰肆拾肆萬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439萬4795元,然於102年9月9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33萬4078元,屬訴之聲明之減縮, 被告雖未及同意,然其前後請求之事實同一、減縮之原因係 鑑價結果更正其聲明、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民事訴訟法255條2、3、7款,應准其變更。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於民國(下同)91年間過世,其 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 7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 市價至少4000萬元以上,被告四人私下將系爭房地以顯低於 市價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1449萬5772元出售予被告余志 成,且被告等人為逃避土地法關於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 ,明知原告現非居住於戶籍地,故意將載有出售系爭房地等 內容之存證信函寄至原告戶籍地址,而由實際住居於該址原 告之阿姨於該存證信函上蓋用刻有原告姓名之印章,製造合
法送達假象,致全體被告以共有人數過半及原告未回應為由 而逕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於100年8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將分配價金227萬1872元逕行提存,原告於101年3月間 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相關資料始知悉。被告四人故意 未合法通知原告關於將出售系爭房地之訊息,竟私下將系爭 房地低價出售,共同侵害原告身為共有人之權益,致原告僅 能分配227萬1872元,經中華徵信鑑價結果原告至少受有433 萬4078元之損失【計算式:(3963萬5427÷6)-227萬1872 元=433萬407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184條 1項前、後段、第2項),請求該損失433萬4078元;又被告 被告余志成就其低於市價購買系爭不動產部分為不當得利, 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433萬407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案為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無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規定適用,原告無優先購買權。縱認原告有優 先購買權,被告等業已將出售系爭房地訊息之存證信函送至 原告戶籍地地址,原告戶籍長久未變更,十餘年來皆由住居 於該址原告之阿姨代為收受,且事後原告亦取得該函件,原 告業經合法送達,原告自無優先購買權,被告自無何侵權行 為。退萬步言,原告已受領提存之系爭房地拍賣後分配金額 227萬1827元,認為原告已失去主張優先承買權利,自亦不 得主張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被告等人否認原告提出之鑑價 報告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原證七),亦否認中華徵信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做之鑑價報告,系爭房地是否低於市價 出售,為原告個人臆測,被告余志成並無不當得利。原告無 優先購買權,即無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除原證7、被證8以外之證據兩造皆不爭執其真正。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親余天來,於91年5月6日過世,其名下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75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地,為余天來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四人將前揭房地以新台幣1449萬5772元之價格出售予被 告余志成,於100年8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0年 6月28日將買賣價金1449萬5772元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規費後 ,將分配予原告227萬1827元提存。原告於101年6月15日本
件起訴後(101年6月8日)領取提存金。
㈢原告於101 年4月5日前皆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
㈣被告等人將被證2 之存證信函寄至原告上揭地址,而由住居 於該址之訴外人施阿軟即原告之阿姨收受該存證信函。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證據上之爭點:
㈠原告爭執被證8之形式上真正是否有據?
㈡被告爭執原證7之形式上真正是否有據?
乙、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
㈠施阿軟有無代原告收受100 年4月14日(原證3)存證信函之 權限?該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予原告?
㈡被告抗辯原告受領提存金200 餘萬元,認為原告失去主張優 先承買權利,是否有據?
㈢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的結果是不是就系爭房屋的現況包括老舊 龜裂等因素有無充分反應及鑑定價值有無過低之情形? ㈣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市值為3963萬5427元,然被告 四人又故意未合法通知原告以合理之價格優先承買,致余志 成以低於市價之1449萬5772元購買,使原告受有喪失優先購 買權及前揭低於市價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該市價之 差額,是否有據?並導致被告余志成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是否有據?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證據上之爭點:
㈠被證八有證據能力,原告爭執被證八形式上真正,並不可採 :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認:被證八係被 告片面陳述,如同被告答辯狀一般,且兩造辦理遺產登記之 過程距今事隔多年,亦與本案毫無關連,根本無證據能力云 云(本院卷65頁、68頁),然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形式上 真正)之認定較刑事訴訟寬鬆,原告既肯認被證八為被告所 作,依上開條文規定,該文書已取得證據能力,至於原告所 述係被告片面陳述,如同被告答辯狀一般等語,固屬有據, 僅係爭執該文書之實質上真正(證據證明力),併予敘明。 ㈡原證七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原證七形式上真正,並不可採 :
被告辯稱:原證七之鑑價報告書並非由法院認證之專業鑑價
單位所製作,製作名義人亦非原告,而其鑑價之依據並無任 何佐證資料,顯非真正,何況原證七之內容無法證明本件爭 點云云。然而,被告既不否認原證七之行銷鑑價報告書為訴 外人萬家興不動產所作,自已取得其形式上之真正(證據能 力),至於是否是法院認證單位、鑑價有無佐證資料、能否 證明本案爭點,均涉及實質上真正(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自不待言。
乙、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
㈠施阿軟非原告之受雇人或同居人,故施阿軟並無代原告收受 文書之權限:
⒈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址係原告之戶籍地,原告 否認其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認該 地非其住所地,而實際是住在新北市圓通路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僅言詞予以說明,未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 說,自應仍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為其住所。 ⒉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既為原告之住所,系爭存 證信函100年4月14日對原告上揭址送達時,係由施阿軟執「 余玟錡」之印章蓋於送達回執欄,然施阿軟為原告之阿姨, 彼此年節亦不曾聯絡,並非原告之受雇人或同居人,其無代 原告收受信件之權限,送達證書上「余玟錡」之方章並非原 告交付,該存證信函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⑴施阿軟係原告之阿姨,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原告之受雇人或 同居人,亦無證據證明施阿軟有代收原告存證信函之權限 (即施阿軟係何時、何地獲原告之授權),被告雖聲請傳 喚施阿軟到庭作證,惟證人施阿軟經本院合法通知仍不到 庭。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曾授權施阿軟代收文書,系爭存 證信函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⑵再觀原告到庭證稱:「(你是民國幾年搬離開你的永和的 戶籍地?)幾年不確定,不過我確定應該有15年了。我沒 有跟施阿軟同住過。(你與施阿軟親不親?)不太會聯絡 。(你所謂的不太會聯絡,那你如何得知本件的信件?) 我去年101年3月底有去調地籍謄本我才知道系爭房地被處 分掉的事情,不是從施阿軟那邊得知的。(寄到永和的信 件,施阿軟會不會拿給你?)不會。(你有沒有要施阿軟 代收你任何信件的意思?)沒有。(施阿軟算不算你的同 居人、受僱人或其他有收受你信件權限的人?)沒有。.. .(那你心裡知不知道很多的信件,包括官方的信件都是 寄到戶籍地?)不曉得。我都用通訊地址聯絡。...(那 你為什麼說你有了通訊地址,你的戶籍地址為何不遷出? )我沒有想到。...(誰通知你去拿這些文件的?)我去
調地籍謄本知道這件事,送達證書怎麼會有蓋章,我就去 問是誰刻的。(施阿軟有無跟你講過之前有無收過任何文 件?)施阿軟拿一個紙袋裝著前面講的4張文件給我。之 前有無收過任何文件他沒有提到。...(平常跟你有無聯 絡?)沒有聯絡。年節也不會聚在一起。(被告余施碧瑛 跟我敍述說施阿軟如果有收到原告的信件,都會將信件交 給被告余施碧瑛,被告余施碧瑛會通知原告來領取所有相 關信件,有何意見?)我不同意我媽媽的說法。(你有無 授權施阿軟代刻你的印章?)沒有。」等語,可明原告從 未授權施阿軟代收文書,客觀上,原告與施阿軟並無同住 之事實,施阿軟亦非原告之受雇人或同居人,從而,系爭 存證信函應不生送達之效力。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雖然自己居住在外,以原告的專科學歷 ,他有能力判斷他的戶籍還沒有遷出之前,所有的文件有 可能都送達到證人施阿軟所居住的住所,而且證人施阿軟 有將信件交付給被告余施碧瑛收受,原告向庭上報告時有 說明他有時常跟母親聯繫,包括颱風天也是會問候,而被 告余施碧瑛每一次只要收到證人施阿軟的信件都會交付給 原告收受,可見證人施阿軟之前一、二十年來都有幫原告 收受信件,本件之收受僅系依慣例來收受信件而已,剛剛 被訴代詢問原告當他發現原證四的印章並非原告所有,他 是否有當場對證人施阿軟表示異議,他說因為是長輩所以 他沒有說什麼,本件不是長輩的問題,而是權利義務的關 係,可見原告的敍述違反經驗法則,不足讓鈞院採信云云 。然而:
①雖原告主觀上可想像會有文書送達其戶籍地,但不代表 原告同意授權施阿軟代收文書,況且原告亦無交付印章 予施阿軟,為何施阿軟會擁有原告之印章蓋印於送達回 證之上,原告既主張施阿軟偽造印章,被告自應先證明 印章係原告交付予施阿軟,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明。 ②被告雖陳稱:施阿軟曾轉交送達文書予余施碧瑛云云, 然被告不否認原告與母親不住在同一處,余施碧瑛亦非 原告之同居人、受雇人,並無代收權限,何況,原告亦 否認母親曾提及存證信函乙事,如果被告余施碧瑛曾向 原告提及,原告為何會直至去地政機關調閱謄本後,才 向施阿軟質問,被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③原告發現原證四之印章非其所有,並未當面質問施阿軟 ,其理由甚多,有不予追究、不當面追究、事後再追究 ... 等等可能性存在,況偽造文書乃非告訴乃論之罪, 自不得以「因為是長輩所以沒說什麼」即推認其有追認
或承諾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抗辯原告受領提存金200餘萬元,認為原告失去主張優 先承買權利,並不可採:
⒈系爭房地出售時,係將被告余峯德、余淑惠、余施碧瑛、原 告之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予被告余志成,依最高法院78年度第 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將房地全部出售時,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利」,故未事 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原告),使原告有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優先承購,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雖 辯稱:系爭存證信函已寄送原告戶籍地云云,然前已述及, 施阿軟並無代原告收受文書之權限,應認被告之前開書面通 知不生效力。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前往法院領取提存之買賣價金,足見原告 之行為,足以使被告等正當信任原告已放棄優先購買且同意 系爭買賣行為,依民法148條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3號 判決,原告既已領取提存之買賣價金,依誠信原則,原告即 不得再事後主張未受合法通知云云(本院卷80頁)。然查: ⑴被告亦坦認原告之證詞「時常跟母親聯洛,颱風天會打電 話問候」(本院卷156頁),原告亦稱:我母親知道我搬 到中和圓通路,兄弟姐妹也知道我住在圓通路的房子等語 (本院卷153、154頁),足見被告知悉原告行蹤,非不得 以電話及信件方式聯絡,故被告辯稱「原告離家出走,遍 尋不著,避不見面」應係虛偽。被告故意將載有出售房地 予余志成之存證信函寄往戶籍址,明明有連絡原告之方法 ,而未告知原告此事,其等出售房地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 利無訛。
⑵原告雖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領取提存之227萬1827元(本 院卷22頁),惟並未放棄得請求而未請求之權利,故領取 提存金之動作,不能解為其餘請求權拋棄,正如車禍案件 被害人暫時受領加害人給付之紅包,並非拋棄請求權之意 。況原告其後知悉共有物遭處分時,其已權利已為被告侵 害,被告未能舉證原告何時、何地、向何人表示放棄其權 利,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㈢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的結果房地之價值為3963萬5427元足堪信 實: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係於基本假設條件下製作完成 「正常狀態」、「具市場性」、「地上物結構於報告書中被 認為屬一般正常情形」、「勘估標的可能存在或不存在的危 險因子,不列入估價師的勘察範圍之內」、「在本估價報告 書中房地總價值分配至土地及改良物之價值,僅適用於估價
報告書所列項目;分配之土地及改良物價值不能使用於其他 估價」、「估價報告書中的預測數值,乃立基於當前市場條 件、預期短期需求及供給因素、與連續穩定的經濟基礎上。 因此,此一預測會因未來條件的不同而改變」,等情況為基 礎所做的預估值,惟系爭房屋現況十分老舊,樑柱、牆壁龜 裂、腐蝕、落漆,磚塊掉落、地板破損、屋頂破損等因素, 十分明顯,此有被告於101年3月間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之鑑定報告可稽,足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值顯然失真, 該鑑定報告並不可採云云。
⒉然查,系爭鑑定報告就建物價格係「㈠經採成本法,按中華 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公布之『第四號公報』登 載之建物標準單價表,酌量勘估標的建物規劃、樓層高度、 建材使用及建物設備...等個別條件,求取勘估標的於價格 日期之重建成本為132,000元/坪。㈡考量勘估標的使用型態 為獨棟別墅,給予110%的貢獻值,最終決定勘估標的建物單 價為146,000元/坪。經扣減其累積折舊額82,388元/坪後, 評估勘估標的建物(含貢獻)折舊後單價為63,61 2元/坪」 (見鑑定報告第27頁),該鑑定報告已考量「累積折舊額」 ,並予以折舊;亦在建物個別條件分析欄內敘明「本棟建物 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2層樓房乙棟」、「本棟建物規劃為 別墅,目前全棟樓房閒置未作使用,全棟建物使用協調性佳 」、「刷水泥漆,外觀普通」、「勘估標的座西朝東,室內 格局方整」、「民國71年9月21日建築完成,屋齡約29.7年 」、「考量建物於基地上之座向配置、棟距、樓層位置... 等因素,勘估標的於通風、採光、日照...等建築物理環境 條件稍佳」,並就建物使用維護情形、建物管理情形逐一說 明(鑑定報告15、16頁);於成本法推算過程,更將建物耐 用年數尚約20.3年,加計已經歷年數(屋齡)29.7年,一併 考量,尚無就屋況未反映至鑑定價格之情事,被告之辯解不 足採信。
⒊綜上,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房地在101年6月8日(起訴時 )之價格為3963萬5427元。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3萬4078元:
⒈查被告未經合法送達,擅自將系爭房地全部出售,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並且買賣之價金14 49萬5772元過低,致其得請求之分配額減少,因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則(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即屬有據。依鑑價結果系爭房地之價格為3963萬54 27元,原告應有部分為1/6,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660萬5905 元(計算式:3963萬5427÷6=660萬5904.5,四捨五入至整
數),其已自提存所領取227萬1827元,自得向被告請求433 萬4078元。
⒉另原告向被告余志成主張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部分,因此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範圍較小(僅被告余志成,所請求金額仍為 433萬4078元),因請求範圍較大者,業已准許,故不析論 之。
六、假執行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至於施阿軟無權限代原告收取文件,竟代原告在送達回執上 蓋章一事,涉犯偽造私文書及印文罪,移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