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金多新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子先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離婚事件,為該法所定之乙 類家事訴訟事件;離婚之損害賠償事件、夫妻財產之分配事 件則均為該法所定之丙類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年6月1日 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 第2、3款、第37條規定甚明。查本件離婚等事件(包括離婚 之損害賠償及夫妻財產之分配)係於100年5月25日繫屬本院 ,而於101年6月1 日尚未終結,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 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0年5月25日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標 示美金者外,下同)28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欄中則 謂該280 萬元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且為保留擴張給付範圍 之聲明(見本院家調字卷第1 頁、第10頁)。原告嗣於家事 事件法施行前之100年8月3 日具狀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 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2萬元、家庭 生活費用150萬元及贍養費36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8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字卷一第4頁、第7頁), 並就家庭生活費用150 萬元部分,為保留擴張給付範圍之聲 明。斯時距原告起訴時僅2個月餘,亦在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 期日之前,顯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 定,自應准許之。又原告復於101年6月8 日具狀追加被告給 付114萬3,955元之剩餘財產分配,且為保留擴張給付範圍之 聲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萬3,955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婚字卷一第151頁)。原告又於101年10月11日具狀擴張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金額為240萬8,622元,仍為保留擴張給 付範圍之聲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萬8,622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婚字卷二第21頁)。原告再於102年4月12日具 狀捨棄家庭生活費用及贍養費之請求,並擴張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之金額,仍為相同之聲明(見本院婚字卷二第184 頁至 第188 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均與兩造夫妻生活 之社會事實有關,本宜於同一離婚訴訟中解決,其基礎事實 相牽連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 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離婚方面:
兩造於72年1月23日結婚,並育有乙○○、丙○○二子,均 已成年。
被告常因日常生活瑣事藉機辱罵原告,時間動輒超過1、2小 時,且不分地點及小孩是否在場,原因與內容更是毫無道理
,所言均為鄙視和詆毀之用語,此種被告故意對原告找碴之 行徑,顯已非屬一般夫妻間之理性溝通,亦超出一般人可忍 受之程度。長期下來,造成原告心理極為沈重之壓力與恐懼 。被告更將夫妻間問題完全歸罪原告,倘原告不敢回應,卻 指責係原告態度冷漠,造成夫妻感情不睦,更不斷指控原告 是「魔鬼」、「小偷」「破壞的人、分裂切割家庭的人、容 忍度低的人、使他憤怒的人」。被告如此經常誣衊原告,除 嚴重侮辱原告人格尊嚴外,早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 痛苦,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 被告於95年6 月間突然離家,搬至桃園居住,事前未告知原 告,且停止支付家用,客觀上明顯不盡同居義務與不盡支付 家庭生活之義務,構成遺棄之事實。被告曾詢問子女是否要 一起搬到桃園,卻從未表示希望原告與其一同搬至桃園,離 家後亦從未主動與原告聯繫,甚至未告知其在桃園之住址, 更明顯有遺棄原告,斷絕往來之意。被告離家時,亦明確表 示不願協助負擔原住處之房租,要原告趕快另覓住處,帶著 兩名子女搬家。實則被告之職業、收入實屬相當優渥,斷無 難以繼續負擔房租之能力。加上被告此舉毫無徵兆,使原告 突失依靠與經濟支柱,需1 人負擔所有房租、生活費和小孩 學費,生活陷入困境,更是極具主觀上之惡意,明顯構成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
被告對家庭經濟有極強掌控欲,除因原告不願將薪資完全交 由其支配,而不斷怒斥原告為「小偷」、「藏私房錢之輩」 ,或因原告未分擔房租,便將原告趕出家中或主臥房之外, 被告更會藉由自身收入較高之優勢,對於原告與小孩施以經 濟制裁。因被告深知原告對家庭與小孩非常盡責與疼愛,故 只要原告或小孩之言行觸怒被告,被告即會停止支付生活費 或小孩學費,將所有支出交由原告一人設法籌措,或藉機斥 責、刁難小孩,造成原告金錢與心理之雙重痛苦。被告施以 經濟制裁之心態與手段,顯然已有違夫妻地位平等與相互扶 持、照顧之婚姻目的,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之根基。又被告 之言行根本未將原告視為妻子或家庭之一份子,而互相接納 與扶持。被告時常拒絕原告與被告親戚一同過年或掃墓,或 是以「小孩不姓金」為由,禁止原告帶小孩回娘家探望原告 父母。而於83年至85年間,兩造同於桃園工作時,被告亦常 常在下大雨時,故意不接送原告,或是因一時言語不合即在 交通不便處趕原告下車,使原告之人身安全、精神狀態都受 到極大的威脅。顯見被告根本無意與共同建立誠摯相愛、和 諧尊重之夫妻生活,反而有意將原告排拒於其生活圈之外。 原告長期承受被告不合常理之辱罵與對待,早已超過一般夫
妻生活可忍受之程度,原告一再刻苦忍耐,結果卻是受到被 告惡意遺棄、不聞不問近6 年多,對於維持婚姻與回復共同 生活之期望已完全喪失。而被告突然離家之行為,更是徹底 拆散家庭,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狀態,顯見被告更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欲。是倘被告之行為無法符合上開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5 款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造成身心痛苦折磨之 總總作為,仍可該當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亦應准予兩造離婚。請求依序適用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方面:
原告於100年5月25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包括: 存款41萬717 元。包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4 萬3,196元、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帳戶之1 萬2,778元、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之11萬5,94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14萬6,702 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之9萬2,0 98元。
股票市值178萬550元。
基金市值21萬9,724元。
保單價值:包括郵局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9萬822元(解約金8萬1,740元)、郵局保單號碼0000 0000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萬813元(解約金8萬1,732元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保單號 碼00000000保險之解約金14萬5,060元。 被告於100年5月25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包括: 存款111萬3,220元。包括第一銀行帳戶之107萬497元、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 1 萬9,707 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帳戶之2萬2,624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之56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之93元及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24 3元。
基金市值309萬1,482元。包括富達東南亞基金市值236萬 5,652元、坦伯頓新興國家基金市值72萬5,830元。 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蘆竹鄉○○路0段00號18樓之1之房地(下稱蘆竹房地) ,鑑價結果為388萬7,600元。
被告之債務總計有301萬2,084元。包括渣打銀行貸款餘額
69萬2,622元、安泰銀行貸款餘額231萬9,462元。 其餘應自原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或不應增列入原告之婚後財 產部分:
原告係因其任職之荷蘭皇家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皇家航空)將業務移往他國,故被迫達成退休協議,並因 此得在99年6月1 日領得公司優退補償金32萬1,139元,明 顯非屬原告付出勞務之對價,是原告之實際退休金為 225 萬3,030元,公司所給付非自願性離職補助金32萬1,139元 ,不應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金額予以分配。 被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再加計14萬8,370 元之勞保年 金收入,惟原告所領取之勞保年金均已入帳於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中,該帳戶於100年5月25日之餘額9 萬 2,098元早已計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中,被告要求重複計 算,實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自95年月11日至98年8 月24日有14筆外幣買 賣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惟該等外幣現均已不存在,自 無列入計算之必要。
其餘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或不應扣除之負債部分: 被告名下尚有高氏興有限公司(下稱高氏興公司)50萬元 之出資額。被告雖辯稱50萬元之出資額係由吳孟凡所出資 ,惟被告所提吳孟凡回文僅屬一面之詞,且吳孟凡為被告 之友人,所言實不足採,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 ,自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準。
被告之工作年資為33年,已符合退休金請領資格,可領取 之退休金為730萬6,991元,且專戶內之退休金對於被告而 言,亦已非單純之期待,而是已確實存在且絕對可實現之 權利,實與被告一般金融機構之存款無異,均是被告所有 且可隨時領取之財產,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予以分配 。若僅因被告尚未進行申請動作,即認被告對該筆退休金 無權利而無須列入分配,實有失公平。
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3月1 日轉出 之80萬元,被告雖辯稱其中30萬元係給予被告之姊作為供 養父母用,惟當時被告父母親已過世多年,且被告經濟能 力均相當良好,豈會於父母逝世多年後方清償其姊代墊之 扶養費用,被告另稱其餘50萬元已花用掉,被告並未說明 有何重大開銷需用50萬元之多,且被告每月均會有非常多 筆多數為為2 萬元之小額提領紀錄,及有數萬元之消費性 支出,被告每月花費已如此之高,何以再有此50萬元之大 額支出,該50萬元應係遭被告隱匿,以降低原告得以分配 之剩餘財產數額。此80萬元應追加計算至被告現存婚後財
產。
被告主張美金2 萬元欠款部分,雖有款項入帳,卻未證明 有借貸關係存在,況被告年薪高達200 萬元左右,存款、 基金等財產亦相當多,並無依靠借貸支應子女學費之必要 ,且被告所提票據上文字無法證明為何人所寫,一般借款 尚應有利息、還款日等約定,被告僅提出1 紙相當模糊之 票據影本,其真實性顯有疑慮,實難謂已就借貸關係之存 在善盡舉證之義務。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比例應為原告四分之三,被告四分 之一:
倘被告之退休金與原告之退休金同樣列入分配,則被告應 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存款111萬3,220元、基金市值29 0萬9,011元、蘆竹房地價值388萬7,600元、保險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36萬2,500 元、高氏興公司出資額50萬元、退休 金730萬6,991元,追加計算之存款80萬元,再扣除2 筆貸 款債務301萬2,084元,總計為1,386萬7,238元。原告應列 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則為:存款41萬717元、股票市值178萬 550元、基金市值21萬9,724元、3 筆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共30萬8,532元,再扣除優退補償金32萬1,139元,總計 239萬8,384元。是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應為1,146萬8,854 元,被告應給付差額之四分之三即860萬1,640元,原告僅 以聲明所示金額為限為一部之請求。
倘原告之退休金與被告之退休金同樣不列入分配,則原告 之婚後財產應是上述239萬8,384元再扣除原告於99年6月1 日領取之退休金225萬3,030元,即14萬5,354 元。被告之 婚後財產則上述1,386萬7,238元再扣除退休金730萬6,991 元,即656萬247元。是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應為641萬4,8 93元,被告應給付差額之四分之三即481萬1,170元,原告 僅以聲明所示金額為限為一部之請求。
倘若本件以「起訴時」是否已經領取退休金作為是否列入 分配之基準,則被告離家後之時期內,被告對於原告之工 作收入實無任何協力或貢獻,被告不應就此主張權利,故 依照原告24年之工作年資,被告自95年6月間離家至99年5 月原告退休,占其中4 年即六分之一比例,原告退休金中 應有37萬5,505元(計算式:2,253,030×1/6=375,505) 不列入分配。是原告之婚後財產應是上述239萬8,384元再 扣除被告離家期間原告之退休金37萬5,505元,而為202萬 2,87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仍是上述1386萬7,238元再扣除 退休金730萬6,991元,即656萬247元。是兩造之婚後財產 差額為453萬7,368元,被告應給付差額之四分之三即340
萬3,026元。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面:
被告在28年婚姻過程中,動輒長時間謾罵原告,或是在親友 和小孩面前貶抑原告人格,甚至反鎖住家大門或主臥室房門 ,禁止原告進入等諸多虐待行為,家庭勞務多年又多落在原 告一人身上,且無端將未成年孩子逐出家門等行徑,令原告 長期承受極大之精神折磨,並於95年6 月間突然離家,遺棄 原告及二子,不負責任地令原告一人獨力支撐家計、撫育子 女,甚感辛酸與寂寞,故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顯係 因被告種種行為所致,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而觀諸被告多年來任職國泰航空經理一職,收入 一直遠高於原告,故綜合兩造財產狀況與原告多年來所承受 之痛苦與壓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2萬 元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468 萬 8,62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離婚方面:
原告所指離婚事由均毫無證據足以證明為真。反是被告結婚 28年來,面對原告罄竹難書的冷漠、不講道理、拒絕溝通, 甚至在睡夢中突如其來、莫名其妙遭原告毆打,被告深受其 害,身心俱疲的無奈,著實不可言喻。
兩造於68年先後進入國泰航空公司公司服務,72年結婚至78 年11月搬至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前,二子相繼出生。原告當 時主動提議由其薪水中提出萬元購菜金及其零用金若干,其 餘交被告合併被告收入用以支應房租、水電瓦斯、褓姆費、 教育費等其它費用,每月結餘留存帳戶中,為求方便,原告 主動將其提款卡交予被告,被告提出記帳以明開支一事亦為 原告接受。未幾,原告漸有異議,記帳語焉不詳,對被之詢 問及意見竟深表不滿,嫌隙漸生。原告於79年中,突然要求 被告返還其提款卡,並拒絕與被告討論後續家裡開銷如何處 理,數日後被告以原告提款卡查閱帳目時,該卡為櫃員機取 回,被告深以為辱。此事之後至96年這18年間,原告均不理 、不出、不管、不談、或不再支出家庭開支,被告迫於無奈 ,除原告支付之少部分外,只得全部承擔。
兩造係在原告堅持及預先安排褓姆下,於78年11月舉家從臺 北市延壽街搬至桃園機場旁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該處生活 機能不佳,書籍資訊取得不易,實非教養二子之良好環境, 然為保持家庭和諧,被告仍積極配合原告,短期內取得駕照
,並即於當日將在臺北木柵購得之二手車駛回竹圍家中,被 告對婚姻、家庭和小孩類似於此的付出不勝枚舉。又當時正 為二子幼年時期,每遇孩子半夜生病或發高燒,原告均以明 日須上班為由,拒絕陪同赴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每次均由被 告單獨前往。被告夜半起身為子量體溫、餵藥、泡溫水以降 溫等,皆為原告呼呼大睡之際由被告單獨承擔。偶有二子病 情嚴重,需詳加照顧時,概由被告請假在家照顧。原告均以 「我公司沒人」為由拒絕請假。
被告於90年暑期間,突遭公司遠調臺中,被告數次於星期日 早晨自臺中返家,見幼子無早餐亦無午餐、亦不知原告外出 何方,原告則稱去教會做禮拜,被告詢問何以遲至午間1 時 返家,致疏於照顧幼子,及何以做禮拜竟須4 小時。原告竟 怒言以對,並控被告不尊重其宗教信仰。被告在臺中工作之 3 年期間,被告回臺北時,原告多半不準備被告三餐,原告 所稱其操持家務、照顧小孩,打點被告之生活起居,原告對 於整個家庭之實質貢獻遠大於被告等語,屬子虛烏有。又丙 ○○就讀國中,因與原告不合,又正值發育期間,曾言在家 常吃不飽,被告乃與樓下東海自助餐老板娘約定預存數千元 以供丙○○早晚用餐,被告回臺北時再行補足金額,被告亦 有支應次子日常零用金及補習費學費。乙○○於92年間高三 畢業後,原告即表明不再支付學費,被告則開始支付長子往 後大學及研究所學雜費及生活費至97年3 月。原告所述其一 人負擔所有房租、生活費和小孩學費,及被告除先前曾負擔 房租以外,其他家中水、電、瓦斯、飲食等日常開銷,以及 二子至高中之教育費,均由原告負擔,顯為不實。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方面:
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其婚後剩餘財產有關存款、股票、基金及3 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部分均不爭執。 原告所領取之14萬8,370 元之勞保年金收入,應列入原告 婚後財產計算。蓋原告退休後,其勞保老年給付原告選擇 以年金給付之方式於99年5月至99年9月按月領8,728元、 99年10月至100年3月按月領1萬7,455元。而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計算,係以夫或妻於婚姻存續期間,即婚後「有償 取得之財產」為基準,則勞保老年給付乃由投保人於退休 前按月投保薪資之不同級距與相應之比例繳交保險費後而 得,故原告退休後之此項年金收入,亦屬其退休前勞務付 出之對價,而為婚後有償之財產,且發生於100年5月25日 以前,自應列入計算之標的。
原告於95年7月11日至98年8月24日有高達14筆外幣買賣紀
錄,包括AUD三筆共15,100元、GBP三筆共7,522元;EUR四 筆共10,688.84元、NZD兩筆共14,907.2元及USD兩筆共10, 359.7元,亦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6月1日領取荷蘭皇家航空之優退補償 金32萬1,139元,及其所領取之退休金225萬3,030 元中之 六分之一即37萬5,505 元,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加以分 配,然原告各該收入,確實於100年5月25日前存在,原告 主張不予列入,尚乏所據。
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包括存款111萬3,220元、基金市值29 0萬9,011元、蘆竹房地價值388萬7,600元、國華人壽終身 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6萬2,500 元、渣打銀行貸款餘額 69萬2,622元及安泰銀行貸款餘額231萬9,462元。 被告確有美金2 萬元之債務,蓋被告所提票據上已載明係 借款無訛,且該票款於96年6月14日之入帳金額為65萬9,6 70元,此係為供應被告兩個兒子上大學之費用。而原告稱 被告財產相當多,無必要依靠借款來支應子女學費,僅為 臆測之詞,不足為憑。
高氏興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部分,該公司於84年成立之初 ,礙於當時公司法不准一人公司之設立,故該公司負責人 吳孟凡邀集被告為該公司之暫時股東,自公司成立迄今, 均未向被告收取股金,此部分非屬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被告即使符合退休資格,亦不代表已當然取得原告所指之 退休金。原告起訴之時間為100年5月25日,被告於斯時還 未退休,退休金不但尚無法領取,且數額多少仍屬未定, 若原告一再以該筆退休金為被告之「確定可得之期待權」 為理由,將之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豈非強迫被告於遭受 離婚訟累之際,又須辦理退休、失去工作。
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3月1日轉出8 0 萬元,被告係提領30萬予被告之姊作為供養父母的費用 ,為道德上的扶養,其餘50萬元作為被告之生活費,此筆 費用被告是先轉入兆豐銀行之帳戶,方便其在桃園機場工 作時提領,依法不需列入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比例,原告以「被告於二十多年之 婚姻生活中,長年未均衡分擔家用與家務」為由,主張原、 被告應依3比1之比例分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理由亦 經證人丙○○之證詞加以駁斥,被告一直以來不但支撐家庭 開支,也以現金幫助原告家人,至原告稱其收入全用於家庭 ,顯然不實。就兩造之分配剩餘財產,縱使均分,亦顯對被 告不公。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面:
原告請求4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所主張之事實,多屬情緒 、臆測、誣指、不實之詞,均無具體事證之提出,亦乏論據 ,且原告從未受有該等損害,反而因原告緣故,導致婚姻家 庭生活不幸福,亦致使被告身心受有傷害。原告上述請求, 亦非的論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72年1月23日結婚,育有乙○○、丙○○二子,均已 成年。
被告於95年6月間搬離兩造當時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住處,並於98年7月17日遷出 與原告共同之戶籍地。
以下為原告於100年5月25日現存之婚後財產: 存款41萬717元。
股票市值178萬550元。
基金市值21萬9,724元。
郵局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萬822元、解 約金8萬1,740元;郵局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9萬813元、解約金8萬1,732元;國華人壽保單號碼0000 0000保險之解約金14萬5,060元。
以下為被告於100年5月25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含消極): 存款111萬3,220元,包括:
第一銀行帳戶:107萬497元。
渣打銀行帳戶:1萬9,707元。
安泰銀行帳戶:2萬2,624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56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93元。 富邦銀行帳戶:243元。
基金市值290萬9,011元。
被告所有蘆竹房地價值388萬7,600元。 國華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6萬 2,500元。
渣打銀行貸款餘額69萬2,622元、安泰銀行貸款餘額231萬9, 462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3月1日轉出80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及兩造有可 歸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兩造離婚,
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原告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被告有無經常長時 間且毫無道理地辱罵原告,將原告驅離臥室等構成「不堪同 居之虐待」之行為?被告於95年6 月間搬離兩造共同居住 處所之行為,是否構成惡意遺棄之行為?被告有無未將原 告視為妻子或家庭一份子、實施經濟制裁等難以維持婚姻且 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原告於100年5月25日之婚後剩 餘財產為何?被告主張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應加計原告所領 取之勞保年金14萬8,370 元,是否可採?被告主張原告95 年月11日至98年8 月24日間之14筆外幣買賣亦應列入原告婚 後剩餘財產,是否可採?原告主張其於99年6月1日領取荷 蘭皇家航空之退休金225萬3,030元,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加以分配,是否可採?原告主張其於99年5 月25日領取荷 蘭皇家航空之優退補償金32萬1,139 元,不應列入原告婚後 財產加以分配,是否可採?原告主張其上開退休金225 萬 3,030 元如需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則其中六分之一(原告年 資24年,後4年被告已離家)即37萬5,505元,仍不應列入原 告婚後財產加以分配,應自上開剩餘財產部分扣除,是否可 採?被告於100年5月25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何?高氏興 公司50萬元之出資額,是否應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被 告主張其有美金2 萬元之債務,是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 可領取之退休金730萬6,991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加以分 配,是否可採?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0年3月1 日轉出之80萬元,是否應列入婚後財產?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若干?原告請求 42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就上開各項 爭點,析述如次:
離婚方面:
被告有無經常長時間且毫無道理地辱罵原告,將原告驅離臥 室等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行為?
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不堪同 居之虐待,兼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 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侮辱,使其精 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 堪同居之虐待。而毀損他方之自尊心,係為侮辱行為之一種 ,他方倘因此種侮辱行為而在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 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所稱「不堪同 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
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 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 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
證人即兩造長子乙○○證稱:被告確實常常有無理由辱罵原 告數小時之情形,其印象所及,兩造同居期間經常爭吵,原 告經常受到被告肢體、言語暴力,其現年27歲,回想其國小 、國中、高中、大學,這樣的情形一再發生。被告辱罵原告 是與錢有關之事,被告會說為何原告收入不給被告,任何場 合都會質問原告,接下來就是爭吵,原告會不知如何回答, 被告就會不讓原告離開現場,一直要追問結果,其他非金錢 之事亦不勝枚舉,被告會問原告各種問題,包括做家事、回 家時間、做飯好不好吃、家裡檯燈是否太暗等,如果原告沒 有答覆或被告不滿意原告之回答,原告亦不能離開現場。被 告辱罵原告的言詞包括「虛偽」、「像狗一樣」、「妳嫁過 來應該是姓王,不是姓金」,被告會出口說原告有神經病, 盛怒之下會有不堪的言詞,像「混蛋」、「你什麼東西」、 「你有病」、「變態」,其親耳聽見被告在原告反駁時,說 「你閉嘴」、「你敢教訓我」、「錯了,還敢狡辯」,其亦 知悉原告不願將薪資交給被告,被告斥責原告「你是小偷」 ,其有聽到被告當面跟原告講,被告也有私底下跟其說過原 告是小偷。被告辱罵原告時,原告多半是低頭沈默不語,經 很長時間仍無法走開,即會向被告道歉說對不起、下次不會 了。兩造有分房睡之情形,其印象是原告睡在客廳,因為依 其認知,主臥室是被告的財產,其他人不能碰。其國二時家 住民生社區,其當時見到兩造爭吵,被告打原告,其衝過去 護著原告,講了辱罵被告的話,被告即把其跟原告趕出去等 語(見本院婚字卷二第117頁反面至第120頁)。足認被告確 有因原告不交付收入或做家事、回家時間等問題與原告爭吵 ,不讓原告離開現場,一直追問結果,且有以「虛偽」、「 像狗一樣」等足以貶抑原告人格之詞辱罵原告,亦曾對原告 為肢體暴力,及不讓原告碰觸主臥室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 時常長時間且毫無道理地辱罵原告,並將原告驅離臥室等情 ,應堪採信。
被告雖指摘證人乙○○證言之可信性,並稱證人即被告之次 子丙○○之證言,較為客觀、公正而可採。然證人丙○○亦 證稱:其有見過被告因原告家事作不好而罵原告,也有看過 其他被告罵原告的情形,其從小到大都有看過,兩造常常吵 架,3天一小吵,5天一大吵,被告會問原告飯冷掉了一些小 事而經常吵架,原告時常沈默不答,有時會跟被告吵,其有
聽過被告罵原告「你有病」、「你不正常」、「虛偽」及「 你閉嘴」,其曾經見過原告晚上睡在客廳,很頻繁,1週好 幾天,其印象中很常見,其高中時,兩造曾在廁所吵架,吵 到快打起來,其見被告情緒激動,快動手,即擋在原告前面 ,就對被告咆哮,罵一堆髒話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120 頁 反面至第123 頁)。核與證人乙○○證述之相關情節,尚無 不符之處。示被告以丙○○之證言較為客觀,而指摘乙○○ 證言可信性之抗辯,尚不足採。至證人丙○○雖就乙○○證 述之部分情節,例如被告對原告說「你敢教訓我」、「錯了 還敢狡辯」,及被告因原告沒有將薪水交給被告而罵原告等 節,證稱其不曾聽聞,然二位證人未必於兩造每次吵架均同 時在場,且因年齡、記憶之差異,自難期二人之證述完全相 同,尚不足執此遽認乙○○所述不足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綜上,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 嚴。本件兩造為夫妻,同為大學畢業,均受雇航空公司,教 育程度及社會地位均非低下,被告卻經常長時間且毫無道理 地辱罵原告,包括「虛偽」、「像狗一樣」「混蛋」、「你 什麼東西」、「你有病」、「變態」瞪,並將原告驅離臥室 ,難謂無損於人性之尊嚴,原告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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