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博允
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陳美玲律師
被 告 李慶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2 年3 月25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62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博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慶元涉 犯妨害名譽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 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 於102 年3 月25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62號處分書駁 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2 年4 月2 日收受前開處 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102 年4 月12日,委由代理 人陳哲宏、陳美玲、許惠菁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見 本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 頁)、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 4 頁反面)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62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 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係臺北巿議會議員,於 101 年9 月18日,在臺北巿議會6 樓中庭舉行記者會,指摘 聲請人於101 年8 月27日,在臺北巿安和路上之夜店內,對 證人即臺灣女聲樂家翁○○、大陸女聲樂家王○○毛手毛腳 進行性騷擾,並強吻證人翁○○,把夜店當酒店,把聲樂家 當酒女等情,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惟原偵查程序及再議 程序有下列違法之處:
一、僅片面著重證人翁○○之部分,而未就被告散布有關聲請人 對王○○性騷擾等不實言論進行調查。王○○曾出具聲明書 表明101 年8 月27日晚上,眾人聊得非常投緣,沒有任何一
個人覺得不高興等語,足證聲請人並未對任何人性騷擾(包 括王○○及證人翁○○),但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對上開證據均置之不理。
二、且被告在發表言論前,未向被告及王○○等性騷擾事件之當 事人查證,顯然未盡查證義務。
三、又原偵查程序及再議程序未聲請傳喚當日在場之人即黃維明 、廖倩慧、羅興華、莊毓華、王○○及馮國棟等人到庭作證 ,有偵查不完備之缺失,並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相違。四、再者,原偵查程序及再議程序未讓聲請人有就證人翁○○、 林慈音及蕭崇傑等人之證詞表示意見,亦有偵查不完備之缺 失,並與刑事訴訟法第2 條相違,故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云 云。
叁、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 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制度」,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 ,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 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 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 ,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 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 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 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 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 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 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 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 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 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 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 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 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 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 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伍、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 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 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 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 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 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 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 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 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 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
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 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 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 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 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 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 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 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 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 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 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
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 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 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 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 意。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 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 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 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 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 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 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 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 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 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 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 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 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 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 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 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陸、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召開記者會,並講到聲請人對女聲樂家性 騷擾乙事,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開記者會 前,有先跟證人翁○○、林慈音、蕭崇傑查證等語。是以,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該記者會中之行為是否涉犯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即應審究其是否合乎「實質 (真正)惡意原則」。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101 年9 月18日,在臺北市議會6 樓中庭舉行記者會 ,指摘聲請人於101 年8 月27日,在臺北市安和路上之夜店 內,對2 名女聲樂家毛手毛腳進行性騷擾,並強吻1 名女聲 樂家,把夜店當酒店,把聲樂家當酒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指
證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009 號卷,下稱他卷,第2 頁至第3 頁),且為被告所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23頁),並有記者會採訪通知(見他卷第4 頁) 及記者會新聞稿(見他卷第5 頁至第6 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舉行記者會前曾跟證人翁○○、林慈音、蕭崇傑查 證乙節,業據證人翁○○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於 101 年8 月27日當天有親王○○,也有親伊,還摸伊的手及背部,被 告在開記者會前,有跟伊求證聲請人性騷擾之事等語(見他 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證人林慈音在偵查中亦證稱:伊 有看到聲請人摸證人翁○○的手臂、背部,還用手肘碰證人 翁○○,證人翁○○曾跟伊說,聲請人不只有摸她,還有親 她,被告在開記者會前,有請助理跟伊求證,伊有跟助理說 有看到聲請人摸證人翁○○,也有說證人翁○○跟伊講被強 吻之事等語(見他卷第43頁);證人蕭崇傑於偵查中亦證稱 :市立交響樂團團員張世昌曾向證人翁○○求證,之後再跟 伊說證人翁○○遭聲請人性騷擾之事,伊就寫電子郵件給被 告,被告於101 年9 月10日有打電話跟伊求證,共求證兩次 等語(見他卷第121 頁),並有證人蕭崇傑寄發之電子郵件 (見他卷第40頁至第44頁)及facebook即時通對話記錄(見 他卷第47 頁至第4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證被告於101 年9 月18日舉行記者會前,已向證人翁○○、林慈音、蕭崇 傑等人求證,且上開證人均表示聲請人有性騷擾證人翁○○ ,證人翁○○並表示聲請人有親王○○,堪認被告於衡酌全 情後,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性騷擾證人翁○○及 王○○之行為,難謂被告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 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況且,被告係於 接獲證人蕭崇傑舉發後,乃召開記者會,其為系爭言論之目 的及內容,係為質疑聲請人身為臺北市立交響樂團顧問,於 女聲樂家反應遭聲請人性騷擾後,臺北市政府竟欲息事寧人 ,未將案件移交給臺北市性侵害防治委員會處理,期以輿論 壓力促請臺北市政府釐清其中是否存有弊端,其言論內容確 與公益有關而非僅針對聲請人個人,亦非徒以杜撰、揣測或 誇大之詞為不實陳述,尚難謂有何誹謗聲請人之惡意,即與 前述「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不符,自未該當誹謗罪之規 定,應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
二、至於聲請人主張:㈠、原偵查及再議程序未就被告散布有關 聲請人對王○○性騷擾等不實言論進行調查。㈡、被告未向 聲請人或王○○查證,顯然未盡查證義務,原偵查及再議程 序對王○○出具之聲明書置之不理,有偵查草率及不完備之
瑕疵。㈢、原偵查及再議程序並未聲請傳喚當日在場之人即 黃維明、廖倩慧、羅興華、莊毓華、王○○及馮國棟等人到 庭作證,有偵查不完備之缺失,並與刑事訴訟法第2 條相違 。㈣、未讓聲請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偵查不完備之缺失 ,並與刑事訴訟法第2 條相違云云。惟查:
㈠、訊據證人翁○○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有親吻王○○的嘴, 被告在開記者會前有向伊求證上情等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2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62號處分書對此已有 論及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62號卷,下稱再議卷,第2 頁反面) 及處分書(見再議卷第10頁)在卷可考,足見原偵查及再議 程序已就被告散布聲請人對王○○性騷擾之言論有無構成誹 謗罪進行調查,並無聲請人主張未予調查之情形。㈡、且合理之查證方式,本不侷限於向本人查證一端,被告既係 以其向證人翁○○、林慈音、蕭崇傑查證結果作為上開陳述 內容之基礎,被告縱未向聲請人及王○○求證,客觀上仍難 認被告係純粹出於惡意詆毀聲請人為其唯一目的。聲請人雖 又主張證人林慈音當時處於酒醉狀態,故其證言可信度不足 云云,然酒醉程度高低對於人類認知能力影響之程度有所不 同,不可一概而論,觀諸證人林慈音證述內容並無誇張或與 常情明顯有違之處,復與證人翁○○所述互核相符,堪認證 人林慈音尚未因酒醉而對於外界事務喪失察覺或判斷之能力 ,其證言並無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向證人林慈音求證本案性 騷擾事件,並無不合理之處,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未盡查證義 務。至於王○○固出具聲明書一紙,表示伊未遭聲請人性騷 擾,惟本件之重點在於被告在發表言論前,有無盡合理之查 證義務,上開聲明書與被告有無盡合理之查證義務間,並無 直接關聯,尚難僅憑王○○出具之聲明書,逕指被告有何誹 謗犯行。
㈢、又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 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 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 本案依檢察官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業如前述,故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自無再傳喚黃維明、廖倩慧、羅興華、莊毓華、王○○及 馮國棟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㈣、再者,告訴僅係偵查發動之開端,告訴人之陳述僅為檢察官 偵查犯罪之證據蒐集方式之一,而被告於法院詢問證人時之 在場權及對質權等,則係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內涵之一
,兩者於訴訟法上之地位迥不相同,故是否賦予告訴人於適 當時機陳述意見,檢察官本有自由裁量之空間,若檢察官審 酌案情及證據調查之情形後認無此必要,尚難謂未予告訴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係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故而,聲請人指 摘原偵查及再議程序未賦予聲請人有對證人證詞表示意見之 機會云云,應屬誤會,於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以前詞指摘原偵查及再議程序有諸多違法 或不當之處,均屬無據,委無足採。
八、總結以言,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妨害名譽罪嫌之全案卷 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妨害 名譽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 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 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 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