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代表人:范正夫)
代 理 人 謝佩玲律師
被 告 郭盈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所為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27
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 駁回者,此一駁回處分既非前開規定所定得聲請交付審判之 對象,縱有不服,亦應以其他途徑尋求救濟,倘據此聲請交 付審判,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該管第一審法院不得進而審 究其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查本件聲請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郭盈志涉犯侵占等 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 察官於民國102年4 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654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102年8月15日,以檢紀歲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 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之再議聲請不合法,前開書函於102年8 月20日送達,聲請人於102年8月30日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開書函、送達證書、刑事 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應屬真實。 聲請人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不合法之 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參諸前開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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