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瑟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年執聲字第1157號、102年執字第4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孫瑟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瑟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 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 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刑法第 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 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 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2年度湖簡字第2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464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79號判決、102年度簡字1419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879號 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件聲 請應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聲請人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最後事 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101年度湖簡字第2號」均應 更正為「102年度湖簡字第2號」,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第51 條第 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