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 告 陳文隆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 告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路000號8樓及頂樓增建物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308 號判決所載,原係原告之先父陳樟之所遺房產土地與建 商合建分屋,再由原告之母親陳蕭阿巧以全體陳樟子女利益 所設立之被告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祥公司)為借 名登記人,則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既未經依法為繼承登 記,即由陳樟之配偶指示訴外人陳權太(即執行債務人陳文 德之長兄)輾轉登記於其所安排之人頭名下,則就系爭房屋 所為之處分,依法應屬無效,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在未訴 請塗銷登記前,被告宜祥公司僅為系爭房屋權利登記名義人 ,而陳樟之全體繼承人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況於83 年間家庭會議之討論中,亦確認被告僅係系爭房屋之登記名 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職是,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原係原告母親,而被告僅為一登記名義人,並無任何實質處 分之權能,原告既為繼承人之一,即得以真正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排除被告之執行名義效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7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債權 人宜祥公司與債務人陳文德間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路000號8樓及頂樓增建物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執行事件債務人陳文德之遷讓房屋訴訟,前於100 年 10月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08 號民事判決 被告勝訴確定;嗣後債務人陳文德對該確定判決提出再審,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129 號民事判決駁回再 審之訴;其後債務人陳文德又再度提出再審訴訟,惟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
案。是有關系爭房屋實為被告所有,從而債務人陳文德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應予騰空遷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確認無疑。惟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駁 回再審之訴之後,隨即配合債務人陳文德於101年4月11日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係濫訴,純粹為協助債務人陳文 德拖延執行時程,阻撓被告行使合法正當權利。 ㈡又被告與債務人陳文德間就遷讓房屋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所 有,除未認定系爭房屋為債務人陳文德所有外,亦未認定系 爭房屋為包括債務陳文德及原告在內所有繼承人所有,是故 基於爭點效理論,當可援引為本件訴訟之依據。則被告確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 告實無足以排除系爭房屋即執行標的物之權利,應不符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兩造對於本案卷內除原證三、原證四外,所有的證據形式上 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程序上之爭點:
本案有無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08號、100年度再 易字第129號、101年度再易字第36號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 用?
乙、證據上之爭點:
被告否認原證三、原證四形式上之真正是否可採?丙、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
㈠系爭建物八樓部分所有權係何人?
㈡系爭建物之頂樓增建部分所有權係何人?
㈢原證四之家庭會議錄音帶可否推翻㈠㈡之認定? ㈣原證三之傳真函件可否推翻㈠㈡之認定?
㈤原告以所有權人之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上之爭點:
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29 號、101 年度再易字第36號案件之當事人均為陳文德與被告 ,此有該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之原告並非該案之當事 人,自無該等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首開敘明。乙、證據上之爭點:
被告否認原證三、四之證據能力,經核,原證三係一傳真函
件,經證人陳哲雄於本院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 稱為其本人所記載,故文件雖有缺頁情形,然不影響其形式 證據力;原證四為錄音帶一卷,經本院102年5月21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755號裁定命原告提出關於原證四形式上真正之 證據,以證明該錄音帶未經剪接、變造,屬連續陳述,惟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提出證據,認原證四應無形式 證據力。
丙、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
㈠系爭建物之八樓部分所有權人係宜祥公司:
1.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38號㈠卷宗、本院98 年度訴字第1338號㈡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308 號卷宗,證人陳文明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8月1日準備 程序期日到場證稱:「是陳權太與建商談合建,我們沒有出 錢,土地是我父親留下來的,在合建時父親已經去世,合建 分得五、六、七、八樓,五樓登記是陳權太的名字,六樓是 登記上訴人公司所有,七樓登記陳光治的名字,八樓也是上 訴人公司名字。」,「…當初媽媽是希望把八樓與六樓的房 子當成兄弟共同之財產,所以成立上訴人公司,公司成立時 ,僅有三個人是股東,其他兄弟都很小,有的在國外,後來 八十四年要所有的兄弟都去當股東,但陳文德、陳文隆都不 要,陳文隆認為當初合建條件不好,而且陳權太所主導的上 訴人公司帳目有問題,所以他不願意參加。」(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宗第111頁至112頁);證人陳光 治亦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稱: 「(法官:八樓為何登記給上訴人公司?)證人陳光治:合 建契約上寫的,其實就是在分配遺產,五樓要給陳權太,七 樓給陳光治,六樓與八樓給上訴人公司,據我瞭解,為了避 稅,所以將土地先移轉給一位謝先生名下,六、八樓登記在 上訴人公司名下,將來若移轉可以節稅,財產是屬於上訴人 公司的,但上訴人的股份是所有兄弟姐妹的。沒有加入成為 股東的也有份」(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宗 第114頁);另證人陳哲雄亦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8月1日準 備程序期日到場證稱:「…,分配財產結果,八、六樓是上 訴人公司的。…陳權太和媽媽當時認為要解決遺產問題,上 訴人公司的財產就是給所有的兄弟姐妹。」,「上訴人公司 的財產是要分給全部兄弟姐妹,與股東的股份沒有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宗第115頁、116頁 );又證人陳文光亦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8月1日準備程序 期日到場證稱:「八樓是合建分的,因為稅的關係,所以登 記給上訴人公司,我媽媽跟我說一樓給陳權太,一樓給陳光
治,媽媽走以前,告訴我八、九樓是屬於上訴人公司,…」 ,「(法官:登記給上訴人公司的房子是要分給何人?)證 人陳文光:媽媽在電話中告訴我,兄弟小的時候都是陳權太 、陳光治在幫忙,媽媽都聽陳權太的,當初設立上訴人公司 是要給兄弟去利用,是為了稅務問題及兄弟利益,才設立公 司,上訴人公司是為了陳權太、陳光治以外的兄弟設的,而 且指定四個兄弟負責,…」(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 第308號卷宗第116頁);又據證人陳文隆於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稱:「八樓是媽媽合建蓋 的,是由陳權太去接洽的,合建時分得五至九樓及頂樓的權 利,產權如何登記我不清楚,…,六、八樓登記給上訴人公 司,上訴人公司是我媽媽和陳權太設立,該公司是我媽媽在 控制的,股東是我們兄弟,但非全部,我並不同意設公司, 所以我沒有參加股東,有邀請我當股東,但我沒有同意」(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宗第113頁背面)。 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宜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陳蕭阿 巧親屬系統圖及宜祥公司股東名單異動表,宜祥公司係於63 年9 月25日設立,其股東除於84年間加入訴外人億兆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外,均係陳樟之子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38號 ㈠卷宗第156頁、157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 號卷宗第61頁、62頁)。堪認陳蕭阿巧本欲將合建房屋所分 得之房屋之六樓、八樓分予陳樟之全部子女,惟出於稅務考 量,為陳樟之全部子女另設立宜祥公司,而將系爭房屋之八 樓部分辦理登記為宜祥公司所有,擬由陳樟之全部子女為宜 祥公司之股東,以共同經營宜祥公司,由陳樟之全部子女共 享宜祥公司資產,非以是否登記為宜祥公司股東者為限。從 而,系爭建物八樓之所有權人為宜祥公司,並非陳蕭阿巧借 名登記予宜祥公司。
2.證人陳權太固於本院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 …系爭房屋原來的門牌號碼是成都路97號,是日式的房屋, 後來改建成八樓的房屋,還有地下室,門牌號碼改編為○○ 路000 號,日式房屋的時候房屋所有權人是我父親陳樟,父 親過世後,房屋登記在謝燃燈先生名下,我的父親有交待我 要好好照顧我的後母陳蕭阿巧,他的意思應該是指要給陳蕭 阿巧,我父親過世的時候是59年,那時候還是日式房屋,改 建大約是在民國64年,我們是跟建商合建,依照陳蕭阿巧的 意思,一至四樓歸建商,五至八樓歸我陳蕭阿巧所有,…」 ,「…改建之後八樓、六樓登記給原告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八樓登記給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實際上就是 歸陳蕭阿巧所有,因為那個公司是陳蕭阿巧為了辦理登記才
設立的公司,…」,「…八樓是陳蕭阿巧在管理,但因為他 不良於行,交由我來管理,宜祥公司股東的印章都是陳蕭阿 巧在管,…」(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38號㈠卷宗第279頁背 面至280頁),於本院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 「…陳蕭阿巧想要把房子留下來,但沒有具體說要把所有權 給誰,在他的想法裡面153號八樓是歸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六樓、八樓陳蕭阿巧指定登記為宜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38號㈡卷宗第64頁背面 至65頁),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 證稱:「上訴人公司是我母親設立的,是交給我去管理,六 樓、八樓是我媽媽的財產,不想借別人的名字登記,所以設 立上訴人公司登記為六樓、八樓的所有權人,…」(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宗第113頁)。依陳權太之 證詞,堪認陳蕭阿巧設立宜祥公司,並將系爭房屋之八樓登 記予宜祥公司後仍管理使用,然如前述,陳蕭阿巧本欲將系 爭房屋分予陳樟之全部子女,因此設立宜祥公司,且股東均 為陳樟之子女,衡情實係將系爭房屋之八樓予陳樟全部子女 共同使用,故尚不足憑此認系爭房屋之八樓部分僅係陳蕭阿 巧借名登記為宜祥公司所有。
㈡系爭房屋之頂樓增建部分係宜祥公司所有:
1.證人陳文明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 證稱:「(法官:九樓的房子何人出資興建?)證人陳文明 :是我先墊款興建的,大約在民國七十三、四年間,是我找 人來蓋的,當時我住在八樓,八樓大部分都是我在使用,我 小孩子大了,所以我就蓋了九樓,(法官:替何人墊款興建 九樓?)證人陳文明:幫上訴人公司墊款興建九樓。前後大 約支出十幾萬元,詳細數字記不起來,因時間太久了」,「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時蓋九樓時,就是為上訴人公司 蓋的?)證人陳文明:是的。因為當時八樓是登記上訴人公 司的,所以我就是為上訴人公司蓋的,蓋的錢都是我自己出 資的」,「九樓沒有產權,屬於違章建築,興建後第二年被 舉報違建,就開始繳交房屋稅,稅都是上訴人公司繳的。」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宗第111頁背面至 112頁);證人陳光治亦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8月1日準備程 序期日到場證稱:「(法官:是否知道九樓由何人蓋的?) 證人陳光治:陳文明先墊錢出來蓋,應該是替上訴人公司墊 錢,因為我問過陳文明,是他告訴我的」(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宗第114頁背面);且證人陳哲雄亦 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稱:「… 九樓是陳文明幫上訴人公司墊錢蓋的,大概十萬元左右,因
為在六十九年前我與太太在那裡照顧媽媽,我搬出去後,是 陳文明與他太太照顧我母親,因為我們住的時候覺得八樓太 熱,所以就蓋九樓。九樓也是上訴人公司的,因為陳文明只 是墊錢而已,…」(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 宗第115頁);另證人陳文光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8月1日準 備程序期日到場並證稱:「(法官:是否知道九樓由何人蓋 的?)證人陳文光:是陳文明出錢蓋的,我回國時曾住過一 次,是我媽媽在電話中告訴我的,說九樓的房子是陳文明出 錢蓋的,我還打電話回來謝謝陳文明」(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宗第116頁),復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萬華分處98年11月26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00000 00000號函 :「貴公司申請提供本市萬華區○○路000號8樓頂樓增建房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納稅義務人及起徵年月一 案,依本處現有稅籍資料記載,自74年起該頂樓增建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為宜祥投資有限公司(現名:宜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38號㈠卷宗第275頁)。堪 認系爭房屋頂樓增建部分係證人陳文明為宜祥公司墊款所興 建,應屬被告宜祥公司所有。
2.證人陳權太固於本院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 …現在的九樓是後來陳蕭阿巧出資興建的,他沒有跟我拿錢 ,也沒有跟原告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拿錢,所以我認為應 該是陳蕭阿巧自己出的錢」(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38號(一) 卷宗第279頁背面第10至12列),於本院99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證稱:「…九樓何時增建,我不清楚,那是陳蕭 阿巧的事,增建當時我已經搬走了」(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 38號(二)卷宗第65頁背面第7至8列),又於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稱:「(法官:九樓是何人 出資蓋的?)證人陳權太:我猜是我媽媽出資的」(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宗第113頁);另證人陳文 隆亦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稱: 「(法官:是否知道系爭房屋八、九樓何人蓋的?)證人陳 文隆:…九樓是後來我媽媽蓋的,我七十三年就搬出了,搬 出去時還沒有蓋」,「(法官:如何知悉是你媽媽蓋的?) 證人陳文隆:我媽媽沒有說是誰出錢,我媽媽的個性,如果 是別人出錢,她一定會說,沒有聽她說過是何人出錢蓋九樓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宗第113頁背 面)。依證人陳權太及陳文隆所為證述,為臆測推論之詞, 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頂樓增建部分確係由陳蕭阿巧出資 興建。
㈢原證四之錄音帶,已如前述,無形式證據力,不得作為本案
判斷依據。退萬步言,縱認其具形式證據力,證人陳光治亦 於本院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並無所謂家庭會議, 況錄音帶內容僅係在場者各自陳述意見,並無一致性共識, 原告據此稱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予被告,所持理由並不可採 。
㈣原證三之傳真函件經證人陳哲雄證稱係本人所記載,且其於 本院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法官:這傳 真函是傳真給何人?)證人陳哲雄:是給我的哥哥陳光治看 的。(法官:你的傳真函裡記載『成都路房地實質為家長( 媽)所有,為家族中之共識....』這邊的成都路房地是指什 麼?)證人陳哲雄:是指八樓。(法官:那九樓呢?)證人 陳哲雄:九樓也是附帶的一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 :傳真第2 頁第四行所載『至於宜祥僅係成都路名義上之掛 名人頭』這句話的記載為何意思?)證人陳哲雄:…這是情 感上的說法,因為我們分產的時候是分給所有的兄弟姊妹, 但是登記給被告宜祥公司的時候沒有把所有的兄弟姊妹登記 在裡面,有些不願意參加,有些因為手續上的關係來不及… 」,「(原告訴訟代理人:此與你當時的陳述說『成都路房 地實質為家長(媽)所有』不相符合,請問是否該成都路的 房子確實為家長(媽)所有?)證人陳哲雄:這也是情感上 的說法,因為爭執的過程當中,除了陳文德一直要佔用,及 陳文德跟原告陳文隆一直要質疑陳權太,被告宜祥公司成立 的過程,…,所以就變成說我媽媽擔心這些事情,…,後來 大哥跟我說我們都沒有私心,情感上都尊重媽媽的意思,所 以希望我能夠把這個意思告訴哥哥陳光治,因為證人陳光治 當時還有跟原告陳文隆、陳文德接觸,希望能夠透過證人陳 光治告訴他們…」,「(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提示文件第 3 頁第10行『將成都路房地過戶給個人名義家長(媽)指定 』為何要過戶給何人還需要由家長(媽)來指定?)證人陳 哲雄:這一段也是我們兄弟姊妹尊重媽媽的意思,雖然已經 分產,但媽媽還是關心,不希望我們吵架,所以我們在處理 時都用尊重媽媽的意思來做事情。」(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1755號㈡卷宗第23頁至第25頁),可知證人陳哲雄關於傳真 文件如此記載係表達尊重其母親意思,實質上所有權人為宜 祥公司;且原證三僅為證人陳哲雄傳真予證人陳光治,供其 與陳文隆、陳文德等人溝通想法之用,且傳真函僅為其中一 種方案;再就傳真函第四頁觀之,如果系爭房地係陳蕭阿巧 所有,為何還需要經過兄弟討論以及計算房屋價格?所以顯 然系爭房地確實是兄弟所有,即表示是被告宜祥公司所有。 足見原證三傳真函件,證人陳哲雄並非肯認系爭房屋為借名
登記,故本院難憑以認定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強制執行法 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遽以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1033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系爭房屋所為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