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645號
TPDM,102,簡,2645,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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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嘉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被告朱 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部分更正為「被告朱嘉元於警詢中」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次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 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業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 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神仙水5 瓶、搖頭丸2 顆 及愷他命1 包,雖均係自被告身上查獲,然經檢驗結果均不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顯見前揭扣案物品 均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又扣案手槍1 把及 子彈7 顆,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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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