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667號
TPDV,100,重訴,667,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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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67號
原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被   告 李姿穎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林文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林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姿穎林文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玖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文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姿穎林文彬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林文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姿穎林文彬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玖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彬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壹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薛金長,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 為林富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並經其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至第 162 頁),其後又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陳建緯,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其於101 年4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8頁),末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 許琀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並經其於102 年1 月 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第117 頁至 第11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175 條及第176 條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 於10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參本院卷一 第264 頁背面)被告羅國楨,被告羅國楨亦當庭表示同意,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文彬曾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其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 至99年9 月27日解任,詎其在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藉執行 原告公司負責人職務之便,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自於99年 1 月起至99年8 月止以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8,030,000 元為己購買日勝生美河市○區○號N3棟17樓、N5棟17樓二戶 預售屋及地下一層B46 及B47 車位(下稱美河市之2 間房屋 ),其後被告林文彬為清償其私人債務再將上開美河市2 間 房屋之權利轉讓予訴外人許琀棋;被告林文彬亦未經董事會 決議,即逕自於99年1 月起至99年8 月以公司資金6,239,50 0 元為己買受當時為預售屋之遠雄大未來社區座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 ○00000 地號,編號D1棟三樓乙戶及地 下一層514 號停車位乙個(下稱遠雄大未來之房屋),並於 99年5 月27日將遠雄大未來房屋預售屋買賣契約權利讓予其 配偶即被告李姿穎,其後遠雄大未來之房屋交屋後(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之3 ),由被告李 姿穎辦理所有權登記,並遷入戶籍,占為已用。復原告公司 並未聘僱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董事長楊 國強及欣欣公司擔任顧問,欣欣公司及其董事長楊國強亦均 已函覆並無擔任原告公司顧問職務,更未領取任何顧問費用 ,惟被告林文彬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於98年10月至99 年6 月共9 個月間,卻親自批核支出傳票,使原告公司每月 以「欣欣客運顧問費」之名義支出50,000元,總計450,000 元之支出,其身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明知原告公司並無支付 「欣欣客運顧問費」之義務,竟仍違背職務,恣意核准使原 告公司無端支出款項450,000 元。又被告林文彬於97年7 月 間開始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並支領董事長薪資報酬每月11 2,141 元,詎其於98年11月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同 意,即擅自為己每月加薪8 萬餘元,自98年11月迄99年9 月 合計溢領達869,191 元,並追溯自97年7 月份起迄98年10月 一次補領每月薪資差額7 萬餘元,計1,162,990 元,共計非 法溢領薪資2,032,181 元(計算式:869,191 +1,162,990 =2,032,181 )。另被告林文彬於其擔任董事長期間,自97



年2 月起至99年9 月止無端陸續盜領原告公司款項共計2,20 0,000 元。末被告林文彬虛偽編立其配偶即被告李姿穎自98 年10月1 日起擔任原告公司顧問之名目,至99年8 月止共計 11個月每月濫發車馬費30,000元予被告李姿穎,共計330,00 0 元,扣除勞健保後,合計被告李姿穎無端領取原告公司款 項319,574 元。綜上,被告林文彬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 間,竟未忠實執行其負責人之業務,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 責任,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以原告公司資金8,030, 000 元及6,239,500 元為己購買價值甚鉅之美河市之2 間房 屋及遠雄大未來之房屋,且無端編列支出名目,而以欣欣客 運顧問費之名義使原告公司支出款項450,000 元,又擅自為 己調薪溢領薪資2,032,181 元,並無端陸續盜領原告公司款 項共2,200,000 元,復虛偽編立其配偶即被告李姿穎擔任原 告公司顧問,使原告公司無端支付車馬費予被告李姿穎總計 319,574 元,其不法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無謂之支出,已 致使原告公司財務受有損害,原告上開損害總計19,271,255 元(計算式:8,030,000 元+6,239,500 元+450,000 元+ 2,032,181 元+2,200,000 元+319,574 元)自得依公司法 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林文彬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李姿穎身為被告林文彬之配偶,其對被告 林文彬有無資力購買上開遠雄大未來之房屋自應知情,況其 亦在信託契約上蓋章簽名,顯見其對告林文彬藉此掏空原告 公司財產之事應知情,又被告李姿穎事後受讓系爭遠雄大未 來房屋,甚至將其戶籍亦遷入該址,其就被告林文彬上開以 原告公司資產為己購入房屋之行為必然知悉,併予以配合, 當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其亦配合被告林文彬虛偽掛名原 告公司顧問領取擔任顧問之車馬費,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是被告林文彬藉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機會,擅自挪 用原告公司公款購置自宅,並虛報被告李姿穎擔任原告公司 顧問,再以擔任顧問領取車馬費之名義盜領原告公司款項, 已不法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利,而其配偶李姿穎協助予以配 合協助,受讓遠雄大未來房屋並領取顧問費,被告李姿穎就 原告支出遠雄大未來房屋之款項6,239,500 元及原告支付被 告李姿穎擔任顧問車馬費319,574 元共計6,559,074 元之部 分,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與被告林文彬負共同侵權連帶 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1、被告林文彬、被告李姿穎應連帶給付原告6,559,07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林文彬應給付原告12,712,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美河市之2 間房屋及遠雄大未來之房屋,係為提供原告 公司於99年8 月10日、99年8 月17日、99年9 月9 日分別向 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從龍公司)及利達通運有限公 司(下稱利達公司)購入共計38輛新型大客車履約擔保之用 途而買受,因雲從龍公司、利達公司要求原告公司提供財產 擔保,然原告公司名下財產於前任董事長任內均已遭法院扣 押,倘原告公司再以自己名義購入其他不動產作為購車契約 之擔保,則勢必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故原告公司 始以信託不動產予被告林文彬之方式,達成對上開兩家公司 購車契約之履約擔保,被告林文彬並以自己及被告李姿穎之 名義為系爭3 間不動產之信託人,嗣因被告林文彬卸任董事 長後,新任董事長拒絕繼續向雲從龍公司及利達公司分期支 付購車款項,致原告公司違反上開採購合約而應賠償利達公 司3,500 萬元,故被告林文彬始將美河市2 間房屋權利移轉 至訴外人許琀棋名下,以作為違約之賠償,被告林文彬自無 任何侵權行為。又被告李姿穎係遠雄大未來預售屋之信託受 託人,本得因信託關係取得該屋之登記所有權名義,被告林 文彬將該屋之權利轉讓與李姿穎,即不該當任何侵權行為要 件。本件被告李姿穎對被告林文彬使用其名義辦理信託登記 ,並未參與,亦不知情,更未藉此不法侵占公司資產,被告 李姿穎自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㈡、欣欣公司負責人楊國強於98年10月至99年6 月間,向原告公 司每月支領50,000元,總計450,000 元,係因原告公司概括 授權其為原告公司處理公關事務之費用,因款項品目繁雜, 原告公司無從事先限定楊國強從事公關活動之花費及個別用 途,故被告林文彬同意楊國強以提出與公關活動相關花費單 據向大有公司事後聲請核銷之方式,即約以450,000 元之費 用向大有公司請款,並附有單據予原告公司核銷,是被告林 文彬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㈢、被告林文彬於97年7 月間開始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並支領 董事長報酬每月112,141 元,惟每月據以向健保局投保之薪 資為182,000 元,顯然高於被告實領之薪資,致遭健保局發 函糾正此一不實薪資請領之狀態。且原告公司於98年11月17 日總務部之簽呈表示建請自97年7 月1 日起調整董事長報酬 為每月200,000 元,故追溯自97年7 月份起迄98年10月一次 補領每月薪資差額7 萬餘元,計1,162,990 元,並自98年11



月迄99年9 月每月依200,000 元計領薪資均屬合法,原告公 司調整被告林文彬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報酬之舉,亦係為符合 健保局之投保薪資規定,並無不法,被告對原告公司亦無侵 權行為。
㈣、被告林文彬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因承擔原告公司之龐大債務, 遭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強制執 行個人資產,執行標的包括被告林文彬個人所有之建物,門 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0 號12樓、臺灣銀行信義 銀行信義分行之個人帳戶存款共2,320,979 元及於訴外人台 北國軍台北財務處之退職金,是原告公司監察人林游彩琴、 股東林富勇游慧琦與被告林文彬於100 年2 月28日簽訂協 議書同意按月提撥1,500,000 元,及以支付薪資之名義作為 被告林文彬損失之逐筆補償,被告林文彬領取相關公司補償 之行為實同於公司與股東之間債務關係之清償行為,自與究 有無侵權行為等節無涉。故被告林文彬另外領取之公司費用 2,200,000 元,性質上屬於公司補償被告林文彬之行為,亦 無侵權行為。
㈤、被告李姿穎曾於96年間借款原告公司3,000,000 元,嗣因原 告公司並未遵期償還前開借款,原告公司僅得以被告李姿穎 掛名公司顧問、每月給予30,000元車馬費之方式,分期攤還 積欠被告李姿穎之借款,又被告李姿穎掛名原告公司顧問及 有顧問費用匯入其帳戶乙事,被告李姿穎均未參與,亦不知 情,更未藉此不法侵占原告公司資產。
㈥、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彬曾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其任職原告公 司董事長至99年9 月27日解任,其在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 ,於99年1 月起至99年8 月止以公司資金8,030,000 元購買 美河市之2 間房屋,並將該2 間房屋之權利登記在已名下, 其後被告林文彬再於99年11月30日將上開美河市2 間房屋之 權利轉讓予訴外人許琀棋;被告林文彬又於99年1 月起至99 年8 月以公司資金6,239,500 元購買當時為預售屋之遠雄大 未來之房屋,並將權利登記在己名下,再於99年5 月27日將 遠雄大未來房屋權利讓予其配偶即被告李姿穎,其後遠雄大 未來之房屋交屋後,由被告李姿穎辦理所有權登記,並遷入 戶籍;復原告公司於98年10月至99年6 月,在被告林文彬擔 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由被告林文彬親自批核支出傳票, 使原告公司每月以「欣欣客運顧問費」之名義支出50,000元 ,總計支出450,000 元;又被告林文彬於97年7 月間開始擔



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並支領董事長薪資報酬每月112,141 元 ,其董事長之薪資於98年11月經其自行批核加薪8 萬餘元, 自98年11月迄99年9 月合計多領869,191 元,並追溯自97年 7 月份起迄98年10月一次補領每月薪資差額,計1,162,990 元,共計多領薪資2,032,181 元;另被告林文彬於其擔任董 事長期間,自97年2 月起至99年9 月止陸續領取原告公司款 項共計2,200,000 元;末被告林文彬批核其配偶即被告李姿 穎自98年10月1 日起擔任原告公司顧問,致原告公司至99年 8 月止共計11個月每月發車馬費30,000元予被告李姿穎,共 計330,000 元,扣除勞健保後,合計被告李姿穎以擔任原告 公司顧問領取車馬費之名義領取原告公司款項合計319,57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 頁背面、第150 頁),並有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美河市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原告公司明細分類帳、匯出匯款申請書、遠雄 大未來預售買賣契約書、轉帳傳票、原告公司薪存帳戶交易 明細、薪資表、業務暫借款申請單、房地權利轉讓協議書、 建物謄本、戶籍謄本、原告公司內部簽呈等件(見本院卷一 第10頁、第12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74頁、第191 頁至第 206 頁、第252 頁至第258 頁、第261 頁至第262 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彬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竟未忠 實執行其負責人之業務,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在未 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以原告公司資金8,030,000 元及6, 239,500 元為己購買價值甚鉅之美河市之2 間房屋及遠雄大 未來之房屋,且無端編列支出名目,而以欣欣客運顧問費之 名義使原告公司支出款項450,000 元,又擅自為己調薪溢領 薪資2,032,181 元,並無端陸續盜領原告公司款項共2,200, 000 元,復虛偽編立其配偶即被告李姿穎擔任原告公司顧問 ,使原告公司無端支付車馬費予被告李姿穎總計319,574 元 ,其不法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無謂之支出,已致使原告公 司財務受有損害,原告上開損害總計19,271,255元自得依公 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林文彬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李姿穎身為被告林文彬之配偶,其對 被告林文彬有無資力購買上開遠雄大未來之房屋自應知情, 況其亦在信託契約上蓋章簽名,顯見其對告林文彬藉此掏空 原告公司財產之事應知情,又被告李姿穎事後受讓系爭遠雄 大未來房屋,甚至將其戶籍亦遷入該址,其就被告林文彬上 開以原告公司資產為己購入房屋之行為必然知悉,併予以配 合,當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其亦配合被告林文彬虛偽掛 名原告公司顧問領取擔任顧問之車馬費,亦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是被告林文彬藉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機會,擅 自挪用原告公司公款購置自宅,並虛報被告李姿穎擔任原告 公司顧問,再以擔任顧問領取車馬費之名義盜領原告公司款 項,已不法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利,而其配偶李姿穎協助予 以配合協助,受讓遠雄大未來房屋並領取顧問費,被告李姿 穎就原告支出遠雄大未來房屋之款項6,239,500 元及原告支 付被告李姿穎擔任顧問車馬費319,574 元,共計6,559,074 元之部分,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㈠、被告林文彬以原告公司之資金8,030,000 元及 6,239,500 元購買美河市之2 間房屋及遠雄大未來之房屋1 間,並將該3 間房屋之權利登記在已名下,其後再將上開美 河市2 間房屋之權利轉讓予訴外人許琀棋,將遠雄大未來房 屋權利轉讓予被告李姿穎,其後遠雄大未來房屋交屋後,由 被告李姿穎辦理所有權登記,並遷入戶籍,被告林文彬是否 應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文彬配偶李 姿穎就其中6,239,500 元之部分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林文彬就其批核支出傳票之行為 ,使原告公司以「欣欣客運顧問費」之名義總計支出450,00 0 元,是否應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被 告林文彬為己加薪之行為,使原告公司多支付被告林文彬總 計2, 032,181元之薪資,是否應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㈣、被告林文彬於97年2 月起至99年9 月止陸續 領取原告公司2,200,000 元款項之行為,是否應對原告公司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㈤、被告林文彬批核被告李姿穎 自98年10月1 日起擔任原告公司顧問,致原告公司至99年8 月止,合計以擔任原告公司顧問領取車馬費之名義支付被告 李姿穎合計319,574 元之款項,被告林文彬李姿穎對原告 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林文彬以原告公司之資金8,030,000 元及6,239,500 元 購買美河市之2 間房屋及遠雄大未來之房屋1 間,並將該3 間房屋之權利登記在已名下,其後再將上開美河市2 間房屋 之權利轉讓予訴外人許琀棋,將遠雄大未來房屋權利轉讓予 被告李姿穎,其後遠雄大未來房屋交屋後,由被告李姿穎辦 理所有權登記,並遷入戶籍,被告林文彬是否應對原告公司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文彬配偶李姿穎就其中6, 239,500 元之部分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 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2、經查,原告公司章程規第25條規定「董事長為董事會之主席 ,依照公司章程及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執行本公司政策,對 外代表本公司」、第28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董事會之職 權如下:綜理全盤業務(包財務、業務、管理、人事等)並 為執行之指揮監督;審定各項重要章則及契約」(見本院卷 二第8 頁),被告林文彬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用公 司資金8,030,000 元及6,239,500 元購買美河市之2 間房屋 及遠雄大未來之房屋1 間,應屬原告公司財務事項,而為原 告公司董事會之職權,且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董事長吳東瀛亦 證稱:伊於71年間至97年間曾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告公 司如果要購買不動產應經過董事會同意,購置財產或出售資 產都要經過董事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至第62 頁),是被告林文彬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未經公司 董事會決議,即逕自以原告公司之資金購買上開房屋,已有 違公司章程之規定,顯有不當。況被告林文彬係以自己私人 之名義購入上開3 間房屋,並於99年5 月27日將遠雄大未來 房屋預售屋買賣契約權利讓予其配偶即被告李姿穎,其後遠 雄大未來之房屋交屋後,由被告李姿穎辦理所有權登記,並 遷入戶籍,另於其卸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再將美河市之2 間 房屋之權利逕自轉讓予訴外人許琀棋,致使原告公司平白支 出購買上開3 間房屋之價金,卻無法取得系爭3 間房屋之權 利,原告公司自受有相當之損害。
3、被告雖辯稱系爭3 間房屋,係為提供原告公司分別於99年8 月10日、99年8 月17日、99年9 月9 日向雲從龍公司及利達 公司購入新型大客車履約擔保之用途而買受,因雲從龍公司 、利達公司要求原告公司提供財產擔保,然原告公司名下財 產於前任董事長任內均已遭法院扣押,故原告公司始以信託 不動產予被告林文彬之方式,達成對上開兩家公司購車契約 之履約擔保,被告林文彬並以自己及被告李姿穎之名義為系 爭3 間不動產之信託人,被告林文彬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又 被告李姿穎係遠雄大未來預售屋之信託受託人,本得因信託 關係取得該屋之登記所有權名義,亦不該當任何侵權行為要 件云云。惟查,被告林文彬分別係於99年1 月22日購買美河 市2 間房屋及99年2 月1 日購買遠雄大未來1 間房屋,此有 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第121 頁),然 其稱向雲從龍公司及利達公司購買新型大客車係遲至99年8



月間,期間相隔半年以上,且客運公司購買新車竟須另外購 置自用住宅不動產以供擔保,復係購置當時尚無法為保存登 記之「預售屋」為擔保,此均與經驗法則相悖,是被告上開 辯詞已難採信。又縱使依被告所辯,然被告林文彬逕自以原 告公司資金為己購置系爭3 間房屋,嗣後又代表公司分別與 自己及配偶李姿穎訂立信託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3 3頁至第 238 頁),而系爭美河市2 間房屋之信託契約書竟係由被告 林文彬自己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林文彬自己簽訂,已違反公 司法第223 條之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 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代表為公司之代表」,被告 林文彬身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竟逕自代理原告公司與自 己簽訂契約將原告公司資產信託予自己之行為,已非適法, 復依上述原告公司章程第25條、第28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 定(見本院卷二第8 頁),原告公司財務事項及審定公司重 要契約,應屬董事會之職權,而衡情,將公司重大資產簽立 信託契約信託予他人,應屬公司財務事項且屬重要契約,然 被告林文彬均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自為上開行為,亦屬違 背職務而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之行為。復被告林文彬辯稱其 卸任董事長後,新任董事長拒絕繼續向雲從龍公司及利達公 司分期支付購車款項,致原告公司違反上開採購合約而應賠 償利達公司3,500 萬元,故被告林文彬始將美河市2 間房屋 權利移轉至訴外人許琀棋名下,以作為違約之賠償,被告林 文彬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云云。然查,系爭採購合約係原告公 司與利達公司間之契約,縱原告公司應予賠償,豈有可能移 轉予許琀棋個人,而非利達公司,被告林文彬所辯,已無足 採,況利達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車輛採購合約時,已取 得面額3,500 萬元之本票為擔保,此有採購合約書及本票乙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 2頁至第124 頁、第127 頁) ,嗣因利達公司認原告公司違約,繼而於100 年3 月2 日就 上開面額3,500 萬元之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 聲請狀中載明「聲請人(即利達公司)於100 年1 月7 日委 請律師催告相對人(即原告公司)於函到3 日內履行…,竟 未獲置理,相對人已違反上開採購契約…,聲請人自有權行 使系爭票據上之權利」,主張原告公司應賠償系爭採購合約 所約定之違約金3,500 萬元,並獲本院准許,此有利達公司 聲請狀及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至第131 頁),原告公司就此對利達公 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簡易庭100 年北簡字 第5070號),利達公司於該件訴訟中,即100 年9 月20日仍 具狀主張原告公司應給付違約金3,500 萬元之全數,此有利



達公司答辯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至第136 頁) ,可見被告林文彬於99年11月30日將美河市2 間房屋之權利 予訴外人許琀棋後,利達公司始於100 年3 月2 日就系爭車 輛採購合約面額3,500 萬元擔保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 原告公司於100 年1 月間始違約,而利達公司對原告公司請 求之違約金亦自始至終均為3,500 萬元未曾減少,足證被告 林文彬於99年11月30日移轉美河市2 間房屋之權利予許琀棋 ,與原告公司對利達公司所負債務無關,被告林文彬顯係為 自己而處分上開房屋權利,其上開所辯誠屬空言。又被告林 文彬於99年5 月27日將遠雄大未來房屋權利讓予其配偶即被 告李姿穎,其後遠雄大未來之房屋交屋後,亦由被告李姿穎 辦理所有權登記,並遷入戶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 爭遠雄大未來之房屋權利移轉予被告李姿穎後,亦始終未曾 用於為原告公司擔保債務之用,且房屋交屋後,被告李姿穎 除登記於己名下,尚遷入戶籍,且在被告林文彬卸任原告公 司董事長多年之際,未曾表示欲歸還原告公司之意,顯然占 為己用,被告辯稱系爭遠雄大未來之房屋係以原告公司之資 金購入,僅係為擔保之用,始以信託之方式登記在被告李姿 穎名下云云,洵不足採。
4、被告林文彬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在未經董事會決議 之情形下,即以原告公司資金8,030,000 元及6,239,500 元 為己購買價值甚鉅之美河市之2 間房屋及遠雄大未來之房屋 ,又被告林文彬係以自己私人之名義購入上開3 間房屋,並 於99年5 月27日將遠雄大未來房屋預售屋買賣契約權利讓予 其配偶即被告李姿穎,其後遠雄大未來之房屋交屋後,由被 告李姿穎辦理所有權登記,並遷入戶籍,另於其卸任原告公 司董事長後再將美河市之2 間房屋之權利逕自轉讓予訴外人 許琀棋,致使原告公司平白支出購買上開3 間房屋之價金, 卻無法取得系爭3 間房屋之權利,原告公司自受有相當之損 害,被告林文彬上開行為顯然未忠實執行其負責人之業務, 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造成原告公司無謂之支出,已 致使原告公司財務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林文彬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李姿穎身為被告林文彬之配偶,其對被告林文彬有無 資力購買上開遠雄大未來之房屋自應知情,況其亦在信託契 約上蓋章簽名,顯見其對告林文彬藉此掏空原告公司財產之 事應知情,又被告李姿穎事後受讓系爭遠雄大未來房屋,甚 至將其戶籍亦遷入該址,其就被告林文彬上開以原告公司資 產為己購入房屋之行為必然知悉,併予以配合,當然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被告李姿穎就原告支出遠雄大未來房屋之款項



6,239,500 元,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與被告林文彬負共 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文彬就其批核支出傳票之行為,使原告公司以「欣欣 客運顧問費」之名義總計支出450,000 元,是否應對原告公 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欣欣公司董事長楊國強及欣欣公司並無擔任原告公司 顧問職務,亦未領取原告公司支付之顧問費用乙情,有楊國 強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欣欣公司101 年2 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6頁、卷二第26頁),惟原告公司於被告林 文彬任職董事長期間中之98年10月至99年6 月,公司竟每月 有欣欣公司顧問費等名義支出50,000元,總計450,000 元之 支出,此有業務暫借款申請單、原告公司轉帳傳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至第201 頁),且相關業務暫借款申 請單及轉帳傳票均經被告林文彬親自批核乙情,為被告林文 彬所不爭執,則被告林文彬當時身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明知 欣欣公司董事長楊國強及欣欣公司並無擔任原告公司顧問職 務,原告公司並無支付欣欣公司或楊國強顧問費之義務,竟 仍違背職務,恣意批核原告公司支出上開顧問費450,000 元 ,自已使原告財務受有損害。被告林文彬雖辯稱欣欣公司負 責人楊國強於98年10月至99年6 月間,向原告公司每月支領 50,000元,總計450,000 元,係因原告公司概括授權其為原 告公司處理公關事務之費用,因款項品目繁雜,原告公司無 從事先限定楊國強從事公關活動之花費及個別用途,故被告 林文彬同意楊國強以提出與公關活動相關花費單據向大有公 司事後聲請核銷之方式,即約以450,000 元之費用向大有公 司請款,並附有單據予原告公司核銷,是被告林文彬自無不 法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云云,然查被 告林文彬並未舉證欣欣公司負責人楊國強究竟為原告公司處 理何事務而得向原告公司請領450,000 元款項,是其所辯已 難採信,復被告林文彬身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其自應忠實執 行其負責人之業務,並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即應使原告 公司會計帳目詳實,以維護原告公司權利,是縱使原告公司 有委託欣欣公司負責人楊國強處理事務,亦應如實記載於會 計帳冊,並檢附相關單據,然被告林文彬明知欣欣公司並無 擔任原告公司顧問,卻虛偽以支付欣欣公司顧問費之名義記 載於會計帳冊,使原告公司支付款項,並致事後無法追查原 告公司支出上開450,000 元款項真正之用途,亦已生損害於 原告公司。故被告林文彬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未忠 實執行其負責人之業務,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實 編列支出名目,而以欣欣客運顧問費之名義使原告公司支出



款項450,000 元之行為,已致使原告公司財務受有損害,原 告因此受有之損害450,000 元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林文彬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林文彬為己加薪之行為,使原告公司多支付被告林文彬 總計2,032,181 元之薪資,是否應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1、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 後追認,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本旨在 於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 ,為貫徹此一立法意旨,公司股東會不得以決議將董、監事 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否則該決議無效(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林文彬於97年7 月間開始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 並支領董事長薪資報酬每月112,141 元,其董事長之薪資於 98年11月,經其自行批核加薪8 萬餘元,自98年11月迄99年 9 月合計較原薪資多領869,191 元,並追溯自97年7 月份起 迄98年10月一次補領每月薪資差額,計1,162,990 元,共計 較原薪資多領薪資2,032,181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另查原告公司章程中有關董事之薪資除有於第36條 定明「本公司每年總決算如有盈餘,除提應繳稅款外,先提 法定盈餘公積百分之十,並得經董事會之決議,酌提特別盈 餘公積,次提股息,餘數按下列比百分配之…董事監察人酬 勞百分之十」以外(見本院卷二第9 頁),並無其他特別規 定,是被告林文彬擔任原告董事長之月薪即每月固定報酬, 自應由原告公司股東會議定,此為公司法所明定,然被告林 文彬卻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自行批核內部簽呈為己 加薪,顯然有違上述法律規定,且被告林文彬擅自為己加薪 之行為致使原告公司多支出支付被告林文彬薪資2,032,181 元,自已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元自得依 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林文彬 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林文彬雖辯稱其於97年7 月間開始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 長並支領董事長報酬每月112,141 元,惟每月據以向健保局 投保之薪資為182,000 元,顯然高於被告實領之薪資,致遭 健保局發函糾正此一不實薪資請領之狀態,故其方依總務部 之簽呈為己加薪,並無不法云云,然縱使被告林文彬實領之 薪資低於健保局之投保薪資,至多僅係造成溢繳健保費,其 正途應係正確申報投保薪資或係提報原告公司股東會議決議 調高董事長之薪資,被告林文彬捨此不為,竟違背公司法之 規定,擅自為己加薪,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行為,被告



林文彬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㈣、被告林文彬於97年2 月起至99年9 月止陸續領取原告公司2, 200,000 元款項之行為,是否應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1、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 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託而為保證 時,須其對於債權人所為之清償或其他出資行為,足使主債 務人消滅其債務,始得將其出資額連同出資以後之利息,及 不可避之費用,並其他之損害,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6號判例意旨參照)。2、經查,被告林文彬於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自97年2 月起至99年9 月止,無任何名義自行核發領取原告公司款項 共計2,200,00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 林文彬雖辯稱其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因承擔原告公司之龐 大債務,遭臺北富邦銀行強制執行個人資產,是原告公司監 察人林游彩琴、股東林富勇游慧琦與被告林文彬於100 年 2 月28日簽訂協議書同意按月提撥1,500,000 元,及以支付 薪資之名義作為被告林文彬損失之逐筆補償,被告林文彬領 取相關公司補償之行為實同於公司與股東之間債務關係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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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