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581號
TPDM,102,簡,2581,201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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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在商店內隨意竊取他人 財物,未尊重他人對於財產之權利,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竊取之物品價 值非鉅(市價為新臺幣280元),且業經告訴人郭碩懷領回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31號
被 告 王信雄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7 日1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號之「茵德可絲 動漫精品店」,趁店經理郭碩懷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列架上名為「當不成勇者的我,只好認真找工作了(第二集 )」之小說1本,得手後並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嗣 因郭碩懷自監視器畫面發覺有異,遂上前攔阻並報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郭碩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碩懷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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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