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虞修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66號、102年度執字第545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虞修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虞修志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詳 細情形如附表所示,並將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更 正為「102.5.7」),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 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