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馮有富
許瑄洹
湯國強
何致學
王雍文
賴榮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何昶慶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王梓帆
陳韋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律師
林昶燁律師
顏榕律師
被 告 陳梓昇
劉明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8924、2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富文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馮有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馮有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瑄洹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瑄洹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湯國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國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何致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何致學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王雍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王雍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賴榮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六六九三三號)、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彈殼組合直徑7.3 ±0.5 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何昶慶、王梓帆、陳韋丞、陳梓昇、劉明燿均無罪。 事 實
一、湯國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 字第39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3 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22日因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賴榮春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56號裁定依法減刑 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李富文(綽號「阿文」、「文哥」、「刀疤文」、「西瓜」 、「瓜哥」)於100年12月5日前某日,受兆益地產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益公司)負責人劉明燿委託(劉明燿涉犯恐嚇 危害安全犯嫌部分,經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負 責處理兆益公司與該公司下包廠商A 公司(真實公司名稱詳 卷)之工程款糾紛事宜。詎李富文竟夥同另3 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12月5 日下午某時許至A公司位於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 某處(真實地址詳卷)之辦公處所內,欲與A 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甲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談論工程款事宜,因未遇甲2 ,李富文等人即要求在場之A 公司員工甲3以該公司電話聯絡 甲2,並推由李富文在電話中以:「若欲向兆益地產請款不要 玩小動作,你玩不起」等語恐嚇甲2,使甲2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甲2之生命、身體安全。
三、李富文另因參與兆益公司與該公司下包廠商B 公司(真實公 司名稱詳卷)之工程款協調事宜,而對B 公司之代表甲1(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生不滿,竟邀同另7 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 月 16日下午5時許,分乘3部計程車至甲1外甥甲4(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獨資開設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吉祥路某處之C 公司 (真實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外,由李富文坐於其中1 部 計程車內,指揮上開7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 別戴鴨舌帽、口罩及手套進入C 公司內,砸毀該公司所有之 水晶石頭1座、玻璃2扇、椅子傢俱5張、沙發1張、磁磚樣品 、文藝商品等物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後,旋即逃 離現場。
四、李富文因與其友人甲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債務糾紛, 竟與馮有富(綽號「浪子」)、許瑄洹(綽號「小黃」)、 尹致傑(綽號「阿傑」,本院另行審結)、蔡文智(綽號「 蚊子」,本院另行審結)、湯國強(綽號「阿強」、「強哥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6日晚上8時18分19 秒起至同日晚上8 時44分19秒止期間某時許,由李富文帶同 馮有富、許瑄洹、尹致傑、蔡文智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 甲8強押上甲8原停放於該處之汽車,由馮有富負責駕車、李 富文坐於副駕駛座,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則分坐於後座兩側而將甲8控制於該車內後座,再由李富 文於同日晚上9時17分59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給與甲8同有債務糾紛之湯國強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湯國強商借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號之辦公室以為處理債務之用,經湯國強同意 後,由湯國強另行駕車帶路,李富文、馮有富及上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即將甲8載往該辦公室,許瑄 洹亦依李富文之指示開車跟隨在後而同至上址,以此方式剝 奪甲8之行動自由。李富文並於同日晚上9時35分19秒,以前 開行動電話與由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何致學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何致學與尹致傑、蔡文智 會合後一同趕至該址。待李富文等人將甲8押至湯國強前開 辦公室後,即承前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不讓甲 8離去,復由李富文、馮有富、湯國強、何致學、蔡文智出 手毆打甲8(傷害部分均未據甲8告訴),以此強暴手段,迫 使甲8同意清償李富文所主張之債務而簽立債務自白書及面
額為201萬之本票各1紙,李富文並強命甲8交出其位於桃園 縣某處(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鑰匙,且指示許瑄洹搭載另 以不詳方式抵達該辦公室而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耳朵」之成年男子一同持甲 8住處鑰匙至甲8上開住處,另指示何致學聯繫許瑄洹拿取甲 8之房屋租賃契約及信用卡帳單,欲以此方式確認甲8有無可 資借款或變現之管道。待李富文確定甲8之信用卡尚有額度 後,即接續指示何致學、蔡文智、尹致傑與同具有犯意聯絡 之王雍文(綽號「小阿文」)會合,由何致學開車、尹致傑 坐於副駕駛座、蔡文智、王雍文則將甲8控制於汽車後座, 於101年8月7日上午3時18分許將甲8押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某處之金億酒店(現已更名為時尚繽紛酒店,以下仍稱金億 酒店),欲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迫使甲8清償前開李富文所 主張之債務,並為免他人懷疑消費之真實性,乃將甲8控制 在酒店包廂內將近4小時不讓其離去,待至同年8月7日上午7 時8分許,始強令甲8以其所有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刷卡3萬4千4百元、復於同年8月7日上午7時9分許、同日上 午7時29分許,強令甲8以其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詳卷 )及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先後刷卡3萬元及4萬元。惟李富文 至此猶未罷手,再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年8月7日上午 8時許,指示同承上犯意聯絡之何致學、王雍文、尹致傑及 蔡文智駕車,將甲8強押至甲8女友甲9(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欲再 使甲8要求甲9在前開甲8所簽立之本票上背書,然甲8即趁王 雍文陪同其至該住處門口,甲9開門而王雍文疏未注意之際 ,趁隙逃入該住處內,甲9旋將該住處大門關上並報警處理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趕至現場,何致學、王 雍文、尹致傑、蔡文智見狀始逃離現場。
五、湯國強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8月21日(起訴 書誤載為101年8月18日)下午3 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田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李田誠、蔡招治夫妻催討債務,而接續於電 話中恫嚇稱:「你一定要我找到妳的人嗎。幹你娘大雞巴啦 ,妳不要給我抓到」、「請妳娘大雞巴啦,幹你娘,妳可以 讓人幹就過來」等語,致李田誠、蔡招治均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渠等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六、賴榮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
意,於93、94年間某日上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相約在新北市板橋舊火車站外某處,而以2萬8千元之代價 ,向該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 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彈殼組合直徑7.3±0.5 mm金屬彈頭之非 制式子彈3顆(起訴書誤載為8顆,業經檢察官於102年1月30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後,置於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處衣櫥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1 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子彈3顆(其中 非制式子彈1顆因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七、案經甲4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富文、馮有富、湯國強、何致學、許瑄洹 、王雍文、何昶慶、王梓帆、陳韋丞、陳梓昇所涉犯之犯罪 事實中,尚有包括被告李富文、何昶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馮有富、湯國強、何致學、許瑄洹、王雍文、何昶慶、王梓 帆、陳韋丞、陳梓昇違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則本案相關證人,包括證人甲1、甲2、甲3、甲4 、甲5、甲6、甲7、甲8、甲9、甲10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檢察 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不因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嗣經認定不能證明有該部分犯罪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證人均 以代號稱之,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示,依法 不得於判決書揭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2、甲8、證人甲1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1、甲2、甲8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依前開規定,均為傳聞證據,且均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傳聞例外 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4、證人甲3、甲5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3就被告李富文 是否有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證人甲4、甲5就被 告李富文是否有上開事實欄三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分屬重 要證人,觀以證人甲3、甲4於警詢中均曾明確指認犯案者為被 告李富文,然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則均證述:不記得長相、忘 記了,記憶模糊,無法確定是否是被告李富文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58頁背面、第91頁),另證人甲5於警詢中陳稱:因伊 與該(未蒙面)男子幾乎面對面,且該男子有對伊說一句話 說幹嘛,伊印象非常深刻,所以不會認錯等語(見 101年度 偵字第18924 號卷㈡第21頁),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製作 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將近2 個半月之久,伊當時對於該名未 蒙面男子之記憶只有印象中而非清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 頁),顯見證人甲3、甲4、甲5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當初在警 詢中之陳述內容間確均有所不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甲3、甲4 、甲5於警詢中接受詢問時,距案發時間最接近,記憶較為深 刻,對於事實較能為清楚明確之陳述,其陳述較有接近真實 之可能,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顯示上開證人甲3、甲4、甲5有何 遭警方不當取供之情形,核上開各節事證,堪認證人甲3、甲4 、甲5上揭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 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 、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 。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 ,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 以法律定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 中有關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以「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 者」為前提要件,顯較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核屬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依法 具結所為之證述,除有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毋論被 告、辯護人有無爭執,均不得做為證明被告李富文、馮有富 、湯國強、何致學、許瑄洹、王雍文、何昶慶、陳韋丞、王 梓帆、陳梓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有罪之證據。而共
同被告,雖係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調查審理之人,但本 質上對於他被告而言,仍屬證人,是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 惟某被告警詢中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固屬證詞,而有前 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但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係屬自白 (指不利於己部分),依現有證據,被告何致學、王梓帆、 陳梓昇於他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1781號)警詢中之自白,並無遭不正詢問之情事,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的情形下,作為證明各被告自己犯罪的證據,應予 辨明。
㈢本院所引用其餘對被告李富文、馮有富、許瑄洹、湯國強、 何致學、王雍文論罪科刑之傳聞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對被告李富文、馮有 富、許瑄洹、湯國強、何致學、王雍文論罪科刑之其餘傳聞 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李富文固坦承有受兆益公司負責人劉明燿之委託處 理該公司與A 公司之工程款糾紛事宜,且曾於100年12月5日 當天前往臺北市內湖區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辯稱:伊當天不是去A公司,伊根本不知道A公司 在哪裡,也沒有進去過該公司,伊是去找伊姓張的朋友云云 。經查:
⒈證人甲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A 公司曾承攬兆益公 司之淡水海帝工程,對方欠了1 千多萬元的工程款,伊不斷 去兆益公司請款,但是都請不到款,後來伊陸續接到一些不 明人士打電話給伊,叫伊不要經常去兆益公司騷擾,去年( 即100年)12月5日下午伊人不在公司,同事打電話告訴伊有 4、5個男子到伊內湖陽光街的公司找伊,同一天內次數很頻 繁,這些不明人士透過員工打電話聯絡伊,對方很小心隔著
衣服拿話筒,先跟伊提及向兆益公司請款事宜數句後,即告 訴伊「若欲向兆益地產請款不要玩小動作,你玩不起」等語 ,伊聽到時覺得就是沒有辦法跟他們對抗的意思,伊對這樣 的行為當然會感到害怕等語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4592 號 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三第51頁、第53、55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A公司之在場員工甲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結證:100 年12月5日當天有4名不詳男子到公司找甲2,他們每人都穿黑 衣戴黑帽,帽子壓低低的,講話口氣不太友善,用兇惡的口 氣問甲2在哪裡,且會用衣服隔著開門,不會碰任何東西或留 指紋下來,當天帶頭的人臉上有刀疤,大概在眼睛的位置, 該帶頭之人要伊打電話給甲2,並在電話中對甲2說請款不要玩 小動作,你玩不起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8924 號卷㈣第19至20、81至82頁、本院卷三第58頁),已見當日 確有4名不明人士前往A公司,由帶頭者要求證人甲3打電話予 證人甲2,並於電話中對證人甲2為前開「若欲向兆益地產請款 不要玩小動作,你玩不起」之恐嚇言語。
⒉又以證人甲3於警詢中所指認臉上具有刀疤特徵之帶頭嫌犯, 即為臉部具有刀疤特徵而綽號「刀疤文」之被告李富文,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足憑( 見101年度偵字第18924號卷㈡第47頁),參以被告李富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於100年間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反面),而該門號於 100年12月5日下午所顯示之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即A公司附近乙情,有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 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8924號卷㈠第20頁) ,亦顯示被告李富文於當日下午確有在A 公司附近活動之事 實,再徵諸被告李富文有受兆益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與A 公 司之工程款糾紛事宜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兆益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劉明燿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可認被告李富文確有對證人甲2恐嚇之動機存在。綜此相 互勾稽比對,即可確認被告李富文應係證人甲3所證於100 年 12月5日下午前往A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4 人 中之帶頭者無疑,被告李富文辯稱:其當日沒有前往A 公司 ,不知A 公司在何處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均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至被告李富文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 甲3於警詢中所進行之指認程序,係受員警不當誘導而存有瑕 疵云云。惟參以前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係以6 人照片 並列而非單一指認之方式供證人甲3指認,且已於該紀錄表上 明載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中等語,證人甲3於 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當時是憑伊的印象據實指認,是伊自
己記得當天帶頭者臉上有刀疤,不是製作筆錄的小隊長告訴 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是 尚難認證人甲3於警詢中指認時有何受到不當誘導之情,辯護 人此節辯解,亦無足採。
⒊據上各情,被告李富文有於100年12月5日下午帶同另3 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A 公司找證人甲2,因未遇 證人甲2,即在電話中向證人甲2恐嚇稱「若欲向兆益地產請款 不要玩小動作,你玩不起」等語等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李 富文及辯護人所辯復均無可取,被告李富文此部分犯行自屬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三部分:
訊以被告李富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伊 於案發當時沒有去C 公司,也沒有指揮他人砸東西云云。經 查:
⒈證人甲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稱:C 公司是由伊單獨出資所 創立,伊擔任負責人,甲1是伊舅舅,100 年12月16日當天伊 人在C公司,甲1也在,當時約下午5點,有一群人約8、9人突 然衝進來,伊在辦公室內聽到敲擊聲音,出來之後就看到很 多蒙面的人在砸東西,是拿現場的家具跟椅子來破壞現場的 其他東西,時間大概幾秒鐘,對方看到伊等出來之後就一哄 而散,伊有追到他們上計程車,是甲5(即C 公司之員工)陪 同伊一同追出去,對方分乘3臺車逃走,其中有1輛伊等有拉 開前車門,甲5拉開後車門,前座的人沒有戴口罩,是年紀約 30、40歲,平頭、頭髮偏灰白色的男子,伊一開始還以為伊 認錯人,當伊準備關起車門時發現後面有2至3名蒙面的男子 ,就知道伊沒有認錯,當時店裡面被砸毀了水晶石頭、玻璃 、沙發、銅雕等財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 背面),而證人甲5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是C 公司的 員工,在公司擔任業務,100年12月16日有蒙面人士前往C公 司砸毀店內的物品,當時甲4有在公司內,大概有8 至10位蒙 面的人近來砸毀店內,之後不到20秒的時間就離去,當天伊 有追出公司尋找犯嫌,有追到1 臺計程車並打開車門,前後 車門都有打開,開車門的過程中,甲4也在場,伊看到3 個人 在後座的車上,都有戴頭套,坐副駕駛座的中年男子則沒有 戴頭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第86頁背面 至第88頁)。經核證人甲4、甲5所述上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 有C公司遭毀損之現場蒐證照片共33張、毀損清單1紙及所附 財物照片34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8924號卷㈡第23 至26、37至40頁、101年度偵字第23405號卷㈢第102至136頁 ),則C 公司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遭不明蒙面人士進
入砸毀店內物品,嗣經證人甲4、甲5發現後追出店外,該等不 明蒙面人士即分乘計程車3輛,與原在C 公司外之其中1輛計 程車內指揮而未蒙面之中年男子一同逃離現場等事實,即堪 認定。
⒉又上揭在C 公司外計程車內指揮砸店不明蒙面人士之中年男 子,業經證人甲4、甲5於警詢中指認即為被告李富文之事實, 有證人甲4、甲5之指認照片(係由警方將6 名嫌疑人之照片並 列所製成,並已於證人甲4、甲5進行指認時告知需注意受指認 者未必會出現在照片中)各1張在卷足憑(見101年度他字第 4592號卷第151、154頁)。再徵諸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經 本院任意挑選本案其中5名被告,並告知證人甲5「這5名被告 可能是當天你所見到之未蒙面男子,也可能不是」之意旨後 進行當庭指認,證人甲5於經其指認之5 名被告分別為同案被 告王梓帆、陳韋丞、陳梓昇、黃志傑及劉明燿時,證稱:這 5名被告都不是伊當天看到的男子等語,然於經其指認之5名 被告分別為同案被告王雍文、何致學、何昶慶、馮有富及被 告李富文時(同樣經本院告以證人甲5「這5名被告可能是當 天你所見到之未蒙面男子,也可能不是」之意旨)則證述: 前面4名被告都不是伊當天看到的男子,最後一名被告是伊 當天看到的未蒙面男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則證人 甲5於本院審理中既仍能當庭指認出被告本人,顯見其原本 於警詢中指認之可信度應屬甚高且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李富 文確為當日在C公司外指揮蒙面男子之未蒙面中年男子,自 無可疑。
⒊況佐之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述:伊是B 公司的股東,有承攬淡 水海帝的營建工程,工程尾款還有1 億6千4百萬元,是要向 同案被告即兆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劉明燿請款,伊打電話給 劉明燿,還有到他辦公室找過他,他都說款項還沒算好,一 直拖延,後來他派人和B 公司的負責人及伊談,希望可以有 折扣,前幾次他找阿文(即被告李富文)與阿慶(即同案被 告何昶慶)來談,阿文就是矮矮壯壯的,額頭好像有疤,阿 慶身高約有180 公分,後來伊知道他們全名,和伊等談的結 果與實際債權差距太大,所以伊等沒有同意,這是在去年( 即100年)8月底開始陸續到10月都有談,去年11月份伊等跟 劉明燿當面在福華飯店談,還是談判破裂,12月份伊公司( 即C 公司)就被砸了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592號卷第133 至134頁),可見被告李富文確有參與兆益公司與B公司協調 工程款之事宜,惟經多次協調仍談判破裂,其確有藉由砸毀 與B公司協調人員之一之證人甲1相關之C 公司,而使B公司於 工程款談判上予以妥協之動機存在,益見此次C 公司財物遭
不明蒙面人士毀損乙事,確屬被告李富文所指使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富文確有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夥 同另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C公司,砸毀該公 司內部財物後即行逃逸等事實,其空言否認犯行,無足憑取 ,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⒌另被告李富文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對其及證人甲5進行測謊 ,惟此部分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核無另對被告李富文及證 人甲5為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四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李富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四第28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8於偵查中所指 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甲9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證 人甲8之消費明細表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 、被告李富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 6日晚上8時7分19秒、同日晚上8時11分19秒、同日晚上8 時 41分19秒與被告蔡文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富文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 1年8月6日晚上8 時55分19秒、同日晚上8時55分59秒、同日 晚上9時17分59秒、同日晚上9 時54分59秒、101年8月7日上 午4時56分19秒、同日上午5 時0分19秒、同日上午5時9分19 秒與被告湯國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李富文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 6日晚上8時18分19秒、同日晚上9時35分19秒、同日晚上9時 37分19秒、同日晚上10時3分59秒、101年8月7日上午0 時41 分19秒、同日上午3時23分19秒、同日上午4時10分19秒、同 日上午4時14分19秒、同日上午4時18分19秒及同日上午5時0 分49秒與被告何致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富文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 101 年8月6日晚上8時44分19秒、8時58分19秒與被告王雍文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 富文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7日上午10時27分19 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同哥」之成年男子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何致學 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6日晚上9時12分19秒、 同日上午9時21分19秒與被告尹致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何致學所持用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6日晚上11時17分19秒、同日晚上11 時35分19秒、同日晚上11時38分19秒、同日晚上11時39分19 秒、101年8月7日上午0時32分19秒與被告許瑄洹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何致學所
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7日上午1時15 分56秒、 同日上午6時44分19秒與被告王雍文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何致學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 10 1年8月7日上午3時15分19秒與被告李富文所使用 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101年8月7日上午5時25分19秒與被 告李富文所使用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何致學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7日上午6時51 分19秒與同案被告陳梓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何致學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 101年8月7日上午7時14分19秒與被告李富文所使用 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何致學 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7日上午8時23分19秒、同 日上午8時48分19秒與被告李富文所使用00-00000000號室內 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湯國強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1年8月7日上午9時20分30秒與 被告馮有富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 監察譯文各1份、金億酒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麥 當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 卷第172至180頁、101年度偵字第1892 4號卷㈡第136頁背面 至第139頁、第169至171頁、第197頁背面),堪認被告李富 文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李富文此 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訊據被告馮有富雖坦認於101年8 月6日曾載被告李富文、甲8 一同前往前開辦公室,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 :伊在雜誌社工作,當日伊是要叫被告李富文幫伊找訂戶, 被告李富文叫伊載他到民族東路,在那邊遇到甲8,被告李 富文跟甲8好像在談帳單,之後被告李富文就叫伊順便載甲8 ,伊等3人就一起到新莊,從民族東路到新莊,甲8跟他的朋 友坐後座,他們要離開都很方便,伊跟被告李富文沒有強押 甲8,伊到新莊後,被告李富文跟甲8在現場好像是在喬帳, 沒有人毆打甲8,沒有多久伊就離開,之後發生什麼事伊也 不知道云云;訊之被告湯國強固坦承曾於案發當日同意出借 其前開辦公室供被告李富文處理與甲8債務事宜之用,並於 與被告李富文會合後前往該辦公室,而於被告李富文對甲8 催討債務之時在場且見聞甲8簽發本票等事實,惟亦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強押甲8之過程, 且當天甲8可以自由出入該辦公處所,而被告李富文對甲8催 討債務時,伊在旁邊打電腦,有年輕人打甲8,伊有叫年輕 人不要打,之後甲8去酒店刷卡之事伊也沒有參與云云;訊 據被告何致學雖就其當日確曾至上開辦公室,並曾打電話予
被告許瑄洹後,再與被告王雍文、尹致傑、蔡文智帶甲8至 金億酒店刷卡,復與被告王雍文、尹致傑將甲8載往甲9住處 等情均坦白承認,但仍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以:當天 伊沒有到民族東路,伊是直接去新莊,伊如何押甲8?伊因 為甲8要喝酒,才到現場幫甲8刷卡換現金,伊不知道為何會 違法云云;訊以被告許瑄洹固坦承當日其確有跟隨被告李富 文至新莊,並於該處載送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至甲8位於桃園之住處,再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一同至該住處內拿取甲8帳單後返回新莊上開辦公 室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被告李 富文叫伊的車,叫伊到吉林路有一家85度C接他到一家餐廳 ,伊記得不會很遠,到了以後被告李富文下車進去餐廳,伊 則待在車上當時還沒有收錢,後來被告李富文上了白色的車 ,伊跟著車走,到了新莊後伊一直在車上,那時被告李富文 還沒有給車錢,後來伊有載一個人去桃園,那個人說他是甲 8的朋友,要去拿東西,到了桃園,那個人說要去拿東西, 叫伊跟他一起上去,那個人拿著帳單,後來伊就載著那個人 回到上車的地方,伊收車錢後也跟被告李富文收車錢後就走 了,伊只是要賺錢,伊沒有犯罪云云;訊之被告王雍文雖坦 認有與被告何致學、尹致傑、蔡文智帶甲8至金億酒店刷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