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64、2098號
聲 請 人 黃貴源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
聲 請 人 黃明雄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貴源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並應遵守如理由欄所示事項,如有違反得命再執行羈押。黃明雄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並應遵守如理由欄所示事項,如有違反得命再執行羈押。
理 由
本件被告黃貴源、黃明雄2人,前經本院以涉嫌擄人勒贖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以書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爰准予被告分別提出如主文所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訂定被告應遵守之條款如下:
㈠被告應定期向法院報到(於每週一、三、五之上午10時,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室完成報到手續);且於每次開庭期 日須依傳喚準時到庭。
㈡於交保釋放期間,除事前經法院許可,或於事後24小時內主 動向法院報備者外,均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主動或被動等方 式,與本案其他被告或相關證人諸如張興華、黃聰府、何水 灶、顧大義、黃麒全等人有任何聯絡、騷擾或恐嚇之行為。 ㈢被告黃貴源、黃明雄2人,均同時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載之 居所,且不得出境、出海。
㈣如有違反上列任何一項規定,均得於按期向法院報到時或經 法院逕行拘提後,再執行羈押。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葉藍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