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081號
TPDM,102,聲,2081,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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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日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日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日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吳日軒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 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 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 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聲 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 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 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 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 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非常上訴旨在 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



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 原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又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 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 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 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但既仍以原審認定事實為基 礎,僅就原法院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 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宗旨。則原已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並不因 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 罪併合處罰之時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刑罰執行業務座談會第4號提案研討結論) 。
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 286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 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受刑人累犯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附表編號4、 5所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6號確定判決,亦經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 字第2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受刑人累犯部分,改判處有期徒 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此有 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92號、102年度審簡字第286號、101 年度易字第654號、101年度訴字第626號、101年度審簡字第 123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4號、102年度台非字 第28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2至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 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份附卷 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 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刑度,並考量所犯 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



、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吳日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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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犯 罪 │97年9月1日晚間8時 │101年11月2日下午某│101年4月20日採尿前│
│ 日 期 │許 │時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 │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2年度偵 │臺北地檢102年度毒 │臺北地檢101年度毒 │
│機 關 │字第4959號 │偵字第68號 │偵字第1708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692│102年度審簡字第286│101年度易字第654號│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102年4月25日 │102年3月14日 │101年11月26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692│102年度審簡字第286│101年度易字第654號│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決│102年5月21日 │102年4月9日 │101年12月17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 │
│ │字第3993號 │字第3433號(本件經│字第510號 │
│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 │
│ │ │非字第289號撤銷原 │ │
│ │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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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竊盜 │搶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犯 罪 │101年11月2日中午12│101年11月2日下午1 │101年2月25日採尿時│
│ 日 期 │時45分許 │時10分許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 │ │ │某時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年度偵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 │臺北地檢101年度毒 │
│機 關 │字第22304號 │字第22304號 │偵字第2482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26號│101年度訴字第626號│101年度審簡字第 │
│ │ │ │ │1234號 │
│事實審├──┼─────────┼─────────┼─────────┤
│ │判決│101年11月30日 │101年11月30日 │101年11月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26號│101年度訴字第626號│101年度審簡字第 │




│ │ │ │ │1234 號 │
│判 決├──┼─────────┼─────────┼─────────┤
│ │判決│102年1月7日 │102年1月7日 │101年11月27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 │
│ │字第339號(本件經 │字第339號(本件經 │字第7302號 │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 │
│ │非字第274號撤銷原 │非字第274號撤銷原 │ │
│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 │
│ │月。)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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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