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聿浦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0675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
字第224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721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聿浦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聿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4 日晚間10 時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0分許),在新北 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9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磊 所有而放置在所使用之機車車箱掛勾上之安全帽1 頂。嗣經 謝磊發現該頂安全帽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謝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聿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21號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頁正反面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6至10頁、第1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於犯罪後知所 悔悟並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所受損 害已有減輕,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不予追究且不再提告等語,有告訴
人之警詢筆錄及和解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 頁反面,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721號卷第22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 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