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498號
TPDV,101,婚,498,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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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98號
原   告 張惠棻
被   告 徐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乙○ ○。被告很會計較,使原告精神上非常痛苦,無法再與被告 生活,原告與被告聊天的話,會轉到婆家的人耳中,娘家的 事情,婆家也都知道,原告慢慢學習不語,改用書信與被告 溝通,被告同事竟然都知悉還拿到影本,使無臉留在臺中才 到臺北。被告於99年初起即未到臺北來探視甲○○及乙○○ ,也未與其聯絡,迄至101年8月底尚未出現。是兩造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準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及乙○ ○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5年5月19日結婚,於86年6月14日生下長 子甲○○,於90年8 月15日生下次子乙○○。原告原任職東 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保險公司)臺中分公司 霧峰通訊處,於89年10月間改調至臺北該公司,經被告同意 於92年9月15日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 00號7樓。被告於92年9月間至99年初,每月均利用假日北上 探視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然因被告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 人,薪資自88年8 月起遭扣押受償,至99年起生活陷入困境 及需看顧中風母親,故利用假日兼差,藉以度過生活困境, 是自99年起無法再利用假日北上想享受天倫之樂,甚感無奈 ,然為照顧原告及兩名兒子3人生活,被告至101年10月止, 每月固定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作為生活所需費 用。又自原告於101年9月3日訴請離婚後,被告於101年9 月 19日、20日、22日、23日及26日均北上探視兒子並在外用餐 ,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及兒子之念頭,而因須增加來往臺 北、臺中之車資,故自101年11月起改為每月匯款3 萬5,000 元。原告訴請離婚等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85年5月19日結婚,於86年6月14日生下長子甲○○,



於90年8月15日生下次子乙○○。
原告原任職東泰保險公司臺中分公司霧峰通訊處,於89年10 月間改調至臺北該公司,經被告同意於92年9 月15日戶籍遷 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 被告於92年9 月間至99年初,每月均利用假日北上探視原告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但自99年初即未再北上探視,自原告於 101年9月3日訴請離婚後,於101年9月19日、20日、22日、 23日及26日北上探視。
原告於86年3 月26日協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 ,嗣由被告代償217萬7,776元。
被告於97年11月至102年1月匯款140萬4,000元予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其中97年6萬7,000元、98年27萬8,000元、99年1至 6月12萬5,000元、100年51萬元、101年49萬1,000元。四、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及乙 ○○之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兩造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茲析述如次: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 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 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又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 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 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 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 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 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 ,以斷定其有無。經查:
原告雖主張被告曾經把其寫給被告的信影印給同事一情,然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是項 主張尚難逕予採信。又縱認原告係因時間久遠而有舉證上之 困難,本院亦認該等將夫妻間書信影印予同事之行為,雖有 不當且足侵害夫妻間之信任或感情,然依社會通念,尚難認 此種侵害可嚴重到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屬不堪同居之虐 待。至原告雖另指稱:被告非常會計較,其精神上非常痛苦



,無法再與被告生活等語,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計 較之情;另原告亦指摘:其與被告聊天的話,會轉到其婆家 的人耳中,其娘家的事情婆家也都知道等語,原告亦未具體 指明聊天之內容或娘家的事為何,更遑論原告就該等事項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僅據原告該等空泛之指述,遽認原告 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原告於92年搬到臺北之前剛結婚時,兩造係居住在原告之套 房,1年後搬至臺中市○○○○街000號4樓之1 房子居住,2 年後原告搬回娘家,被告與原告同住原告娘家一陣子,其他 時間被告則與母親同住;原告搬到臺北時,並未告知被告, 幾週後方告知被告,被告半年後到臺北找原告,並補足原告 該半年之生活費,嗣並同意原告將戶籍遷入臺北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度婚字第498號卷第90頁反面), 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在未告知被告情況下 搬到臺北,被告仍能補足原告該期間之生活費用,並同意原 告遷移戶口,足認被告對待原告仍處於誠摯基礎,並未動搖 ,是兩造間固偶有勃谿,亦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不堪同居之 虐待。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並 無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 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 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 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 之他方請求離婚。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初起即未到臺



北來探視甲○○及乙○○,也未與其聯絡,迄至101年8月底 尚未出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該情固堪信為真實,即兩 造婚姻確已生破綻。然查:
原告搬到臺北並未告知被告,已如上述,即兩造對分居臺北 及臺中一情,事前並未協議,而被告係在臺中居住及任職, 母親亦罹患中風,原告亦為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本院因認 被告未至臺北與原告及兩名兒子同住,有正當事由,尚非可 歸責於被告。
被告於92年9月間至99年初,每月均利用假日北上探視原告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於上開期間顯然已克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 被告雖於99年初起至101年8月底止未至臺北探視原告及兩名 兒子,然被告於上開期間仍提供原告家庭生活費用,除兩造 所不爭執之99年1至6月之12萬5,000元、100年間之51萬元及 101年間之49萬1,000元外,被告於99年7 至12月亦有匯款23 萬6,000元及於100年2月14日匯款1萬元予原告(見同上婚字 卷第20頁至第22頁),即被告於99年至101 年間匯款予原告 之金額分別為36萬1,000元、52萬元及49萬1,000元,足認被 告於上開期間仍有負起養家之責。又觀諸被告所提101年9月 、11月及12月交通部公路總局薪津暨工作/工程獎金清單( 見同上婚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被告每月薪資為3萬1,395 元,除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外,並經法院扣款1萬1,460元,實 領為1萬7,350元,對照被告上開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則被告 所為99年起生活陷入困境,故利用假日兼差,以度過生活困 境,無法再利用假日北上之辯詞,尚非無據。
原告於92年9 月迄今不曾攜兩名兒子返回臺中探視被告,甚 至有返回臺中,亦未前往探望被告父母,也未與被告聯絡, 曾令被告有一次在市場內遇到兒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就兩造婚姻所生破綻,非無可歸責之 處。
被告於101年9月19日、20日、22日、23日及26日均北上探視 兒子並在外用餐,於102年期間每三個月、及於8月24、25日 均仍有上臺北探視原告及兒子,且102 年迄今已匯款43萬元 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已盡力 為彌補,是兩造婚姻上開破綻非無回復之希望。 綜上,兩造婚姻雖因兩造分居及被告久未探視而生破綻,然 被告已盡力彌補,該破綻非無回復之希望,可否謂屬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尚非無疑。況兩造分居起因於原告,被 告未至臺北與原告同居亦屬有正當事由,分居期間,均係被 告前往探視原告及兩名兒子,並提供生活費用,反觀原告卻



不曾探視被告,縱有返鄉,亦不與被告聯絡,本院因認兩造 婚姻所生破綻,應較可歸責於原告,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原各自不得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對原告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 姻已生之破綻,較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仍極力挽回婚姻與家 庭,該破綻非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合併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甲○○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亦 屬無據,應併予駁回。本院自無庸再就上開「兩造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之爭點,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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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