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570號
TPDM,102,簡,2570,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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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薛暐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薛暐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純質淨重肆拾肆點柒玖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欄第3行之「20日」更正為「2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高薛暐凡持有扣案法定數量 以上之純質淨重44.7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法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戒除愷他命毒癮,反再次為滿足 一己毒癮而一次購入扣案愷他命,顯未能自我克制,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持有毒品之 目的,持有之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純質淨重為44.79公克,既已逾20公 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扣案愷他 命1包(淨重45.76公克,驗餘淨重45.62公克,純質淨重44. 79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 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 ,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



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 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1個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988號
被 告 高薛暐凡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薛暐凡於民國101年8月間,在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 店內,向一不知真實姓名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乙包, 嗣於101年11月20日調查局調查官持搜索票在高薛暐凡位於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樓之3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高薛暐凡所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乙包(純值 淨重44.79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薛暐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扣押當時所持有之物,經鑑定後確為第 三級毒品K他命,且純值淨重達44.79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智 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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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