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005號
TPDM,102,聲,2005,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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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伊犁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2年度偵字第1476、3862號),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緝
字第4 號審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人即被告張伊犁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 民國92年9月22日提起公訴。嗣該案繫屬於本院後,一開始 被告以人在大陸地區不及返臺為由,委任律師到庭並具狀請 假,其後庭期即均未到庭,經本院以被告逃亡為由,於93年 6 月10日發布通緝。直至102年5月3日透過海峽兩岸司法互 助,被告始被緝獲,遣送返臺。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3日訊 問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77年1月29日修正的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75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規定) 、86年6月25日修正的公司法第9條第3項等罪嫌,雖均否認 犯行,惟值班法官以被告所犯前述各罪,有起訴書所載的證 據資料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遭通緝後經司法互助始 返臺,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的必要為由,於當日予 以裁定羈押。其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02年6 月18日裁定駁回,理由大略為:被告被訴涉犯前述各罪嫌, 有起訴書所附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而共犯賴榮鴻、廖澤菖、 陳少澤涉犯相關罪嫌部分,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 訴字第30號判決有罪確定,足認被告前述犯嫌確屬重大;被 告是透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始被緝獲而遣送返臺,且被告 自承在臺並無居所,顯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又依照相 關證人的證述,被告、賴奐辰等人籌設的鉅晶公司向投資人 募集資金後,有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的款項流向被告, 且被告供承10餘年來在大陸地區經營商業,如被告潛逃出境 ,有相當人脈、資力繼續在大陸地區生活,而得以逃避本件 刑事審判的進行與執行,經本院受命法官參酌被告的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大小、犯罪惡性、逃亡的 可能性、犯罪所得金額、所造成的損害金額等因素後,按照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諭知法院在許可停止羈 押時,可否履行:「一、提出1,000萬元現金具保;二、提 出經法院許可的保全公司,由被告自費僱請保全公司24小時



監控被告的人身自由,該保全公司並應提出附有3,000萬元 保證金的保證書,以擔保被告逃亡時應作為沒保的保證金; 三、按時向派出所報到」等條件時,被告及其辯護人供承僅 能提供100萬元的保證金及定時向派出所報到,其他條件無 法履行等語,本件羈押的理由及必要性迄今並未消滅,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嗣本院並於102年7月26日裁 定自102年8月3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以上有關被告遭 起訴、羈押及延長羈押的事由,應該先予以敘明。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自大陸地區被遣送返 臺接受審判後,迄今已近4 月,被告到案後對檢察官起訴的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無串供、串證或湮滅證據的必要; 而且鈞院於102 年7 月26日審結本案,則就本件刑事案件的 審理,亦無顯難進行的可能;又被告之妹已承諾將提供其住 處安頓被告及母親返臺居住,顯見被告在臺並無居所的情形 ,也已不存在;另被告已透過家屬全力籌措保證金,目前已 湊得300 萬元左右。綜此,爰具狀請求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云云。
參、經查: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所謂 「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 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羈押被告的目的,其本質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的存在與真實 ,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的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的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 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的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的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 的職權。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 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 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的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的情節輕重, 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亦 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



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的進 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 出境」仍屬「限制住居」的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的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 相當的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的處分,以確 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的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 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 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也定有明文。所謂「 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法律廣泛授權予法院,凡法院認 為有助於確保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的存在與 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得以代替羈押的其他有 效手段,皆屬法院得裁量決定的事項。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的事由,與聲請人前次聲請理 由完全相同,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已駁回其聲請 在案,在聲請人並未提出新的事證或理由的情況下,其聲請 自難以准許。又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 號雖已於102 年8 月30日以「被告於發起設立、增資發行鉅晶公司股票時 ,先後2 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的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所犯又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 第56條有關連續犯的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而宣判被告有期徒刑7 年在案,亦即就本件刑事案件的審理 已無顯難進行的問題。惟依該判決理由及其附表一「鉅晶公 司募集投資人資金流向圖」所示,鉅晶公司財務長錢德鑫等 人於90年1 月19日自鉅晶公司籌備處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提 領的7,006 萬8,043 元款項中,有3,757 萬6,348 元款項流 向不明,而依證人凌蕙蕙錢德鑫、林鋕明等人的證詞,這 些款項是放入張伊犁的轎車內,帶回公司後由張伊犁分配, 且被告曾多次以「私人名義及赴中國大陸出為由借支款項」 名義向公司借支2,000萬元,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 拿走鉅晶公司1,000餘萬元。據此,在被告曾自鉅晶公司取 得鉅額款項,加上10餘年來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以及母親 、未結婚的事實上配偶與未成年子女等親近家屬仍居住於大 陸地區的情況下,如未附以相當的附加條件,被告即有高度 可能棄保潛逃,而如果被告潛逃出境,即有相當人脈、資力 繼續在大陸地區生活,而得以逃避本件刑事審判的執行。今 被告僅提出現金300萬元左右請求具保,並不符合本院先前 參酌被告的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大小、 犯罪惡性、逃亡的可能性、犯罪所得金額、所造成的損害金 額等因素後,所諭示停止羈押的附條件。綜此,由前述說明



可知,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有 逃亡之虞的羈押事由,參酌被告無法提供本院所命具保而作 為羈押處分的替代手段,為確保日後本件訴訟及執行的順利 進行,即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是本件羈押的理由及必要性迄 今並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肆、綜上所述,本院先前裁定羈押被告的理由及必要性並未消滅 ,且被告無法提供本院所命具保而作為羈押處分的替代手段 ,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的聲請,即應予以駁回。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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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