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132號
TPDM,102,聲,2132,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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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 2132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清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清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 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 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 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其中附表編號 1號所示之罪,固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因與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則該罪自仍不 得認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刑法第50條雖業於民 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2年1月25日起生效 ,惟本案係屬刑法第50條前段之情形,然該條前段之文字於



修正前後皆無異致,且本案並無該條修法後但書之情形,自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犯罪日期 │民國101年7月│民國101年1月│民國101年6月│
│ │12日上午11時│5日凌晨12時 │1日上午7時許│
│ │11分為警採尿│5分許為警採 │15分許為警採│
│ │前回溯96小時│尿前回溯96小│尿前回溯96小│
│ │內某日 │時內之某時許│時內之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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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號 │101年度毒偵 │102年度撤緩 │102年度撤緩 │
│ │字第574號 │毒偵字第65號│毒偵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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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
│事├────┼──────┼──────┼──────┤
│實│案號 │101 年度簡字│102年度審簡 │102年度審簡 │
│審│ │第 664 號 │字第801號 │字第801號 │
│ ├────┼──────┼──────┼──────┤
│ │判決日期│民國101年10 │民國102年6月│民國102年6月│
│ │ │月25日 │18日 │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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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定│ │法院 │法院 │法院 │
│判├────┼──────┼──────┼──────┤
│決│案號 │101 年度簡字│102年度審簡 │102年度審簡 │
│ │ │第 664 號 │字第801號 │字第801號 │
│ ├────┼──────┼──────┼──────┤
│ │確定日期│民國101年11 │民國102年7月│民國102年7月│
│ │ │月15日 │9日 │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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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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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 101年│檢察署102年 │檢察署102年 │
│ │度執助字第 │度執字第5389│度執字第5389│
│ │2362號(宜蘭│號(編號2至 │號(編號2至 │
│ │地檢101年執 │3應執行有期 │3應執行有期 │
│ │字第2632號已│徒刑6月) │徒刑6月) │
│ │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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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