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3號
TPDV,101,訴,133,20130903,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張寅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被   告 張進發(兼張林月勉承受訴訟人)
      張耀文(兼張林月勉承受訴訟人)
      張清子(兼張林月勉承受訴訟人)
      張林鳳娥
      張林立
      張宸維
      張金正
      張金宏
      張金隆
      張金清
      張少菖
      蔡張美珠
      廖志榮
      廖啟良
      廖志文
      廖玉枝
      廖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進發張清子、張耀文應就被繼承人張林月勉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新店市○○區○○段○○○○段0000號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3 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歸原告張寅取得;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3 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600 平方公尺歸被告張進發張清子、張耀文、張林鳳娥張宸維張林立張金正張金隆張金清蔡張美珠廖志榮廖啟良廖志文廖玉枝廖玉華張少菖取得,並按如附件二共有人持分欄所示之權利範圍比率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張寅原以



張林月勉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張林月勉已於民國10 2 年3 月25日死亡,嗣原告於102 年5 月1 日以書狀陳報應 由被告張林月勉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進發、張耀文、張清子承 受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各1 件為證( 本院卷二第178-179 、184 頁),被告張進發、張耀文、張 清子亦於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二第165 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新店市○○區○ ○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 割方式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2日之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歸 原告張寅取得;B部分面積600 平方公尺歸被告張林月勉張進發張林鳳娥張宸維張林立張金正張金宏、張 金隆、張金清蔡張美珠廖志榮廖啟良廖志文、廖玉 枝、廖玉華張少菖共有,各按如附件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比 率共同取得。嗣多次變更,於102 年6 月10日以書狀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張進發張清子、張耀文應就被繼承人張 林月勉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 1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新店市○○區○○段○○○○段0000號之土地 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000 平方公尺歸原告張寅取得;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60 0 平方公尺歸被告張進發張清子、張耀文、張林鳳娥、張 宸維、張林立張金正張金隆張金清蔡張美珠、廖志 榮、廖啟良廖志文廖玉枝廖玉華張少菖取得,並按 如附件二共有人持分欄所示之權利範圍比率維持共有。核其 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24分之15,被告張 進發、張耀文、張清子張林鳳娥張宸維張林立、張 金正、張金宏張金隆張金清蔡張美珠廖志榮、廖 啟良、廖志文廖玉枝廖玉華張少菖之權利範圍分別



如附件二共有人持分欄所示,合計為24分之9 。系爭土地 海拔約170 公尺高,距離貓空纜車站步行約需30分鐘路程 ,原告曾花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如附圖二所示A 部 分土地蓋有一座簡易木造涼亭供登山客休憩,並曾申請將 該部分土地捐贈給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旅遊局 」)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供民眾作 為公共休憩場所。嗣因新北市旅遊局及新北市財政局表示 系爭土地為共有關係,請原告先行分割取得如附圖二所示 A 部分土地後再辦理捐贈。然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共 有人間意思難以合致,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分割系爭土地。(二)原共有人張林月勉死亡後,已由被告張進發、張耀文、張 清子繼承,然其三人卻未辦理繼承登記,造成系爭土地無 法分割處分。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4分之15,遠高於其他 被告,且曾在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土地上進行整地及興建 涼亭,復將於取得該部分土地後捐贈予新北市政府發展觀 光,有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張進 發、張耀文、張清子張林月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取 得;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分由被告張進發、張耀文、 張清子張林鳳娥張宸維張林立張金正張金宏張金隆張金清蔡張美珠廖志榮廖啟良廖志文廖玉枝廖玉華張少菖按如附件二共有人持分欄所示之 權利範圍比率維持共有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張林鳳娥張金正張金宏張金隆張金清、蔡張 美珠辯以:
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5,並未提出證 據,且縱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比例為24分之15,仍未達應 有部分為3 分之2 以上,或以土地持有人登記名義達60% 以上同意,依法不得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張林鳳娥張宸維張林立張少菖則辯以: 兩造共有之土地有36筆,原告為何只針對系爭土地聲請分 割。
1. 被告張林鳳娥於101 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辯以: 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分 割A 部分土地較有經濟利用價值,希望不要分割系爭土地 ,若原告要捐贈土地,伊可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捐出。



2. 被告張林鳳娥於101 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辯以: 伊不曉得系爭土地位於何處,至於如何分割無意見。(三)被告張進發則辯以:
1. 於101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則辯以: 伊希望原告能將A 部分土地全部捐出。
2. 於101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則辯以: 伊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式 應將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5日複丈成果圖 ( 下稱附圖三)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400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2分之3 )由被告張進發張林月勉共同取得;B 部分土地(面積1,200 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張林鳳娥張宸維張林立張金正張金宏張金隆張金清蔡張美珠廖志榮廖啟良廖志文廖玉枝廖玉華張少菖共有,各按其權利範圍比率共同取得。若原告欲將 其分得之土地捐給政府,則依被告張進發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對原告並無影響。
3.於101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則辯以: 伊同意拍賣變價分割。
(四)被告張金宏張金隆則辯以:
伊希望不要分割系爭土地,若原告要捐贈土地,則同意其 將A 部分土地全部捐出。
(五)被告張金清則辯以:
1.於101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則辯以: 伊不曉得系爭土地位於何處,原告要分割共有物,應先溝 通,不是直接以訴訟方式,將系爭土地較大的部分分給原 告,其他共有人只分到小部份土地,B 部分土地雖然鄰路 ,但卻是斜坡。
2.於101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則辯以: 伊同意拍賣變價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爭點一:原告訴請被告張進發、張耀文、張清子張林月 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系 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
(二)爭點二:系爭土地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規



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為減少共有狀態影響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除有法定不得分割或不適合分割之情形外,共有人得隨時 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 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 亦明定。而分割共有物在性質上為處分行,在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自應准許共有人請求繼承人就共 有物為繼承登記,始能與民法第823 條第1 項、759 條之 規定意旨相符。
(二)查系爭土地為共有,原共有人及持分比例分別如附件一共 有人欄及共有人持分欄所示,且於張林月勉死亡後,繼承 人張進發、張耀文、張清子未就張林月勉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調解 卷第8-12頁)、張林月勉張進發、張耀文、張清子戶籍 謄本(本院卷二第180-183 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次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不宜分割,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此一抗辯自不可採。從而 ,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事,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自應准許,且在被告張進發、張耀文、張清子張林月 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前,將造成系爭土 地無法分割,故原告同時訴請張進發、張耀文、張清子林張月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 。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 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 條定有明文。而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 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二)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高低落差,且位 置偏僻,由貓空纜車捷運站出發沿階梯步道向上步行約80 0 多階梯始能抵達,沿途皆為草木植披,僅有道路可供人 通行抵達,並無道路可供車輛行駛,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 均為草木植披,除於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土地有涼亭及土 地邊界搭有電塔各一座外,並無其他建築物或水電設施, 系爭土地視野良好,自該處向下俯瞰,可見貓空纜車捷運 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件及照片7 張(本院卷一第80 -84 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30日函(本 院卷二第114 頁)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不宜以興建建 物方式加以開發,惟可供登山者眺望山景以提供遊憩及發 展觀光。次查,原告及部分被告雖均曾同意以變價方式分 割,惟原告現已不願變價分割,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亦 無被告主張變價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兩造繼承而得 ,並無最小面積分割之限制而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復為 無法興建開發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經濟價值較低, 衡情應無人願意出價購買,為免分割程序耗費過多無益費 用而需由兩造負擔,認系爭土地不宜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又查,原告主張其在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土地有進行整 地及興建涼亭一座,且有將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土地捐贈 與新北市政府之事實,亦經新北市政府觀光局人員張基源 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參諸系爭土地長 期無法經共有人合意使用,導致系爭土地無法發揮效用, 原告於分得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土地後將捐贈與新北市政 府,有助於發展鄰近地區之觀光產業,於公共利益無違。 雖被告張進發曾主張由其與張林月勉分得如附圖三所示A 部分土地,並由原告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關係。然被告張 進發原僅持分1/6 ,縱加計因繼承林張月勉而增為7/36, 亦非甚多,且如附圖三所示A 部分土地多為平坦之地,若 使被告張進發單獨分得該部分土地,勢必需令其以金錢補 償他共有人,此在被告張進發並無分割及補償他人之意願 下,本非妥適。況於張林月勉死亡後,被告張進發並無變 更聲明,而張林月勉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清子、張耀文亦未 同意被告張進發此種分割方式,尤見此分割方式並不可行 。至被告張進發雖曾抗辯原告所欲分得如附圖一所示A 部



分土地較為平坦,經濟價值較高,惟經原告變更請求分得 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土地後,已使較平坦之土地分別分配 於如附圖二所示A 、B 部分土地,且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 示A 部分土地臨路面積較小,衡情亦無價值較高之情,被 告又未說明或舉證證明如附圖二所示B 部分土地之經濟價 值低於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土地,故本院認由原告分得如 附圖二所示A 部分土地後,與被告所分得如附圖二所示B 部分土地,兩者經濟價值約略相當,應無相互為金錢找補 之必要。末查,本院審酌被告無分割意願,且持分比例較 小,若強行依各被告之持分加以分割,恐使分得土地過於 細小而不易使用,而如附圖二所示B 部分土地又有高低落 差,若以各被告之持分加以分割,亦有鑑定以明金錢找補 數額而有支出費用之必要,為被告之利益計,爰使被告就 如附圖二所示B 部分土地,依如附件二共有人持分欄所示 比例維持共有關係,以免兩造需另行支出相關費用。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張進 發、張耀文、張清子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八、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 部分訴訟費用,且依公平原則,故訴訟費用仍應依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定之為宜,爰酌定各該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