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612號
TPDM,102,簡,2612,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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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70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08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 至3 行被告王文成否認犯行部分,並增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所管 領之平口絲光棉內褲1 件(價值約新臺幣99元),顯已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取之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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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