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兆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兆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伍貳零公克,淨重零點貳柒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捌公克)及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上殘留微量而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徐兆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6 月4 日凌晨5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1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透明玻璃球 中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 次。嗣其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與昆明街口,為警攔停盤 查,經徐兆青同意後,於其褲子左側口袋內搜索扣得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45 20公克,淨重0.27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用罄,驗餘 淨重0.2718 公 克)及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上殘留微 量而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經警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徐兆青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9 年 度簡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 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再 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於102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雖被 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4年11月30日)雖已逾5 年,然因其 於此段期間內已有再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 定之情事,於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檢察 官自應依法訴追,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卷,下稱偵卷 ,第7 頁至第8 頁、第40頁至第41頁),且經警採集被告尿 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2 年6 月21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第55頁), 且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注入、緘封、捺印等情 ,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8 頁),足見本案 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等情,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 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刑事前案執 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後 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尚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 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 自我克制能力極為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 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 險性,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 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 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沒收部分: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1 包(毛 重0.4520公克,淨重0.27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用罄 ,驗餘淨重0.271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 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文可參,是就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 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 經送驗後,以乙醇沖洗,驗得其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此有 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9 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考(見偵卷第64頁),是上 開玻璃球吸食器,雖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見偵卷第41 頁),惟其上殘留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 已如前述,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