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6年度,145號
LTEV,106,羅簡,145,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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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周芬芳
被   告 謝玉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日內,具狀一式二份,陳報如理由欄所示事項到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合會契約(下稱系 爭合會契約),而該條係規定債權人於債務人有第226條給 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惟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 ,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而言。金錢或種類之 債之標的物,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務,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 ;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37年上字第7140號判例、93年 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原告於起訴狀稱:「嗣後被告即 避不見面。原告應回收之會款為(新臺幣﹝下同﹞) 125,000元」,權且假設為真,能否以此認定被告確有「給 付不能」之情事而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請詳述 其法律上及事實上依據。並請原告思考本件有無其他解除系 爭合會契約之法律上依據,或其他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二、次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款甚明。 查原告主張系爭合會採內標制,則未得標會員每期僅須支付 起會時約定之會款(5,000元)數額扣除該期得標會員的標 金(底標500元),原告若仍主張系爭合會契約解除後回復 原狀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所給付之金錢,因每期應付會款 內扣標金即利息,則每期支付之金額均非5,000元,是原告 並應陳報其所給付24期之每期正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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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