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隆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3772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隆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敏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至於同案被 告王秉澤、羅鎮明則已經另行審結,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被 告王敏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敏隆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應以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之規定論處。被告王敏隆 與同案被告王秉澤、黃義閎(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起訴)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所稱經 營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王敏隆 等人反覆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 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被告王敏 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5 日以97 年度上易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徒刑9 月確定,並於98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 書誤載為98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王敏隆共同經營地下期貨業務,已然破壞合法期 貨交易管道,進而對國家正常金融秩序造成影響,復參酌被
告王敏隆之犯罪動機、目的、違反上述政府之經濟秩序管制 之手段、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王敏隆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長 短、職稱、工作內容,暨同案被告黃義閎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們盈虧如何分擔?)王敏隆分7 成,我分3 成…… 」;「半年期間約共獲利200-300 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236 號卷第30頁);被告 王敏隆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總共賺了約250 萬元, 把本錢賺回來,另外多賺50萬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 73 頁 ),以及被告王敏隆於案發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併就被 告王敏隆所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㈢至本案相關扣案物(見臺南市調查處卷第281 號),本院均 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期 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