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國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3日至4日內 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所附近 某處河濱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 年6月5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居所處為警執行拘提查獲 ,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見毒偵卷第17、54頁),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依法對其 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 所出具之102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尿液檢體編號032885委驗單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0 至 3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 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4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58號 判決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1 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884號判決確定。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 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爰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分別 於101年1月間、5月間、10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本院判 刑確定,有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58號、101年度簡字第 1884 號、102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列印本及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竟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雖經 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其施用毒品 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 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 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毒偵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