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959號
TPDV,101,訴,1959,2013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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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59號
原   告 石志峯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被   告 洪金龍
      安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雲婷
訴訟代理人 鍾正南
被   告 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孫秉棣
      黃廷維律師
      吳永發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當事人欄原告「石志峰」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石志峯」。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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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康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