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099號
TPDM,102,聲,2099,201309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孫萬瑋
上開聲明異議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所為北檢治投102 執聲他1310號第
47223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犯強制性交罪 及竊盜罪,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侵訴字第三號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 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惟 就竊盜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經聲明異議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 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就竊盜部分 易科罰金,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 十三日以北檢治投102 執聲他1310號第47223 號函覆不准, 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故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聲請法 院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聲明異議人因犯強制性交罪及竊盜罪,經本院以一百年 度侵訴字第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因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其中竊盜部分因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 訴而於一百年十月四日確定,強制性交部分則因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而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聲明異議人即 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起即因上開案件入監服刑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相關判決、前科記錄表及相關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惟於聲明異議人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後,刑法第五 十條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 效),增列但書第一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故本院自應審究⑴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 條規定是否得適用於本案?⑵若本案不得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五十條之規定,本案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所提易科罰金 之聲請是否有不當之處?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 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 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 第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 有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判決確定後,即發生 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 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如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等情形 ,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 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 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復著有九十六年度臺非字 第二○○號裁判要旨可參,而觀諸刑法施行法之相關規定, 亦無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法第五十條得溯及既 往之特別規定,且本案實體裁判部分最後係於一百零一年二 月二十三日確定,亦如前述,故依據前開說明,一百零二年 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自無從適用於本案 。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一百零二年一月二 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 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 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 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 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 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 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並無變更之必要,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文 、第六七九號解釋理由書可據,亦即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 三日刑法第五十條修正生效前,凡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得易科罰金部分本即不許易科罰金,甚為明 確,故聲明異議人經本案檢察官依據本案確定之判決(即本 院一百年度侵訴字第三號判決)主文執行指揮有期徒刑三年 六月,竊盜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否准聲明異議人所提之聲 請,核屬檢察官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 聲明異議人所提本件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