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98號
原 告 張惠棻
被 告 徐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乙○ ○。被告很會計較,使原告精神上非常痛苦,無法再與被告 生活,原告與被告聊天的話,會轉到婆家的人耳中,娘家的 事情,婆家也都知道,原告慢慢學習不語,改用書信與被告 溝通,被告同事竟然都知悉還拿到影本,使無臉留在臺中才 到臺北。被告於99年初起即未到臺北來探視甲○○及乙○○ ,也未與其聯絡,迄至101年8月底尚未出現。是兩造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準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及乙○ ○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5年5月19日結婚,於86年6月14日生下長 子甲○○,於90年8 月15日生下次子乙○○。原告原任職東 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保險公司)臺中分公司 霧峰通訊處,於89年10月間改調至臺北該公司,經被告同意 於92年9月15日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 00號7樓。被告於92年9月間至99年初,每月均利用假日北上 探視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然因被告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 人,薪資自88年8 月起遭扣押受償,至99年起生活陷入困境 及需看顧中風母親,故利用假日兼差,藉以度過生活困境, 是自99年起無法再利用假日北上想享受天倫之樂,甚感無奈 ,然為照顧原告及兩名兒子3人生活,被告至101年10月止, 每月固定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作為生活所需費 用。又自原告於101年9月3日訴請離婚後,被告於101年9 月 19日、20日、22日、23日及26日均北上探視兒子並在外用餐 ,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及兒子之念頭,而因須增加來往臺 北、臺中之車資,故自101年11月起改為每月匯款3 萬5,000 元。原告訴請離婚等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85年5月19日結婚,於86年6月14日生下長子甲○○,
於90年8月15日生下次子乙○○。
原告原任職東泰保險公司臺中分公司霧峰通訊處,於89年10 月間改調至臺北該公司,經被告同意於92年9 月15日戶籍遷 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 被告於92年9 月間至99年初,每月均利用假日北上探視原告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但自99年初即未再北上探視,自原告於 101年9月3日訴請離婚後,於101年9月19日、20日、22日、 23日及26日北上探視。
原告於86年3 月26日協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 ,嗣由被告代償217萬7,776元。
被告於97年11月至102年1月匯款140萬4,000元予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其中97年6萬7,000元、98年27萬8,000元、99年1至 6月12萬5,000元、100年51萬元、101年49萬1,000元。四、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及乙 ○○之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兩造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茲析述如次: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 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 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又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 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 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 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 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 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 ,以斷定其有無。經查:
原告雖主張被告曾經把其寫給被告的信影印給同事一情,然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是項 主張尚難逕予採信。又縱認原告係因時間久遠而有舉證上之 困難,本院亦認該等將夫妻間書信影印予同事之行為,雖有 不當且足侵害夫妻間之信任或感情,然依社會通念,尚難認 此種侵害可嚴重到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屬不堪同居之虐 待。至原告雖另指稱:被告非常會計較,其精神上非常痛苦
,無法再與被告生活等語,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計 較之情;另原告亦指摘:其與被告聊天的話,會轉到其婆家 的人耳中,其娘家的事情婆家也都知道等語,原告亦未具體 指明聊天之內容或娘家的事為何,更遑論原告就該等事項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僅據原告該等空泛之指述,遽認原告 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原告於92年搬到臺北之前剛結婚時,兩造係居住在原告之套 房,1年後搬至臺中市○○○○街000號4樓之1 房子居住,2 年後原告搬回娘家,被告與原告同住原告娘家一陣子,其他 時間被告則與母親同住;原告搬到臺北時,並未告知被告, 幾週後方告知被告,被告半年後到臺北找原告,並補足原告 該半年之生活費,嗣並同意原告將戶籍遷入臺北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度婚字第498號卷第90頁反面), 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在未告知被告情況下 搬到臺北,被告仍能補足原告該期間之生活費用,並同意原 告遷移戶口,足認被告對待原告仍處於誠摯基礎,並未動搖 ,是兩造間固偶有勃谿,亦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不堪同居之 虐待。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並 無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 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 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 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 之他方請求離婚。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初起即未到臺
北來探視甲○○及乙○○,也未與其聯絡,迄至101年8月底 尚未出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該情固堪信為真實,即兩 造婚姻確已生破綻。然查:
原告搬到臺北並未告知被告,已如上述,即兩造對分居臺北 及臺中一情,事前並未協議,而被告係在臺中居住及任職, 母親亦罹患中風,原告亦為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本院因認 被告未至臺北與原告及兩名兒子同住,有正當事由,尚非可 歸責於被告。
被告於92年9月間至99年初,每月均利用假日北上探視原告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於上開期間顯然已克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 被告雖於99年初起至101年8月底止未至臺北探視原告及兩名 兒子,然被告於上開期間仍提供原告家庭生活費用,除兩造 所不爭執之99年1至6月之12萬5,000元、100年間之51萬元及 101年間之49萬1,000元外,被告於99年7 至12月亦有匯款23 萬6,000元及於100年2月14日匯款1萬元予原告(見同上婚字 卷第20頁至第22頁),即被告於99年至101 年間匯款予原告 之金額分別為36萬1,000元、52萬元及49萬1,000元,足認被 告於上開期間仍有負起養家之責。又觀諸被告所提101年9月 、11月及12月交通部公路總局薪津暨工作/工程獎金清單( 見同上婚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被告每月薪資為3萬1,395 元,除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外,並經法院扣款1萬1,460元,實 領為1萬7,350元,對照被告上開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則被告 所為99年起生活陷入困境,故利用假日兼差,以度過生活困 境,無法再利用假日北上之辯詞,尚非無據。
原告於92年9 月迄今不曾攜兩名兒子返回臺中探視被告,甚 至有返回臺中,亦未前往探望被告父母,也未與被告聯絡, 曾令被告有一次在市場內遇到兒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就兩造婚姻所生破綻,非無可歸責之 處。
被告於101年9月19日、20日、22日、23日及26日均北上探視 兒子並在外用餐,於102年期間每三個月、及於8月24、25日 均仍有上臺北探視原告及兒子,且102 年迄今已匯款43萬元 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已盡力 為彌補,是兩造婚姻上開破綻非無回復之希望。 綜上,兩造婚姻雖因兩造分居及被告久未探視而生破綻,然 被告已盡力彌補,該破綻非無回復之希望,可否謂屬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尚非無疑。況兩造分居起因於原告,被 告未至臺北與原告同居亦屬有正當事由,分居期間,均係被 告前往探視原告及兩名兒子,並提供生活費用,反觀原告卻
不曾探視被告,縱有返鄉,亦不與被告聯絡,本院因認兩造 婚姻所生破綻,應較可歸責於原告,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原各自不得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對原告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 姻已生之破綻,較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仍極力挽回婚姻與家 庭,該破綻非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合併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甲○○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亦 屬無據,應併予駁回。本院自無庸再就上開「兩造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之爭點,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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