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徐正青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胡榮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31日所為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1003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正青以被告胡榮一涉犯背信案件提出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 1003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3 月31日, 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 人之受僱人102 年4 月8 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嗣於102 年 4 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及 委任狀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 要件,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 附件)。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法院為交 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 第258條之3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 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 258條之3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 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 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 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所示理由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而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告訴人前於93年間委託被告所屬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辦 理告訴人之母徐鐘碧遺產稅申報事宜,該所於93年12月23 日檢附資料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據以申報,然該次申報 內容未將告訴人於86年2 月17日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之佃農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2,520,000元列為被繼承人 徐鐘碧死亡前未償債務等節,固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遺 產稅申報書、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服務委託書各1 份在 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下稱他 卷】第5376號卷第55至60頁、第196 至197 頁),堪信為 真實。
(二)然查,證人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寧民於偵查 中證稱:伊任職於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時,被告交辦本 件遺產申報案予伊處理,當時伊有請告訴人準備徐鐘碧財 產、負債之相關資料,伊確定告訴人沒有跟伊說過告訴人 對徐鐘碧有一筆22,520,000元之債權,也未曾提供過書面 資料,伊在申報書製作完後有請告訴人確認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035 號卷【下稱偵 卷】第13至14頁),又證人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副組 長洪鳳珊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本件遺產申報案件之 承辦人,伊沒有聽過告訴人說過該筆22,520,000元之代墊 費用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另證人即繼承人徐美榮 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於徐鐘碧遺產申報之過程中均未
曾提及22,520,000元之代墊費用,在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 所開會時告訴人亦從未表明有該筆款項等情(見偵卷第33 頁、第35頁),觀諸證人黃寧民、洪鳳珊、徐美榮所為證 述互核大抵相符,且渠等於偵查中皆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渠等與告訴人亦無深仇大 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 動機或理由存在。從而,證人黃寧民、洪鳳珊、徐美榮之 前述證詞,應堪憑採。
(三)再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5年5 月17日核定遺產稅後 ,告訴人即於95年8 月1 日委託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 計師辦理延期繳納遺產稅等相關事宜,復於95年8 月11日 以申請人名義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請求延展遺產稅繳納 期限,又於95年8 月23日再以申請人名義請求該局更正遺 產稅,嗣於96年5 月25日仍以申請人名義請求該局更正「 遺產稅實物抵繳明細表」並申請股票抵繳延期等情,有財 政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委託書、申請函、遺產稅更正申 請函、遺產稅更正暨申請股票抵繳延期函等件在卷足佐( 見他卷第108 至109 頁、第125 至126 頁、第199 至200 頁,偵卷第55-1頁、第61頁),參以證人洪鳳珊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在95年5 月17日遺產稅核定後,伊有將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交給告訴人,從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即可看出前 所申報之未償債務沒有22,520,000元之款項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32頁),堪認告訴人於95年5 月17日後,業已知悉 遺產稅核定結果,倘告訴人如其所稱委請被告代為申報遺 產稅之重點即在申報22,520,000元云云,則其於收受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後,豈有不親自核對,亦或向承辦會計師確 認該筆款項順利申報之理,詎告訴人於前開申請延期、更 正、實物抵繳等程序中,對該筆款項未列於未償債務乙節 均未加爭執,嗣至97年8 月7 日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申請退還溢繳之遺產稅額,此有申請函1 紙附卷可考(見 他卷第134 至135 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辯稱於本 件遺產申報前,告訴人未曾告知伊有前揭22,520,000元債 足以扣抵等節,尚非無據。
(四)又前揭遺產稅申報書雖僅蓋有證人徐美榮之印章而無告訴 人蓋印其上等情,有該遺產稅申報書可參(見他卷第55至 59頁),然證人黃寧民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申報前有給告 訴人看過申報書內容,因告訴人與證人徐美榮已有合意由 徐美榮蓋印於其上,因此伊把申報書交給證人徐美榮用印 等語(見偵卷第14頁),而證人徐美榮亦於偵查中證稱當 初因為有時間之緊迫性,因此由伊先蓋章等語(見偵卷第
34頁),是揆諸證人前揭證言,亦難僅因該申請書上並無 告訴人簽名蓋印,即遽認被告於本件遺產稅申報前業已知 悉告訴人有前揭22,520,000元可供扣抵,然竟基於背信之 主觀犯意而故意不加申報自明。
(五)至證人吳明月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係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 識之人,伊當初有跟被告和告訴人一起在兄弟飯店內吃過 2 次飯,2 次飯局中告訴人均有談到22,520,000元之債權 ,有一次告訴人有拿存摺給被告看以證明確有該筆債權, 渠等一起吃飯後幾個月,伊曾主動問告訴人遺產稅申報辦 理之情形,告訴人有跟伊抱怨遺產申報只有證人徐美榮簽 名云云(見偵卷第97至99頁),然查,證人吳明月對於上 開各事件之發生時間及具體情節屢稱:伊不記得時間,因 為被告和告訴人說話有很多情緒用語伊不想聽,所以伊沒 有印象,伊覺得遺產稅申報是很私密的事情,所以沒有關 心太多等語(見偵卷第98至99頁),則其就本件遺產稅申 報之確切情形是否知悉,已非無疑,況證人吳明月於101 年9 月1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距本件遺 產申報、核定時間,相隔已達數年之久,而其既非實際參 予遺產稅申報事宜之人,則相關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 糊或產生干擾,亦屬常態,是其證言之可信性要非無疑, 自難僅以此逕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告訴人另陳稱被告曾坦認告訴人有提出相關資料予其,然 因被告認為國稅局不會核定通過方未提出,足徵被告卻有 背信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於本件偵查及另案民事案件審 理中均自始否認在本件遺產稅申報前曾聽聞告訴人告知前 揭22,520,000元債權,而係於95年遺產稅核定後,告訴人 始告知伊上情,並有提出存摺等資料等情綦詳(見他卷第 23頁、第46頁、第263 頁,偵卷第36頁、第102 頁),是 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 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背信罪 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 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