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汝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1年度偵續字第38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緩字第2016號、102年度執
聲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LEAVE」字樣之行動電話外殼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 、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 3項之罪者, 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此為著作權法第98條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汝東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381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CLEAVE」字樣之行動電話外 殼1個,係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所用之物 ,應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381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扣案之仿冒「CLEAVE」 字樣之行動電話外殼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之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