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進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進榮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 前提,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 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 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 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 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編號8 之犯行,其犯罪日期為96年5 月至97年4 月間(聲請書誤載為96年4 月3 日至97年2 月間),有本院 102 年度審訴字第121 號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亦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審訴字第121 號該案全卷核閱無訛 。而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應為97年3 月3 日,則 附表編號8 之罪,係在該日期後所犯,揆之上開說明,自不 符合裁判確定前犯罪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就此部 分與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確定,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罪,既經 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違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亦有未 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此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 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