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982號
TPDM,102,聲,1982,201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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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 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102 年度執字第485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振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 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 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振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 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業 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626號



裁定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 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2 、4 、5 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 月 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非 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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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000 元折算1 │000 元折算1 │000 元折算1 │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日 │日 │
├──────┼──────┼──────┼──────┼──────┼──────┤
│犯罪日期 │101 年11月3 │102 年1 月2 │102 年1 月29│101 年12月12│101 年12月16│
│ │日 │日 │日 │日 │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
│ │2 年度偵字第│2 年度偵字第│2 年度偵字第│2 年度偵緝字│2 年度偵緝字│
│ │4983號、第56│4983號、第56│4983號、第56│第3685號 │第4678號 │
│ │89號 │89號 │8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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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易字│102 年度易字│102 年度易字│102 年度簡字│102 年度簡字│
│ │ │第337 號 │第337 號 │第337 號 │第1568號 │第1824號 │
│事實審├──┼──────┼──────┼──────┼──────┼──────┤
│ │判決│102 年5月24 │102 年5 月24│102 年5 月24│102 年5月28 │102 年6 月25│
│ │日期│日 │日 │日 │日 │日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易字│102 年度易字│102 年度易字│102 年度簡字│102 年度簡字│
│ │ │第337 號 │第337 號 │第337 號 │第1568號 │第1824號 │
│判 決├──┼──────┼──────┼──────┼──────┼──────┤
│ │判決│102 年6 月17│102 年6 月17│102 年6 月17│102 年6 月24│102 年7 月22│
│ │確定│日 │日 │日 │日 │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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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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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㈠編號1 至編號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3798號。 │
│ │㈡編號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第3935號。 │
│ │㈢編號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第4854號。 │
│ │㈣編號1 至編號3 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 │ 9 月確定。 │
│ │㈤編號1 至編號4 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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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