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五反田利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撤緩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五反田利惠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五反田利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謝一如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